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1415号原告:(株)京恩公司,营业地址韩国首尔永登浦区京畿道1洞1508街775号,商业登记号码116-81-26089。
法定代表人:李锺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1810044835。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1010号锦绣大厦B栋21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U。
经营者:胡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系经营者胡璇之兄,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上列原告(株)京恩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京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并承担本案维权合理开支0.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情况。
第G134451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4日。
第222676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玩具模型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第242328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
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玩具、玩具娃娃、玩具小塑像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
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湘永宁证字第708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宁远县众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权于2019年2月8日向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2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权操作公证处连入Internet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1、检查互网络连接情况,通过计算机链接互联网,并下载360安全浏览器,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点击键盘回车键进入页面并点击登录,输入账户名和登录密码,在搜索栏选择供应商输入“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点击搜索进入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名称为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罗湖区黄贝街道文锦中路1010号锦绣大厦B栋21D。
在搜索栏输入“狗鸟”,点击搜本旺铺,点击该商品名称,查看商品信息,选择购买数量为6,点击购买后结算,通过支付宝付款250元,单击订单详情,查看订单号为356733153872877033并截屏。
2019年2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权在宁远县县政府政务中心收到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79463141540,对包裹物品拍照后封存。
2019年3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权在公证处计算机上操作确认收货:简称互网络连接情况,通过计算机链接互联网,并下载360安全浏览器,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点击键盘回车键进入页面并点击登录,输入账户名和登录密码,点击主页面我的阿里选项再选择已买到的货品,找到订单号为356733153872877033的商品,点击订单详情查看,供应商为被告,点击物流信息查看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79463141540,点击确认收货。
原告当庭提交了购买的实物(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与第2423284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控商品系其所销售,但辩解出售数量只有6套,相关网页链接也已经删除。
三、其他。
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影舟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每件美元0.544(狗鸟随机盒)、0.22(狗鸟迷你盒子)、0.14(狗鸟扭蛋玩具)。
原告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购汇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海关报关单及汇款截图,以证明原告收取了北京影舟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许可费人民币74776.72元。
原告提交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收款收据。
原告主张应按照其实际收取的许可使用费计算其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差旅费、伙食费及律师费,但除提交公证费收款收据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系玩具,与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2423284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所销售,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收取的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来计算经济损失。
经审查,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系在货款中根据不同的商品按件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向银行申请的购汇金额,不能证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实际金额,更不能证明该实际金额就是应当支付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关于按照其主张的金额计算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京恩公司第G1344516号、第22267672号、第24232843号、第250732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京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京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指天骄动漫玩具商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