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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760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60号原告: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工业区河堤大道10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周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坚,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会龙升工业区2-1-号地之四。

法定代表人:崔沃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卢俊坚,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沃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茶几组合(MY80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将侵权产品从其在阿里巴巴国际部开设的网店“FoshanJunzhishengFurnitureCo.,Htd”下架,删除侵权产品宣传网页,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称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沙发茶几组合(MY80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茶几组合(MY802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有效性,涉案外观设计是由比利时Tribu家具设计公司于2014年设计的,在2018年被诸多网站公开使用,属于现有设计。

2.被告股东崔沃文、胡玉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华、案外人王勋志曾共同投资经营佛山市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中宜公司曾向周志华经营的佛山市力澜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澜峰公司)购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样板。

2018年10月,中宜公司解散,四股东对中宜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分配,崔沃文分得被诉侵权产品及对外销售产品的使用权利,并在清算应得款项中抵扣了相应费用。

3.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由原告提供给中宜公司,中宜公司清算时分给崔沃文,被告在接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也已经将图片下架。

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名称为“沙发茶几组合(MY8025)”、专利号为Z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1日,该专利的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用于家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2019)粤佛顺德第738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5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https://jusonfurniture.en.alibaba.com/”,网页其上有一款名为“hotsalebeachsectionalwickerchalseloungehotelsofaaluminiumframegardenpatiooutdoorcornersofaset”的沙发产品图片,价格为400美元。

原告代理人用浏览器自带截图软件将网站内容以图片形式保存,并打印作为公证书附件,共9张图片。

(2019)粤佛顺德第1339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为译本与原本相符兹证明前面的外文影印本(共十一页)内容与中文译本内容相符”,公证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

该公证书附件中与“hotsalebeachsectionalwickerchalseloungehotelsofaaluminiumframegardenpatiooutdoorcornersofaset”沙发产品对应的页面译文内容显示,该产品名称为“热销沙滩组合柳编休闲椅酒店沙发铝框花园露台户外转角沙发套装”,价格为400美元,供应商为“佛山市骏之盛家具有限公司”。

原告指控(2019)粤佛顺德第7387号公证书附件中的“hotsalebeachsectionalwickerchalseloungehotelsofaaluminiumframegardenpatiooutdoorcornersofaset”沙发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被告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认为其没有侵权行为,并为此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https://www.archiproducts.com/zh/产品/tribu/沙发-vis-a-vis-sofa-沙发_119994#”网页打印件一份,网页配有图片,图片中有一套组合沙发,概览中显示“DesignYear2014”,拟证明涉案专利与2014年比利时Tribu家具设计公司设计的这款产品外观设计近似。

2.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周志华、周志峰是原告股东。

3.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中载明被告股东为胡玉贞及崔沃文。

4.力澜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股东为周志华与周志峰,法定代表人为王建文。

其中“变更信息”栏载明,2015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王炳国变更为周志峰;

2019年4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周志峰变更为王建文。

5.中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该公司现股东为周志华与王建文。

其中“变更信息”栏载明,2018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胡玉贞并更为王建文;

2017年年度报告载明的股东为崔沃文、胡玉贞、王勋志及周志华。

6.《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甲方为周志华,乙方为王勋志,丙方为崔沃文,丁方为胡玉贞,该协议约定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中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玉贞,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

7.《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生产通知单》,下单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客户名称为“中宜”,完成日期及出货日期均为2018年9月5日。

该通知单“制单”处有“崔沃文”签名,校对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并盖有“力澜峰有限公司受控文件”字样的公章。

其中序号47-51的产品载明:公司型号“ZY-0504”,展品编号“MY8025-LR-6”(单人左扶手沙发,数量1)、“MY8025-LR-6”(单人右扶手沙发,数量1)、“MY8025-W-6”(中间单人沙发,数量2)、“MY8025-Z-6”(转角沙发,数量1)、“MY8025-ET-6”(茶几,数量1)。

被告称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此主张中宜公司曾向力澜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8.2018年10月6日“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表格1份,其中内容包括“五、分配方案”等,并载明分配给崔沃文的资产包括有“样板”(价值81125.10元),合计112388.39元,需支付购买47060.91元。

该表格有“王勋志”的签名。

9.2018年10月10日《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清算协议》,甲方为周志华,乙方为王勋志,丙方为崔沃文,丁方为胡玉贞,协议约定“崔沃文接收电脑,空调,产品样板等,合计112388.39元,所以需支付47060.91元给中宜”,该协议有周志华、王勋志、崔沃文、胡玉贞等的签名字样。

