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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8民初38239号
案件名称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8239号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6号1幢1层101D1-10。

法定代表人:银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龙路2号宏奕大厦B栋703室。

法定代表人:倪进宝。

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手公司)与被告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龙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龙盟公司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

3.龙盟公司赔偿快手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

经当庭确认,被诉行为已经停止,快手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佳公司)在第38类服务(含无线广播、信息传送)上享有第22291460号、第22291463号注册商标,在第41类服务(含提供在线录像)上享有第18459785号、第2229152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快手公司经授权获得了上述四枚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通过多年的经营,使涉案商标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龙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App“快手万能播放器”(以下简称涉案App)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给快手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龙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商标第22291460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1)、第22291463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2)均于2018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8类:无线广播;

信息传送;

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语音邮件服务;

在线贺卡传送;

数字文件传送;

视频会议服务;

提供在线论坛(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两枚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第18459785号“快手”文字商标(见附件3)于201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达佳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组织表演(演出);

流动图书馆;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

音乐制作;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录像带剪辑(截止),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第22291525号“快手”图文商标(见附件4)于2018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一笑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组织表演(演出);

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裁);

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

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玩具出租;

游戏器具出租;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达佳公司。

2017年1月1日,一笑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予达佳公司第22291460号、第22291463号、第2229152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的独占使用及转授权权利,授权自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一笑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同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上述三枚商标的独家不可转授权的权利授予快手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7日或达佳公司拥有对上述商标之注册权益被终止时止。

2019年1月21日,达佳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予快手公司第1845978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七麦数据网(www.qimai.cn)页面截图,其中显示“快手”应用程序的累计总下载量为12969605974次;

2.应用宝、360手机助手、豌豆荚、百度手机助手、VIVO应用商店页面截图,显示“快手”应用的下载量分别为19亿、18160万、5.6亿、4.3亿、46479万次;

3.腾讯视频App、腾讯新闻App、优酷App、爱奇艺App的“快手短视频”开屏广告截图,以及机场、地铁站、列车车身、车内、商场外部广告屏、户外展板等“快手短视频”线下广告投放情况的照片打印件;

4.快手公司获得的“中国短视频与直播联盟联席主席单位”“2018广告主盛典年度案例”“广告主盛典2018年度媒企合作整合营销金案奖”“中国广告精准营销年度大奖”等证书或荣誉称号的公证书。

二、关于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19年4月3日,司法电子证据云电子证据保全取证视频显示:在百度网(www.baidu.com)中搜索“逍遥安卓”,下载并安装“逍遥模拟器”软件,进入该软件,下载并安装“百度手机助手”App,在“百度手机助手”中搜索并安装“快手万能播放器”,显示涉案App有32万次下载,应用介绍为“快手万能播放器是最快支持格式最多的视频播放器。

1.支持操作本地视频的管理浏览操作。

2.支持最流行的视频格式。

3.高清视频,读取字幕,快进切换操作方便。

4.方便快捷添加本地视频,管理本地文件。

5.自动扫描本地视频,快速寻找视频文件。

”在百度网中搜索“七麦数据”,进入七麦数据网并搜索“快手万能播放器”,显示涉案App在百度手机助手及应用宝均上架了1.0.1版本,开发商均为龙盟公司。

点击进入上述下载页面,显示百度手机助手中下载次数为32万次,应用宝中下载次数为65585次。

打开涉案App,界面下方有“在线视频”“本地视频”“关于我们”选项,其中“在线视频”中有优酷、腾讯、乐视视频的图标。

快手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取证视频的可信时间凭证认证证书和取证报告。

快手公司主张,龙盟公司在其运营的涉案App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快手”字样,且涉案App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8类服务中的“无线广播、信息传送”及第41类服务中的“提供在线录像”构成近似服务,故龙盟公司的行为属于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了快手公司的商标权。

三、其他为证明吸引流量、扩大影响花费了大量成本,快手公司提交了对其“快手”App中“邀请好友得现金”功能进行时间戳取证的证据以及行业内关于流量价值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快手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合理开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龙盟公司未就本案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快手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网页打印件、光盘、认证证书、照片打印件、公证书等予以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快手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且权利状态稳定,尚在有效期内,故快手公司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龙盟公司使用“快手万能播放器”作为涉案App的名称,该名称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龙盟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App是一款视频播放器,第18459785号、第22291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中包括“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两者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高度相似,属于类似服务。

涉案App的名称为“快手万能播放器”,其中“万能播放器”主要指代该应用的功能,其显著性部分为“快手”二字,与第18459785号、第22291525号商标的文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快手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快手”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本院认定龙盟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App的服务为快手公司提供,或与快手公司具有一定关联。

快手公司还主张龙盟公司的行为同时侵害了其享有的第22291460号、第222914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枚商标核准使用的第38类服务与涉案App所提供的视频播放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异,两者在服务类别上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对于快手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盟公司在涉案App名称中使用“快手”字样,侵害了快手公司对第18459785号、第22291525号商标享有的商标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快手公司主张龙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快手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龙盟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App的下载次数及使用情况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快手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交相应证据,但考虑到本案确有电子证据取证及律师出庭等情形,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快手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龙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龙盟爱聚比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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