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5民初351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中粮福临门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永一便利店,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联安路(江滨大道南侧)福顺新村1-4#楼、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105MA2YW4J59G。
经营者:黄桂忠。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永一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2020年5月14日,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镇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海燕 书 记 员 林剑英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