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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青、严纪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知民终21号
案件名称刘青、严纪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青;严纪东;汪成红;曹芳;董民;陈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知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纪东,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成红,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曹芳,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董民,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晨,女,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严纪东因与被上诉人汪成红、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胜利四路店、湖北草蒸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因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于2018年8月14日注销,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胜利四路店于2019年6月21日注销,湖北草蒸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原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的经营者刘青,原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胜利四路店的经营者曹芳,原湖北草蒸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董民、陈晨,承继相应主体诉讼地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起诉状、庭审笔录、代理词、上诉状、二审询问笔录,可以确认一审原告原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在本案中主张汪成红、原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胜利四路店、原湖北草蒸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严纪东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本案为侵权之诉,非合同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对于严纪东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

另,就汪成红、原宜昌市伍家岗区曾严氏汗蒸馆胜利四路店、原湖北草蒸堂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进一步查清事实后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民初3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青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1元,上诉人严纪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均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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