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5知民初15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江县开鑫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义园街社区大寺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2MA66GT747W。
经营者,唐良开。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江县开鑫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