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龙吟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七里经堂。
法定代表人:翁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晨睿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西城街道大徐村香樟西大道609弄7幢1号。
法定代表人:翁勇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工业园区中发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卫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天瑞路3号14幢。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芳,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永康市龙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龙吟公司)、永康市晨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晨睿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凤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天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永康龙吟公司、永康晨睿公司、上海凤凰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民初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康龙吟公司、永康晨睿公司、上海凤凰公司分别上诉,均称:京东公司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与本案无关,纳恩博北京公司及纳恩博天津公司将京东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也并不在北京,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不具有管辖权,故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其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京东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或实施该销售行为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告可据此选择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故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有权选择向任一适格被告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京东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永康龙吟公司、永康晨睿公司、上海凤凰公司及京东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其中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公司开设的销售平台上出售,可以初步证明京东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故京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有权向京东公司住所地有权管辖专利纠纷的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一审案件。
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范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发现永康龙吟公司、永康晨睿公司、上海凤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已提出初步证据证明京东公司被告主体适格,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辖区内,纳恩博北京公司、纳恩博天津公司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永康龙吟公司、永康晨睿公司、上海凤凰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其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8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一种轮毂电机的安装结构及具有该安装结构的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201420864841.2) 关 键 词 选择管辖;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龙吟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晨睿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纳恩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判主文:驳回永康市龙吟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晨睿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凤凰自行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被告适格审查及管辖权确定问题,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的选择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1.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2.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结点的被告适格,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