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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22号
案件名称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秦升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

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西。

经营者:李国辉,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瑶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家,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英辉建材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并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仁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被上诉人英辉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闫宇、李茂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仁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英辉建材厂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号为200610140628.7、名称为“复合透水砖”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4、7、8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属于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其含义为“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中的一种或几种”,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6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1618号无效决定)已认定“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在所属领域具有通常含义。

二审中仁创公司提交的证据《铸造工艺学》能够佐证“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所属领域公知的技术用语。

涉案专利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作出特别界定,对该用语应当理解为其所属领域的通常含义,且“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不能将其限缩解释为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聚醚(PPG)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聚醚作为粘结剂体系中的一种主剂,也能被技术人员称为“粘结剂”。

仁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绿色含能材料》《资源利用及深度加工手册》《农村新技术》等证据可以证明聚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一种粘结剂。

二审中仁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药剂辅料大全》可以证明聚丙二醇(PPG)易溶于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仁创公司提交的证据《物理化学》能够证明可通过接触角实验来证明粘结剂是否可以被水润湿,亲水性粘结剂为可被水润湿的粘结剂。

第30号鉴定意见书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PPG)能够降低产品接触角,具有亲水性。

(三)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PP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相同特征。

英辉建材厂辩称:(一)仁创公司上诉主张“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与其原审主张自相矛盾。

仁创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正式的技术手册、辞典和教科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且记载的内容与仁创公司在授权确权程序中的意见陈述矛盾。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明确记载了“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的定义,在其他文献中记载的定义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矛盾时,应当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定义为准。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PPG)不属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第30号鉴定意见书没有对聚醚本身是否具有亲水性进行鉴定,仅测试聚醚在其他粘结剂体系中的作用。

一审中英辉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胶黏剂助剂手册》明确记载了丙二醇聚醚(PPG)难溶于水,主要用途为环氧树脂胶黏剂的增韧剂,也用于合成聚氨酯。

接触角实验和聚醚能够降低产品接触角的标准自相矛盾,都不适用于多组分粘结剂体系。

按照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接触角实验数据,128环氧树脂的固化物接触角小于90°,也属于亲水性树脂,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能够降低产品接触角,也不能说明聚醚具有亲水性。

接触角实验中聚醚用量远大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用量,对比结果与聚醚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作用无关。

聚醚属于聚氨酯粘结剂体系中的主剂,但不能据此认定在环氧树脂体系中也是胶黏剂,脱离使用的体系来谈聚醚的作用是错误的,聚醚在环氧树脂粘结剂中起到增韧剂的作用。

仁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仁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英辉建材厂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英辉建材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仁创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名称为“复合透水砖”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3月2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610140628.7。

针对涉案专利权,英辉建材厂于2016年9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全部无效。

2017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618号无效决定,在仁创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英辉建材厂不服,就第31618号无效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12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1.一种复合透水砖,其特征在于:该透水砖包括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紧密结合为一体;

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中分别包含有骨料和包覆骨料的粘结剂;

所述透水表层中的粘结剂中至少包含有亲水性粘结剂;

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骨料粒径为0.05mm-2mm,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骨料为石英砂;

所述透水表层中的亲水性粘结剂占透水表层中粘结剂的1~60%;

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亲水性粘结剂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所述的透水基层中的粘结剂中包括水泥,所述的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mm-10mm。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记载:“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除亲水性粘结剂之外的粘结剂为树脂粘结剂。

该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中的一种或几种:上述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中的分子侧链含有亲水性的羧酸盐、硫酸盐、铵盐、羟基或主链含有非离子型亲水链段。

” 2015年8月1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9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923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了在Internet网络地址栏中输入www.bjyhcy.cn后相关页面的显示情况。

首页上部显示“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并附有“电话:010-613××××6,李经理手机:139××××3018”。

下面以较小的字体介绍有:“新型透水砖路面材料研究开发,产品透水砖、渗水砖、彩色透水砖、舒布洛克广场砖,研究出的第一代产品已应用于奥运场馆和陕西延安地区、北京十三陵地砖铺设工程,研究出的第二代彩砂、彩石透水砖已被日本和英国客商认可,并出口韩国!

