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192民初921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重庆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城街道东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99283883R。
法定代表人:唐建兵,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