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詹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79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詹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詹海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79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海清,女,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饶洋镇水西石康里楼围34号,公民身份号码445************960,系个体户原东莞市南城俊楠日用品店的经营者。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詹海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詹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1号、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店铺招牌是美佳佳,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权。

(2019)粤广南第1648号公证书取证的店铺是被告原来的店铺,从2016年8月从其他人接手后开始经营了,签3年合同,房租每月1800元,每天经营额是400-500元,行业利润不超过20%。

该店铺经营每月都亏,但在2019.8月就已经注销,注销前就已经关闭没有经营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9年1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伟青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的一家挂有“”招牌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东莞市南城俊楠日用品店,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648号公证书。

原东莞市南城俊楠日用品店系于2016年8月1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詹海清,经营范围:销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于2019年8月5日注销登记。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店外门口招牌上处使用“”图形标志,图案标志的整体视觉,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门口招牌上“”文字+图形的组合颜色、排列相反顺序,在视觉上也与第8584867号“”十分相似。

门口招牌上“”文字与第1357301号“”在整体笔画造型构成近似,只有中间一个字不同,也是近似。

被告认为美佳佳不会让人误认为是美宜佳,招牌上的“”图形中方框内小房子圆点“.”在房子屋顶中间,房子中间柱子下面还有一横,与原告的第5585266、1357302号商标有明显区别。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取证侵权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招牌等使用图形、文字、图形+文字组合,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原经营的东莞市南城俊楠日用品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4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图形标志,其中房屋造型在中间处有一个圆点,房屋中间支柱下面有一横结构;

原告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有房屋图案。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都是尖顶房屋,三根支柱,最右边支柱下方有一横底,房屋左下方留有出文字部分,从整体视觉看,“”与“”“”之间的差别不大,近似度高。

尽管屋顶上的圆点位置、中间支柱的横底有些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个图标的视觉效果。

且“美佳佳”与“美宜佳”仅仅一字不同,房屋造型与文字的搭配,使“”图案标志,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更为相似近,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对于“”文字+图形的组合排列、颜色等使用,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指定的颜色、图形构造、文字词语等方面,都十分相像,仅是图文组合排列颠倒次序,二者仍极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让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殊联系。

故本院认为被告店铺招牌处使用“”“”等方式,构成对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至于“”,“美佳佳”与“美宜佳”仅仅一字不同,“美佳佳”被突出使用在招牌上,构成与第1357301号“”的近似,也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已经注销东莞市南城俊楠日用品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继续在原址经营着带有侵权标识招牌的店铺,故本院认为被告注销时已经完成停止请求的行为,故原告诉请的停止侵权请求已无必要。

但被告应对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原告提交《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证据,本院参考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计算关系;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海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詹海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