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3302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
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赵幸幸,总经理。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竹。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缘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洁芳、被告德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幸幸、被告京东才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亦浓公司商标第XXXXXXX号“”(第25类)、第XXXXXXXX号“刺客信条”(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标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
2.两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花亦浓公司造成的损失8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原告花亦浓公司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德缘公司承担并判处被告德缘公司惩罚性赔偿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花亦浓公司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中判处被告德缘公司惩罚性赔偿50,000元的主张,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并酌定维权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狮某某(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某某公司)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花亦浓公司经其授权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许可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
经花亦浓公司持续推广和经营,上述商标深受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花亦浓公司发现被告德缘公司未经许可,在1号店商城开设的“德缘服饰专营店”店铺销售印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花亦浓公司的商品,减少了花亦浓公司分授权商家的交易机会,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作为1号店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庭审后,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基于第XXXXXXXX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相关主张,并确认被诉行为已停止,撤回停止侵权的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德缘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并没有开设多家网店。
1号店与京东是同一服务器,我公司并不了解自己在1号店平台有开设店铺。
店铺已于2018年10月26日关闭。
二、本案侵权事实已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原告于2018年针对本案侵权事实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相关判决现已执行完毕。
原告此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三、原告本次起诉行为实际目的不纯。
原告并非“刺客信条”相关商标的最初设计者,原告拿到该商标权的目的就为了利用商标禁用权及损害赔偿制度,提起大规模侵权诉讼,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侵权。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经被告德缘公司同意,提供商品展示平台服务,不参与店铺经营。
二、被告德缘公司在京东和1号店运营的是同一个店铺,没有新的侵权行为发生。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该再度赔偿。
三、原告花亦浓公司抢注知名游戏公司的商标,且商标没有实际使用,滥用商标权进行诉讼。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提交的证据5关于第XXXXXXXX号“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所涉商标均与本案原告花亦浓引证商标不同,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提交证据6(2019)浙07民终2960号判决书、证据7(2019)浙07民终2961号判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花亦浓公司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被授权许可使用人,且该商标尚处在有效期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引证商标权属情况原告花亦浓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2018年1月8日,原告花亦浓公司与案外人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刺客信条(ASSASSIN’SCREED)特许授权经营协议》,许可阜宁久逸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店铺使用涉案商标。
被许可人一次性支付年度商标使用金7万元,另外每月支付合作开发的商品实际销售价的10%作为分成,合作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袜等商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案外人狮某某(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某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商标。
2015年12月2日,商标局制发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载明狮某某公司许可花亦浓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与该商标核定商品项目一致。
2018年8月17日,狮某某公司做出《唯一董事决议证明》,确认委托原告花亦浓公司在中国地区为第XXXXXXX号等注册商标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从有关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二、两被告相关情况查证被告德缘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纺织品、服装、鞋帽等销售(含网上销售,国内外贸易)。
被告德缘公司在入驻京东网站时,与京东网站所有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京东网站技术服务提供者“江苏京东旭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缔结“京东JD.COM”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
该协议7.19条约定:商家同意京东有权根据商品情况将其京东店铺商品同步至1号店网站(www.yhd.com)或京东关联公司的平台进行展示、销售,因在相关平台展示、销售所产生的争议由商家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2018年11月22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德缘公司于京东商城平台经营的“德缘服饰专营店”自2018年10月26日已经关闭,被告德缘公司当庭出示京东商城后台数据显示最近30日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数额为11件,原告花亦浓公司进行侵权证据保全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
经判决,被告德缘公司已就侵犯原告花亦浓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赔偿7,000元。
2019年1月24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4执59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8)湘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仅限经营类电子商务不含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等。