10.《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销售合同》3份,客户名称为崔沃文,出货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合同均有“王勋志”签名。

其中编号ZY180721的合同约定标的包含一款公司型号“ZY-0504”的沙发茶几组合产品,并配有图片,其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产品信息与《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板交接清单》中“ZY-0504”的产品信息相同。

11.《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板交接清单》载明,合同编号ZY180721的样板包括公司型号为“ZY-0504”,中宜型号为“MY8025-LR-6”(单人左扶手沙发,数量1)、“MY8025-LR-6”(单人右扶手沙发,数量1)、“MY8025-W-6”(中间单人沙发,数量2)、“MY8025-Z-6”(转角沙发数,量1)、“MY8025-ET-6”(茶几,数量1)的产品,并载明“以上样板于2018年10月15日由崔沃文接收”,股东签名处有“王勋志”的签名字样。

12.沙发茶几组合照片1张,被告称是在其展厅所拍产品照片。

原告质证认为:1.不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并认为即使网站存在类似的图片,也不能作为被告侵害涉案专利的理由。

2.对上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中宜公司、力澜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清算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生产通知单》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即使上述证据中的产品是中宜公司的样板产品,被告也不能在网站上销售牟利。

3.对《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板交接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周志华、王勋志、崔沃文、胡玉贞四方在合作结算时,并未对该交接清单上的产品进行确认。

3份《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照片显示其展厅内仍存放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恰能证明被告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告知原告在庭后三天内核实周志华、王勋志、崔沃文、胡玉贞在合作结算时,有无对交接清单上的产品进行四方确认、崔沃文根据清算协议所取得的样板中是否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原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核实情况。

四、其他查明事实原告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及文书制作复印费3450元,合计15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1份,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1张,金额82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730元的银联签购单1张(商户为顺德公证处)及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5张。

被告认为,原、被告住所地都在佛山,故原告的差旅费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力澜峰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准许力澜峰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

对中宜公司参与原告经营无异议;

原告知悉《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清算协议》中约定,涉及中宜公司的产品只归崔沃文一人所有。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股东为崔沃文、胡玉贞,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居用品。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联签购单、《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Y180721)、《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清算协议》、《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板交接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沙发茶几组合(MY802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2019)粤佛顺德第7387号公证书附图的沙发茶几组合照片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组合使用状态图,该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为沙发茶几组合,包括方形木质横条茶几1个,左、右扶手沙发各1个、中间单人沙发2个及转角沙发1个,沙发整体呈等边直角,沙发底座为木质横条,沙发两端底座外延至扶手外。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构成相同。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2019)粤佛顺德第7387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予确认,故原告指控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中也无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不侵权抗辩的问题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宜公司,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原告同意,故被告未侵权。

因此,本案的认定涉及原告涉案专利权是否权利用尽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2017年7月7日的《股东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成立中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玉贞,结合中宜公司的2017年年度报告可证实,周志华、王勋志、崔沃文、胡玉贞均为中宜公司股东。

(二)《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生产通知单》载明,2018年7月31日,中宜公司向力澜峰公司下单定制型号“ZY-0504”沙发茶几组合,交货时间为2018年9月5日。

该通知单上有力澜峰公司的公章,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志华是力澜峰公司的股东,若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在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对该通知单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

(三)《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清算协议》中有周志华、王勋志、崔沃文、胡玉贞的签名,原告也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协议约定崔沃文接收包括“产品样板”在内的物品,合计112388.39元,需支付47060.91元给中宜公司。

原告当庭确认其知悉《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清算协议》的约定,并知悉涉及中宜公司的产品只归崔沃文一人所有。

(四)合同编号ZY180721《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样品销售合同》、2018年10月6日“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分配方案表、《佛山中宜户外家具有限公司产品样板交接清单》上均有彼时中宜公司股东王勋志的签名。

虽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中宜公司参与原告经营,而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志华为中宜公司现任股东,故原告具备条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现鉴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也无提交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证实“ZY-0504”沙发茶几产品来源于中宜公司的高度盖然性。

被告提交的“ZY-0504”的沙发茶几组合产品照片显示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被告已初步举证证实“ZY-0504”产品即被诉侵权产品,故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前述“ZY-0504”沙发茶几组合产品的情况下,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宜公司的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现有证据已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中宜公司从力澜峰公司购入,原告也确认其授权力澜峰公司制造涉案专利产品,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授权使用涉案专利的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体制造并售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况,故原告就涉案产品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用尽,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

鉴于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及赔偿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广东美力雅户外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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