”“产品介绍”部分有“透水砖:生态砂基复合透水砖生态砂透水砖”的介绍,有如下相关内容:“图片中的透水砖生态砂基复合透水砖生态砂透水砖是采用专业设备自动化成型工艺和先进的窑炉烧制而成,产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北京通过了由国家建设部组织的专家鉴定,并荣获‘国家重点新产品称号’……零售每平米95元-12元左右,另有北京研发生产的透水砖生态砂基复合透水砖生态砂透水砖每平方米为45元左右;

具体另议。

特值得一提的是:国内一家技术贸易公司引进了一种仅靠砂石材料、水泥和高分子材料,即可在常温产成型的多系列各种彩色水泥板、墙地砖、工艺品等多用途产品---其中包括透水砖,介绍表明:同现有产品相比,其性能价格比优势显著。

”“产品展厅”部分有多块或单块透水砖的图片。

“联系我们”部分显示有公司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

英辉建材厂对该网站系其公司的网站无异议。

2016年4月25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200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200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2016年4月21日,北京仁创生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张晓琳来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英辉建材厂与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洽谈并购买1332块砖的行为。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晓琳从上述1332块砖中随机取出10块砖,并由公证人员对砖进行封存。

现场取得的名片正面显示有“北京宏达辉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李国辉总经理,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双磨村,电话:010-613××××6,手机:139××××3018”等信息,背面显示有如下信息:“中国透水砖行业领导者,荣获国家透水砖发明专利,证书号第1182136号,经营范围:砂基透水砖、普通透水砖、生态砂基复合透水砖、路缘石、马路牙、透水地平”。

后附的收据显示共支付费用8400元。

2017年7月24日,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同时受理了委托人分别为仁创公司和英辉建材厂的鉴定申请。

其中仁创公司委托鉴定的事项为英辉建材厂生产的“透水砖”是否与“复合透水砖及用于制作复合透水砖表层的混合料”发明专利(专利号20078003××××.7)(以下简称关联专利)经第316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除粘结剂、亲水性粘结剂及其比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

英辉建材厂委托鉴定的事项为英辉建材厂生产的“透水砖”是否与关联专利经第316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关于粘结剂、亲水性粘结剂及其比例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

两次鉴定所涉及的鉴定材料相同,其中包括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在作出第02004号公证书时封存的2块砖。

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20日,就上述鉴定事项,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了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31号鉴定意见书)和第30号鉴定意见书。

第30号鉴定意见书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其中一份在检验报告部分对聚醚的成分有详细记载,另一份无记载。

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解释为英辉建材厂对该部分申请了保密,故在后续向双方送达的鉴定书中进行了技术处理。

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物包含以下4个技术特征(部分技术特征):1.“砖”透水,“砖”表层使用的粘结剂成分及比例(质量百分比)为1号溶液:双酚A环氧树脂79-80%、聚醚11-12%、乙醇8-9%、甲苯0.5%-1.0%;

2号溶液:2号溶液主要为胺类化合物,其中,聚醚为亲水性粘结剂;

2.1号溶液和2号溶液组合的粘结剂中聚醚的质量百分比为7.86-10.37%,1号溶液中聚醚的质量百分比为11-12%;

3.聚醚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4.“砖”基层粘结剂包括水泥。

鉴定人员出庭时表示,第3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物具有“聚醚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基于接触角实验的结果得出的,表明聚醚在被鉴定物中所起到的作用。

聚醚本身是否具有亲水性并非委托鉴定范围。

仁创公司认为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被鉴定物的技术特征可以用以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仁创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1至技术特征10:1.一种复合透水砖;

2.该透水砖包括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紧密结合为一体;

3.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中分别包含有骨料和包覆骨料的粘结剂;

4.所述透水表层中的粘结剂中至少包含有亲水性粘结剂;

5.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骨料粒径为0.05mm-2mm;

6.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骨料为石英砂;

7.所述透水表层中的亲水性粘结剂占透水表层中粘结剂的1~60%;

8.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亲水性粘结剂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9.所述的透水基层中的粘结剂中包括水泥;

10.所述的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mm-10mm。

2018年11月26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京知执字(2018)946-5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关联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英辉建材厂作如下抗辩:1.不侵权抗辩。

英辉建材厂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5、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其余技术特征3、4、6、7、8、10均不相同或等同:对技术特征3,英辉建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粘结”骨料的粘结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粘结剂“包覆”在骨料上;

