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23民初458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桓台县索镇宝洁百货商店,工商注册地址:山东省桓台县温州商品批发城9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6D。
经营者:宋军,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索镇宝洁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索镇宝洁百货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8月18日,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索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2266号温州商品批发城,现场查处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等不同型号的假冒伪劣商品,详见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清单。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该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查扣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该所工作人员对所查处的商品予以封存。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失,为了打击这种侵权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桓台县索镇宝洁百货商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粉;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7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20年8月18日,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投诉,该局执法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2266号温州商品批发城被告经营地点现场查处了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195ml”、“净含量95ml”的不同型号的“六神花露水”一宗。
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系从一流动商贩处购进上述商品。
在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没有索取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照,进货单据、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与产品相关的证明文件。
桓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桓市监行处字(202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商品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驰名商标证书、被告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清单一份、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封照片一宗、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的涉案商标即第1116603号“六神”已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目前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其享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该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近似,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是原告产品的误认,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被告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索镇宝洁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桓台县索镇宝洁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