1号店是被告京东才奥的电子商务网站,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hd.com,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XXXXXXXX号-2。
京东商城是案外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电子商务网站,网站首页网址为www.jd.cn、www.jd.shop,分别对应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XXXXXXXX号-24、京ICP备XXXXXXXX号-28。
在“http://m.xinnet.com/domain/inSearchWhois”中分别输入“yhd.com”及“jd.com”查询DNS服务器(域名服务器),显示“yhd.com”使用的DNS服务器是jd.com,“jd.com”使用的DNS服务器是jdcache.com。
用“ping”命令解析上述域名服务器对应的均为同一IP,说明1号店与京东商城网站使用的是同一套后台服务器,即在后台服务器上架商品或上传有关商品的图片,会同时展示在1号店及京东商城两个前端。
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涉案侵权事实的查证情况2018年9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37248号公证书,对原告花亦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秋霞操作公证处计算机使用公证处网络浏览、打印有关网页页面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2018年8月14日,黄秋霞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入1号店平台(www.yhd.com),在页面搜索栏中键入“德缘服饰专营店”进行搜索,由此进入“德缘服饰专营店”店铺,在该店铺搜索栏键入“刺客信条”并点击“搜本店”后,显示21款标题包含“刺客信条”的服装在售,部分服装上使用“”标识;
点击标题显示为“刺客信条衣服T恤卫衣游戏周边二次元动漫外衣连帽男帽衫风衣披风2XXL”的商品链接,在弹出页面显示在售商品为黑色连帽男帽衫一件,背部使用“”近似标识;
点击标题显示为“夏季游戏动漫周边枭雄兄弟会刺客信条衣服T恤男短袖连帽薄款卫衣黑色04S(85-”的商品链接,在弹出页面显示在售商品为黑色连帽薄款卫衣,左襟和背部使用“”近似标识;
点击标题显示为“刺客信条起源电影周边衣服枭雄游戏主题和风浴衣睡衣羽织外套均码【170cm以”的商品链接,弹出页面显示在售商品为和风浴衣,左襟使用“”近似标识;
点击“证照信息”右侧图标,输入验证码,弹出页面显示该店铺由被告德缘公司经营,并附被告营业执照。
原告花亦浓公司为上述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800元。
另查,2018年7月20日,原告花亦浓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知素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广州市知素广告有限公司为花亦浓公司“刺客”及“刺客信条”品牌进行广告拍摄,用于推广。
本院认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地区的排他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1号店与京东商城域名解析过程,因京东商城与1号店使用同一套后台服务器,故被告德缘公司在后台服务器上架商品或上传有关商品的图片,会同时展示在京东商城及1号店两个前端,两个前端互为镜像,且根据“京东JD.COM”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7.19条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德缘公司仅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店铺,并未在1号店平台单独设立店铺。
被告德缘公司应当知晓京东店铺商品可能会被同步至1号店网站。
因被控侵权商品展示平台为1号店网站,不同于(2018)湘04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京东商城网站,上述两个网站面向的消费群体也有所不同,故对于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就同一侵权事实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分别所示的连帽男帽衫、黑色连帽薄款卫衣及和风浴衣背部或者左襟印制的图案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图案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被告德缘公司侵害了花亦浓公司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
原告申请撤回第XXXXXXXX号“刺客信条”注册商标的相关主张,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为1号店平台的运营方,其涉案行为系向公众提供包括消费购物类信息在内的信息服务行为,即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是交易平台的管理者和技术支持者。
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海珠第37248号公证书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被告京东才奥公司已经审查了“德缘服饰经营店”的经营者被告德缘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尽到了必要审查义务。
且依据“京东JD.COM”开放平台在线服务协议7.19条,因在1号店平台展示、销售所产生的争议由商家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没有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不存在“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京东才奥公司不应承担帮助侵权民事责任。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被告京东才奥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查明涉案店铺已关闭,申请撤回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申请撤回被告德缘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因京东商城平台与1号店平台两个前端互为镜像,所以被告德缘公司通过同一套后台服务器对于京东商城网站中“德缘服饰专营店”的各项操作将同步映射至1号店平台中的对应店铺,两平台中同一店铺的销售数量在后台服务器中统一计算。
2018年10月26日,被告德缘公司关闭京东商城网站中的“德缘服饰专营店”。
据此,本院认定1号店平台上的“德缘服饰专营店”也同时关闭,即被告德缘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于该日已实际停止,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赔偿数额认定。
由于原告花亦浓公司公证被告德缘公司侵权时间不同,导致经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数量有所不同。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已综合考虑被告德缘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并确认涉案店铺已关闭和最近30日被控侵权商品销量等相关事实。
之后,被告德缘公司没有新的侵权行为。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德缘公司无需再度赔偿原告花亦浓公司经济损失,但需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花亦浓公司主张的公证费800元,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凭,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花亦浓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维权差旅费、工作人员工资等相关维权费用,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鉴于前期诉讼准备工作确会产生相应支出,且属维权所需,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87.50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2.50元,被告衡东德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鲁君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俞璐书 记 员 俞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