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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五路10号A幢1、2、3楼。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工业大道26号第一栋厂房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渝01民初3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联浩公司上诉称,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文件,由渝北区人民法院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发生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应该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处理。

美耐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前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确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与否。

美耐特公司以葛妙富、朱伟莉、联浩公司、张宏为被告,分别主张葛妙富、朱伟莉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主张联浩公司与张宏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以葛妙富、朱伟莉的销售、许诺销售地重庆为管辖连接点的侵权行为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显然,据以管辖的侵权行为地是人民法院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中,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据予以审查并确定的。

侵权行为地证据,既涉及侵权行为,也涉及在何处实施侵权行为,均与被诉侵权行为者有关,该证据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对该证据的审查确认离不开侵权行为者。

在未将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葛妙富、朱伟莉列为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未让其参与管辖权异议的诉讼程序,客观上不利于侵权行为地的查明确认。

且对葛妙富、朱伟莉侵权行为地的审查认定,必然会涉及其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在葛妙富、朱伟莉没有参与管辖权异议诉讼程序时,其诉讼权利显然不能依法得到充分保障。

因此,将管辖连接点的相关被诉侵权当事人,列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当事人,既是查清侵权行为地所必需,也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人民法院可不再对其做出裁决,但当其他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将未提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列为当事人,应当以不侵犯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为前提。

本案中,原审法院未将涉及本案侵权行为地管辖连接点的被告葛妙富、朱伟莉列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存有不当。

专利纠纷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设立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的批复》,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挂牌成立。

原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庭相关审判职能由新成立的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行使。

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但涉及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

联浩公司所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渝北区人民法院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管辖的规定,本身不涉及对发明专利权的管辖,且在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成立后,该规定也已不再适用。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专利一审民事案件不享有管辖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美耐特公司起诉明确主张葛妙富、朱伟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在葛妙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场所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诉请所涉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

联浩公司并未上诉对起诉所指侵权行为地提出异议,对诉争侵权行为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亦未提出异议。

因此,虽然原审法院未将涉及管辖连接点的被告葛妙富、朱伟莉列为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当事人不当,但在联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之下,原审法院确定其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联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刘晓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记员  谭秀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马军、刘晓梅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5月11日 涉案专利 “柔性LED贴片灯带”发明专利(ZL20101054XXXX.3) 关 键 词 侵权行为地;

管辖;

当事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第三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是否可将未提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不列为当事人 裁判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人民法院可不再对其做出裁决,但对其他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将未提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列为当事人,应当以不侵犯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为前提。

本案中,在当事人没有参与对主张其销售、许诺销售,并以此确定侵权行为地的管辖权异议诉讼案件时,不仅不能依据初步证据确定侵权行为地,也难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销售、许诺销售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提出的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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