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65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90429515Q。
经营者:江应锡,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霞葛镇天桥村下楼150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1.立即停止侵犯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深圳市龙岗区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443289号、第8136152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深圳市龙岗区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粵0307民初183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是否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上诉人所出售。
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公证书,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反映公证活动、证明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司法证明文书。
在民事诉讼中,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92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8日,公证员邓某公证人员林某被上诉人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松仔岭二路78号旁一门面标示有“强兴烟茶酒”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优比兴佳百货经营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在该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共付款300元。
随后,张建民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公证人员亲历亲见,全程监督并客观记录当事人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过程、保全现场的真实情况,公证程序合法。
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上诉人出售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