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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1010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邵燕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01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新睿,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燕飞,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祖庆,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光公司)诉被告邵燕飞、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简称亚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邵燕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邵燕飞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YT-5774H的水杯(简称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未售出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亚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邵燕飞、亚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380元、诉讼合理支出16620元;

四、邵燕飞、亚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富光公司系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专利号为ZL201730088452.4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美誉度。

被告邵燕飞、亚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该涉案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较为近似。

各被告侵犯了富光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邵燕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亚泰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是在2017年申请的,而被告自2013年就在生产型号为YT-5774H的水杯,被告有在先使用权。

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无效。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专利号为ZL201730088452.4,申请日为2017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8日。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富光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详见附图1)。

涉案专利未指定颜色。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杯子(紫金泡茶师);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饮水用的杯子;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富光公司还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费证明,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

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涉及12份对比设计,其中对比设计2系文献号为“CN303659594S”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2015年专利)。

该外观设计的申请号为201530443234.9,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申请日为2015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富光公司。

对比设计2显示了该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详见附图2)。

该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杯子(紫金泡茶师);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喝茶、饮水;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其他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亚泰公司表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从根本上不应当予以授权。

上述事实,有富光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富光公司指控邵燕飞、亚泰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2018年7月4日,富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简称海诚公证处)提交公证申请,海诚公证处公证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175号公证书(简称第91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海诚公证处公证员与富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五层标明“SIMITA施密特TIGER虎牌HEENOOR希诺五层三街045五层三街046”的相关店铺,在上述地点购买杯子二个,支付金额共计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取得购货单一张;

对上述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进行拍照,获得照片十三张;

对上述购买杯子二个及取得的购货单进行拍照,获得照片十九张;

对上述购买杯子二个及取得的购货单一并封签,并对上述封签物品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二张。

所附照片中,杯子外包装显示:“品名:亚泰水晶玻璃口杯制造商: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基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经第917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第9175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包括2个水杯,水杯包装盒侧面均载有“YATAI亚泰??”、“品名:亚泰水晶玻璃口杯”、“制造商: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大后工业基地”字样;

包装盒顶部均贴有一标签,其上载有“YATAI亚泰”、“货号:YT-5774H容量:240ml”、“制造商: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唐先工业区”字样。

其中一个水杯包装盒顶部贴有一圆形蓝色标签,其上标注“蓝”字;

另一个水杯包装盒顶部贴有一圆形金色标签,其上标注“金”字。

打开水杯包装盒,2个水杯底部均贴有一标签,内容与包装盒顶部所贴标签一致。

亚泰公司认可上述两款水杯系其生产的产品。

富光公司、亚泰公司均认可上述两款水杯型号、外观一致,仅颜色不同。

在比对过程中,亚泰公司表示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水杯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但亚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富光公司使用了亚泰公司产品的外观而申请的专利。

涉案侵权产品杯子整体呈圆柱体,包括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和中部基本等高,下部明显高于上部及中部;

上部和下部均为透明圆柱体,中部为不透明连接套,连接套中部有一圈内凹的腰线,腰线外侧设有挂孔,挂孔穿设挂绳。

连接套内设有带圆孔阵列的滤网。

(详见附图3)上述事实,有第917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富光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富光公司提交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9173号公证书(简称第9173号公证书)、(2018)川国公证字第124474号公证书(简称第124474号公证书)、(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46689号公证书(简称第4668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在其他地方也有销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富光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数额383380元系考虑9173号公证书、第124474号公证书、第46689号公证书中载明的涉案侵权产品在其他地方还有销售的情况,并据此主张依据法定赔偿来确定赔偿数额。

此外,富光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120元。

富光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亚泰公司对于富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富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光公司支付了律师费及差旅费,故对于律师费及差旅费不予认可。

经查,富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2张,均由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发票号分别为36759464、36759465,发票金额均为1500元,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8月23日,付款方均为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

上述事实,有富光公司提交的第9173号公证书、第124474号公证书、第4668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2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富光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富光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富光公司是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优秀企业:1.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向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颁发的2004年6月-2005年5月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

2.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合肥市优秀民营企业证书》;

3.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于2014年3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证书》;

4.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

5.安徽省经济委员会等于2008年1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证书》;

6.中国日用杂品工业协会于2011年1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口杯专业委员会第二届会长单位证书;

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于2011年8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2010年度苏浙皖赣沪名牌产品50佳证书》;

8.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5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9.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于2015年6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2014年度安徽名牌产品证书》;

10.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11.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向富光公司颁发的《“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

12.富光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获颁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亚泰公司表示因富光公司未出示上述证书原件,富光公司是否获得有上述荣誉证书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富光公司提交的若干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五、关于邵燕飞、亚泰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邵燕飞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日发文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该通知书涉及专利号为:201530443234.9、名称为“杯子(紫金泡茶师)”的另一外观设计专利(即2015年专利),专利权人亦为富光公司。

亚泰公司认为,富光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了2015年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

2、《中国杯壶行业大全》2013年总第14期、第15期的部分页面复印件,亚泰公司明确使用第15期标注“创鑫杯业”页面中的第3幅照片(小图)、标注“万腾,你值得拥有”页面中的第5幅照片(小图)、标注“三位一体方便拆洗”的照片、标注“2013精品推荐”页面的第3幅照片、标注“志祥”页面的第1幅照片、标注“YATAI亚泰”页面的第2幅照片、标注“浙江时尚盖业”页面的照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其中标注“YATAI亚泰”页面的第2幅照片还用以证明亚泰公司享有先用权。

3、义乌市双赢广告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中国杯壶行业大全》系由该公司主编。

该《证明》载明:本公司主编有中国杯壶行业大全。

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曾经在2013年总15期中国杯壶行业大全上面刊登过广告,具体广告页面见附件所示。

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证明》所附附件与上述证据2中标注“亚泰”的页面一致。

富光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因亚泰公司未提供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此外,富光公司认为即使证据2真实,但亚泰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涉案专利具有显著性,与现有的外观设计具有明显差异。

富光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显示涉案专利与多个现有设计均具有显著差异。

证据2中显示的亚泰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亚泰公司享有先用权。

庭审后,亚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证据3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六、其他事实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询问富光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富光公司申请的2015年专利与涉案专利有何区别,富光公司未能予以回答。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富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为水杯产品,将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图片进行对比,二者虽然整体均呈圆柱体,包括上、中、下三部分,上部和中部基本等高,下部明显高于上部或中部,中部均为不透明连接套,连接套中部有一圈内凹的腰线,腰线外侧设有挂孔,挂孔穿设挂绳。

但是,涉案侵权产品可见连接套内设有带圆孔阵列的滤网,而涉案专利没有滤网图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相比均有较大差别。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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