对技术特征4、7、8,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任何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对技术特征6,被诉侵权产品透水表层中的骨料为预覆膜的沙子,包含天然沙子、预覆膜树脂、预覆膜固化剂、偶联剂和润滑剂,被诉侵权产品中充当骨料的是包覆了高分子材料的沙子,而非权利要求1中的石英砂;

对技术特征10,被诉侵权产品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21mm-14.79mm。

2.现有技术抗辩。

英辉建材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可根据已公开的技术成果制作产品:(1)专利号为ZL93119349.4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铺地砖用的热固性树脂粘结剂已公开,纤维素、木质纤维素或其衍生物为水基树脂粘结剂也已公开。

骨料用碎石、砂、粗砂、硅石、天然石块等也已公开。

(2)专利号为ZL03211052.9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证明透水砖双层结构和热固性树脂粘结剂为公知常识。

(3)申请号为03111103.3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使用双酚A环氧树脂作为透水路面的粘合剂,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没有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但同样有透水功能。

(4)申请号为200510200526.5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成本,均会采用03111103.3号专利透水路面粘合剂或93119349.4号专利中环氧树脂面料粘结剂,骨料采用石英砂,基层粘合剂为水泥、骨料为碎石的复合透水砖。

3.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抗辩。

英辉建材厂提交了200690141号检测报告,其在2006年5月22日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2006年4月生产的透水砖进行检测,证明其早在2006年即开始生产透水砖,研发生产早于仁创公司。

检测报告显示来样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生产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

英辉建材厂还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110325746.6的发明专利授权文本以及维持该专利有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证明英辉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在2011年作为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申请了“一种预覆膜沙子及制备方法以及复合透水砖”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获得授权,其产品是依托于自有专利生产,无需侵犯仁创公司的专利权。

2015年4月29日,仁创公司与贵州贵仁生态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仁创公司许可后者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

实施方式为区域范围内独占许可。

实施期限为截至三项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时。

实施范围限定于贵州省,如需在贵州省之外销售专利产品,由股东双方商定。

使用费为3000万元。

仁创公司提交了技术合同技术性收入核定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

仁创公司对该合同双方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前,涉案专利仍为有效专利,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英辉建材厂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仁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英辉建材厂侵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本案应当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为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技术特征1-10,英辉建材厂对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5、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其余技术特征3、4、6、7、8、10均不相同或等同。

故逐一比对英辉建材厂有异议的技术特征。

对技术特征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中分别包含有骨料和包覆骨料的粘结剂。

英辉建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粘结”骨料的粘结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粘结剂“包覆”在骨料上。

二者的争议在于粘结剂是“粘结”还是“包覆”在骨料上。

由于骨料为颗粒状,故无论是“粘结”还是“包覆”均是呈包裹和覆盖颗粒的状态,二者实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技术特征6,第31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表层由表层砂粒(沙子)组成,表层砂粒(沙子)通过粘结剂结合为一体,表层砂粒(沙子)主成分为石英砂;

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特征为“所述的透水表层的骨料为石英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亦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英辉建材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透水表层中的骨料为预覆膜的沙子,并认为预覆膜沙子包含天然沙子、预覆膜树脂、预覆膜固化剂、偶联剂和润滑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充当骨料的是包覆了高分子材料的沙子,而非单纯的沙子。

对此法院认为,英辉建材厂对于预覆膜沙子的定义来源于其案外的ZL201110325746.6号专利,并非必然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即使二者对应,英辉建材厂亦存在混淆概念的问题,也即将包含沙子和各种添加成分在内的材料与沙子本身进行比较必然存在差异,但不能排除二者均包含沙子。

对英辉建材厂的该项理由,不予采信。

对技术特征10,被诉侵权产品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21mm-14.79mm,而涉案专利为2mm-10mm。

对于基层骨料粒径的选择,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强基层的透水性能,且涉案专利限定的颗粒粒径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测量获得的颗粒粒径均在毫米量级,是建筑领域通常使用的砂粒粒径尺寸量级。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数量级范围内根据原料来源不同进行基层骨料粒径的调整是容易想到的,并不会带来技术效果的显著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4、7、8,英辉建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任何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被诉侵权产品经鉴定,其中含聚醚11%-12%,聚醚不是粘结剂,而是增韧剂,本身是疏水性的,不可能成为亲水性粘结剂。

