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少华,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磊,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任少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25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任少华申请再审称: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作为现有技术的所有对比文件全文中都没有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
二审判决错误引用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否定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且二审判决未能纠正一审判决中对于对比文件2的“终端软件”的错误理解。
权利要求7中,接入服务方的程序对象不是认证程序,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程序,两者也不是对方的一部分。
根据对比文件2,用户终端认证令牌管理装置是用户终端这个终端软件的一部分或者说是这个终端软件的一个功能模块。
对比文件2没有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用户方被允许接入服务方的指定服务或资源的程序对象不是认证程序”,对比文件2不能为实现权利要求7提供技术启示。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构思相接近,都是仅需通过第三方认证的方式,实现一个用户访问多个服务方。
根据对比文件2的记载,对比文件2所述用户终端被允许接入的程序对象是终端软件,而所述应用系统则通过其认证令牌验证和管理装置实现对用户身份的认证。
被诉决定关于用户终端被允许接入服务方的指定服务或资源的程序对象是应用系统、不是认证程序的相关认定有所不妥,但一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纠正。
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并未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腾讯公司提交意见称:1.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这一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接入程序与认证程序是不同的程序。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认证过程与接入过程是客户端与服务器端之间通信的两个截然不同的过程,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容易想到使用客户端的软件系统中的不同软件程序来分别实现,即使用软件系统中的专用认证程序来实现认证过程,使用软件系统中的专用接入程序来实现接入过程。
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
2.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
“用户终端认证令牌管理装置”与“终端软件”在对比文件2中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软件程序。
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包含“认证程序”是“接入服务方的程序对象”的一部分的情形。
权利要求7仅限定了“用户方被允许接入服务方的指定服务或资源的程序对象不是认证程序”,并没有排除“认证程序”是“接入服务方的程序对象”的一部分的情形。
3.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
Web服务客户机101是分布式应用程序的客户机部分。
由对比文件4的附图1C可以看出,Web服务客户机101通过安全令牌服务运行的安全令牌请求与响应的过程(相当于认证程序)与加密的服务请求与响应的过程(相当于服务接入程序对象)运行的时间、目的、流程都不相同,显然不是同一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审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11027××××.7、名称为“安全的网络认证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
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用户方被允许接入服务方的指定服务或资源的程序对象不是认证程序。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因特网上不同应用系统间用户认证信息共享的办法,其中公开了以下具体内容:用户在登录认证服务器登录认证后,在有效时间内访问不同的应用系统(相当于服务方)时,不需要用户再次输入自己的身份信息,用户身份信息的确认由认证令牌验证和管理装置自动完成,减少用户的登录认证次数,用户身份信息的管理和维护由登录认证服务器统一完成,从而实现应用系统和登录认证服务器共享用户资源。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构思相接近,都是仅需通过第三方认证的方式,实现一个用户访问多个服务方。
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记载“用户终端指用户为使用应用系统提供的服务所使用的终端软件,该终端软件使用用户终端认证令牌管理装置对令牌进行管理,该软件是WWW浏览器或是应用系统专用客户端软件”,同时还记载“应用系统指通过因特网提供服务的软件系统,该软件系统使用应用系统端认证令牌验证和管理装置实现对用户身份的认证,该软件系统是提供页面服务的WWW服务器,或是提供持续时间型服务的专用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持续时间型服务应用系统是提供音视频多媒体服务或是网络游戏服务或是远程教育服务的专用计算机应用软件系统”,可见,对比文件2所述用户终端被允许接入的程序对象是终端软件,而所述应用系统则通过其认证令牌验证和管理装置实现对用户身份的认证。
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2而言,虽然存在一定区别,但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容易得到的技术方案,而且也未获得任何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妥。
任少华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任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少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