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金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金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桂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那罗上坡。
法定代表人:聂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新宁街福隆家居专业市场对面。
经营者:经海涛。
上诉人柳州市金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桂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发公司)、原审被告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的(2019)桂01民初2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宁市,侵权行为地亦不在南宁市,因此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欠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三)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被上诉人诉请无理,滥用诉权;
(四)2019年11月9日,上诉人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上诉人已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
2019年12月25日,上诉人收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的诉状和证据材料;
(五)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主要针对上诉人,而非原审被告,本案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本案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利于司法公正;
(六)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异议裁定书文书格式要求,应予撤销。
桂发公司未作答辩,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亦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桂发公司将金禾公司和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共同起诉,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本案中桂发公司主张金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因市场销售行为是制造行为的自然延伸,且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裁判结果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基础,侵权结果部分重叠,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
在桂发公司一并起诉金禾公司与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桂发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金禾公司制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发生在柳州市、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以外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仍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住所地位于崇左市,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崇左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没有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则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综上,上诉人金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1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管辖;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金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桂发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扶绥县经记农机商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柳州市金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制造者、销售者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