仁创公司认为亲水性粘结剂属于功能性特征,聚醚具有粘结作用,同时根据接触角实验,聚醚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亲水的效果,即具有亲水性粘结剂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4、7、8比对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现有技术、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既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也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对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该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中的一种或几种:上述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中的分子侧链含有亲水性的羧酸盐、硫酸盐、铵盐、羟基或主链含有非离子型亲水链段。

说明书该部分内容明确定义了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的物质构成,不应当将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扩大解释为上述记载之外的物质。

聚醚不属于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树脂中的一种或几种,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含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从鉴定情况来看,虽然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第30号鉴定意见书,但系因英辉建材厂申请保密而做出的技术处理,故其中一份对聚醚的成分有详细记载,而另一份则无记载,并不影响其效力。

根据第30号鉴定意见书,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为PPG。

鉴定人员在出庭作证时表示,第30号鉴定意见书中认为被鉴定物技术特征包括“聚醚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从功能和效果的角度得出的结论。

关于粘结性,聚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一种粘结剂;

而关于亲水性,则是通过接触角实验得出的,针对的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到的作用,对于PPG本身是否具有亲水性不能一概而论。

可见聚醚本身是否具有亲水性并未作出相关鉴定。

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需要创造性的劳动才能想到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替换成聚醚,该技术特征使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了一项新的技术方案。

其与权利要求1中对应技术特征4、7、8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技术特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对应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构成侵权。

基于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对于英辉建材厂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评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仁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仁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仁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11份证据: 证据1.《铁路机车车辆技术工人学习资料(配砂工)上册》,用于证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清楚的概念。

证据2.《界面与胶体化学》,用于证明接触角反映亲水性。

证据3.《胶粘剂使用手册》,用于证明聚醚是树脂。

证据4.《铸造工艺学》(上册),用于证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清楚的概念。

证据5.《化工辞典》(第四版),用于证明亲水性的定义。

证据6.《物理化学》(下册),用于证明接触角反映亲水性。

证据7.《资源利用及深度加工手册》;

证据8.《香味彩色无尘粉笔制作法》;

证据9.《环氧化物合成聚醚》;

证据10.《绿色含能材料》;

证据7至证据10用于证明聚醚是粘结剂。

证据11.《药剂辅料大全》,用于证明聚醚(PPG)具有亲水性。

英辉建材厂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至证据3没有提供原件和复制证明,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1、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系针对铸造领域的粘结剂的分类,不适用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分类与该两份证据的定义相互矛盾,二者并不等同。

证据2、证据5、证据6中的接触角反映亲水性系对固体进行测量,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是液体,不能适用固体接触角的方法进行测量。

证据7至证据10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属于不同领域、体系的粘结剂,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都涉及到环氧树脂体系下的粘结剂,在环氧树脂体系下聚醚不是粘结剂而是增韧剂;

证据11涉及的是药物本身所用的PPG,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PPG用途不同,药物用的PPG分子量比较小,分子量比较小的PPG可溶于水,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PPG分子量比较大,并不亲水。

英辉建材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证据1.仁创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第9/42页记载“纤维素、半纤维素本身不具有粘结性,不属于粘结剂”,用于证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涉案专利自定义的名词。

证据2.《环氧树脂胶粘剂》,用于证明聚醚在环氧树脂胶粘剂中为增韧剂,不是粘结剂。

仁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

对于仁创公司和英辉建材厂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仁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上没有标注标准书号,不属于正规的出版物,且无法核实出版物的来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仁创公司未提交证据2、证据3的原件供法院和英辉建材厂核对,本案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4至证据11,均系复印自国家图书馆,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记载,铸造用粘结剂可分为亲水和憎水两种,并对分别具有亲水或憎水特性的化学物质进行列举,但该种分类方式仅仅是出于说明或客观描述粘结剂的物理性质,故尚不足以证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5中记载了亲水性的定义,即具有表面易被水所润湿的特性的固体材料有亲水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6中记载从接触角的数值可判断液体对固体润湿的程度,能被液体所润湿的固体为亲液性的固体,不被液体所润湿的则为憎液性的固体。

