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377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1号天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锐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广清便利店,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洞第一工业区三瑞科技工业园宿舍一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6G。
经营者田广清。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广清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广清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