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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360号
案件名称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157号电信商场1楼。

法定代表人:王福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新01知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信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源德盛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实同信宇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公证处证据保全的过程存在瑕疵,公证处工作人员在证据保全过程中未能采集并制作同信宇公司现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的照片或视频资料,无法充分证明销售小票所记载的商品与封存的商品是同一商品。

公证处将保全后的证据交由源德盛公司保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产生影响。

2.同信宇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其销售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信宇公司主营OPPO手机销售,OPPO手机专属销售协议禁止同信宇公司同时销售其他产品,同信宇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严守销售协议约定,未销售其他产品。

对于购买OPPO手机的消费者要专门购买自拍杆的,同信宇公司所售自拍杆均为OPPO手机生产厂家生产的配套产品。

源德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同信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同信宇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自拍杆的行为;

2.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源德盛公司发现同信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同信宇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源德盛公司已缴纳2019年度年费,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13项权利要求,源德盛公司要求保护从属权利要求2。

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

2018年10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新疆地区购买涉案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0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晋军、卢红斌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25号西侧“oppo手机驿站中山路店全国连锁NO.001961”(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五个,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焦秋红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2018年12月24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5138号公证书。

公证书后附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的照片。

销售小票显示购机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型号为自拍杆,合计伍拾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50元,交易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5个,POS签购单、销售小票各一张。

前述物品均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同信宇公司认可POS签购单是其出具的,亦认可公证书所附购买场所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铺。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占用额外的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称其维权合理支出包含公证费、聘请律师费用,未提交相关票据,请求由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

原审另查明,同信宇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8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通讯器材(二手手机除外)、电子产品等。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技术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前述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源德盛公司要求保护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同信宇公司不认可出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在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25号西侧“oppo手机驿站中山路店全国连锁NO.001961”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附有店铺门头照片,同信宇公司原审当庭确认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店铺是由其经营,亦认可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系其店铺出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同信宇公司销售。

同信宇公司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故对于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同信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同信宇公司的侵权获利,原审法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地域及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原审法院酌定同信宇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同信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同信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368.5元,同信宇公司负担1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同信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旗舰店补贴协议》和《OPPO旗舰店补充协议》;

证据2,宁丹超证人证言。

证据1、2拟证明同信宇公司与OPPO品牌合作,只能销售OPPO的产品,其他产品不会在同信宇公司的店里销售。

源德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2仅能证明OPPO厂家对同信宇公司的销售要求,无法证明同信宇公司是否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同信宇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系源德盛公司公证购买,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全程监督,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显示的是同信宇公司的企业名称,同信宇公司对公证书所附店面门头照片系其店面亦无异议;

其次,公证书记载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之后交由源德盛公司保管,在原审开庭时对封存证据系当庭拆封,同信宇公司原审当庭对证据的完整性亦表示没有异议;

最后,尽管同信宇公司主张公证书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信宇公司销售并无不当。

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同信宇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售范围、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地域及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同信宇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同信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6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22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xxxx.0) 关 键 词 专利权;

实用新型;

销售;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乌鲁木齐市同信宇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公证书记载的信息能够指向被诉侵权人,而被诉侵权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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