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7至证据10,可以证明聚醚在某些化合物中可作为粘结剂使用,故不能排除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亦起到粘结剂的作用,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1中记载了聚丙二醇(别名PPG)可溶于水,虽然一审中英辉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胶黏剂助剂手册》中记载聚醚二元醇(别名丙二醇聚醚)难溶于水,但其在二审时亦表示聚醚的水溶性与其分子量有关,说明部分聚醚产品具有亲水性,对证据11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仁创公司对英辉建材厂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1618号无效决定,其中记载:技术用语“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在本领域均已有定义和/或确定的含义,且英辉建材厂亦认为通过分子式即可判断是否具有亲水性,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其含义。

2019年1月24日,仁创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的开庭谈话中表示,“亲水性粘结剂本身在本领域当中,没有一个固定的含义,它不是本领域,大家一提到粘结剂就知道是什么东西,所以要根据涉案专利,它对于复合透水砖这个东西,具备的功能和起到的作用,来综合理解什么叫亲水性粘结剂”“我们要理解的是涉案专利当中亲水性粘结剂的含义,而不是通常含义上这个定义”。

二审中,仁创公司和英辉建材厂认可可以通过对固体的接触角的测定来判断固体的亲水性,接触角用θ表示,如果0° 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表示,关于粘结性,聚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一种粘结剂;

关于亲水性,则是通过接触角实验得出的,针对的是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起到的作用,对于聚醚本身是否具有亲水性不能一概而论。

罗明生、高天惠主编、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3月出版的《药剂辅料大全》中记载:“聚丙二醇,别名PPG,分子量400-2000,本品为无色透明、不挥发的粘稠液体;

易溶于冷水,在热水中易产生沉淀;

本品具有较广泛的溶解范围、兼容性、易溶性和增塑性,在药剂中用作溶剂、助溶剂、增塑剂和稳定剂”。

二审中英辉建材厂明确放弃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用语;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用语 对于这一争议焦点的阐述,实质上关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含义的解释。

众所周知,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审查部门通常情况下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尽可能地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用语来描述其专利技术方案,但在某些技术领域尤其是新兴产业领域可能没有现成的准确的词汇来描述某些技术特征,或者专利申请人出于规避实质审查等目的,因而实践中专利申请文件中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的情况较为普遍。

由于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的含义可能并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故专利申请人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专利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用语进行清楚、准确地定义、解释或者说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用语在专利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讼争双方当事人对于某一技术用语的含义发生争执时,对用语含义进行解释的需求更显得尤为迫切。

技术用语的解释就是理解和确定权利要求含义的过程,通过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及其用语的含义,进一步明确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用语含义的解释,优先适用字面解释的原则,原则上应采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用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准确明晰的界定。

具体到本案,二审中仁创公司提交的教科书、词典等证据明确记载了亲水性和憎水性的定义,即具有可溶于水或被水润湿的物理性质的化合物有亲水性,反之则有憎水性,并且分别列举了常见的具有上述两种物理性质的粘结剂材料。

但是,现有证据中并无直接以“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对某一类化学物质进行表述的记载。

正如涉案第30号鉴定意见书所述,由于粘结剂品种繁多,实践中对于粘结剂并没有统一的分类方法,主要按粘结剂的化学成分、形态、应用方法和用途等来分类,而“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不是常规的粘结剂的分类。

据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系涉案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

但是,从文义解释出发,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三个术语在所属领域均已有明确的含义,如仁创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5《化工辞典》中明确记载,亲水性表示化合物可溶于水或者可被水所润湿,粘结剂是能使两个物体表面结合在一起的物质。

而树脂系一类由人工合成的高分子聚合物亦属公知常识。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描述“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的三个词语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足以确定“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的含义和范围,即具有亲水性可以起到粘合固体的作用的高分子类树脂化合物。

此外,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段列举了几种具体类型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从字面解释的角度不应认为是封闭性列举,即不应解释为排除或者放弃其他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因此,尽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系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并非本领域常规的技术用语,但根据该用词的字面语义,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其确切含义和用途,能够得到说明书相关表述的支持。

原审法院以“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应当结合说明书中记载的与该技术用语有关的内容为由,将其限缩解释为含有亲水性羧酸盐、硫酸盐、铵盐、羟基或主链含有非离子型亲水链段的环氧树脂、聚氨酯和丙烯酸酯中的一种或几种,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仁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亲水性树脂粘结剂”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需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等记载的内容来理解该用语的含义,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正确理解“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的含义,仁创公司在原审法院依照其自认而作出对其不利判决结果的情况下,二审中又主张“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仁创公司在诉讼中对同一技术术语作出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确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之嫌。

但是,考虑到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解释,始终应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之后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进行,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用语所作的解释,若脱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支持,或者与现有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理解产生冲突的,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通常情况下不必然导致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

(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是否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 仁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为一类树脂粘结剂,且具有亲水性,属于一种具体类型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为相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聚醚属于人工合成的高分子聚合物为公知常识,故对本案争议焦点二的分析,应立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是否具有亲水性,以及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中是否起到粘结剂的作用,二者缺一不可。

首先,仁创公司主张涉案聚醚具有亲水性,为此其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教科书《药剂辅料大全》中有关“聚丙二醇为无色透明、不挥发的粘稠液体,易溶于冷水,在药剂中用作溶剂、助溶剂、增塑剂和稳定剂”的文字记载来支持其该项主张。

虽然一审中英辉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胶黏剂助剂手册》中记载“丙二醇聚醚、甘油聚醚难溶于水,溶于乙醇、甲苯等有机溶剂,用作环氧树脂胶黏剂的增韧剂”,一审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时亦表示“聚醚本身是否具有亲水性不能一概而论”,但可以确认的是,至少部分聚醚具有亲水性的性质。

其次,本案中,仁创公司和英辉建材厂均认可通过测定粘结剂的接触角θ,可以判断粘结剂是否具有亲水性,接触角θ 综合上述分析,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聚醚属于“亲水性树脂粘结剂”,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亲水性树脂粘结剂”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10个技术特征,英辉建材厂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5、9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无异议,主张其余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4、7、8,前已述及,被诉侵权产品中使用的聚醚为亲水性树脂粘结剂,与技术特征4、8相同,且聚醚的质量百分比为11-12%,在技术特征7的数值范围内,故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与技术特征4、7、8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3、6、10,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记载:透水表层和透水基层中分别包含有骨料和包覆骨料的粘结剂;

所述的透水表层中的骨料为石英砂;

所述的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mm-10mm。

对于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骨料、粘结剂等材料按一定比例混合搅拌之后,骨料为粘结剂所包裹并紧密连结,故技术特征3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第31号鉴定意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表层砂粒主成分为石英砂,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技术特征6为“所述透水表层的骨料为石英砂”,故二者构成相同。

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记载“所述的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mm-10mm”,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为2.21mm-14.79mm,并未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数值范围内。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对于透水基层中的骨料的颗粒粒径的限定,其目的在于增强透水基层的透水性能,而骨料的颗粒粒径的确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被诉侵权产品中骨料的颗粒粒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的数值范围大部分重叠,二者在骨料的颗粒粒径上的细微差异对于透水基层获得良好的透水效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0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另,二审中英辉建材厂主动放弃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故本院对相关诉辩主张不再进行审查。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英辉建材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其网站上进行许诺销售,其行为侵害了仁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仁创公司请求英辉建材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仁创公司还请求判令英辉建材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作为专利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之一,许可使用费标准的正当性在于,未经许可利用他人专利权即构成损害,对于专利权人已授权第三人使用其专利权的情形,专利权人可请求被诉侵权人赔偿该无权利用的客观价值,即合理许可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虽然仁创公司提交了专利许可合同,并提供转账凭证、发票相互印证,但被许可人系仁创公司的关联企业,许可合同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难以客观反映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故本案损失数额的确定不应参照该专利许可合同中记载的使用费数额。

鉴于仁创公司未就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英辉建材厂的侵权获利进一步举证,仁创公司亦未提供英辉建材厂大规模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和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5万元。

本案中仁创公司还主张英辉建材厂赔偿其合理开支,但并未提交支持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8400元。

综上所述,仁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侵害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140628.7、名称为“复合透水砖”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84万元;

四、驳回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00元,由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负担4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800元,由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负担4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2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9日 涉案专利 “复合透水砖”发明专利(ZL200610140628.7)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中技术用语的解释;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46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实施侵害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140628.7、名称为“复合透水砖”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三、北京英辉创业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84万元;

四、驳回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1.如何理解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用语的含义;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1.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为自行创设的技术用语,对于该技术用语含义的解释,优先适用字面解释的原则,原则上应采纳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用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作出准确明晰的界定。

2.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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