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3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印桥,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印桥因与被上诉人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知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印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理由: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与不清,依法予以撤销、改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提出的质疑,上诉人再次提交聊天记录,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淘宝客服明确了上诉人从开店至今从未上过此款产品,也未查出上诉人在淘宝店铺使用过任何被上诉人的图片进行宣传,亦未从中获取过任何利润,仅凭对方公证书中的内容不能显示上诉人一定用过这个图片,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还上诉人一个公道和清白。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中内容显示,上诉人店铺销售内容为0,关注人数为0,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未销售过被上诉人的商品,也未给被上诉人品牌带来任何不利宣传影响,不存在任何损害被上诉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德博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于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涉案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上诉人所出售的产品为水龙头,水龙头是申鹭达品牌的主打产品,市场销量很高,上诉人主观恶性大。
为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我公司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德博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等商标及图片作为商业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以及商誉损失共计3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600元)。
事实与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集团公司,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已发展成为产品线覆盖数控恒温水嘴、陶瓷片密封水嘴、电子感应洁具、卫生陶瓷、智能马桶、浴室柜、沐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品牌供应商;
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并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2007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并取得“申鹭达”系列商标注册证。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原告有权代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太阳的光芒洒落”的店铺,销售侵害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商业宣传。
被告在明知“申鹭达”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在所售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系列商标,引人误认为是申鹭达公司商品或被告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定关系。
被告的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商誉等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使“申鹭达”系列商标及对申鹭达公司的市场证人降低,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申鹭达”系列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都是第11类(水暖设备,卫生用水管设备,管道龙头、洗脸盆、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申鹭达”商标2007年被认证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月1日,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与德博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书》,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在中国领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同意德博奇公司向第三方授权使用;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家掌柜名为“太阳的光芒洒落”的店铺,销售侵害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并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在京东商城上进行商业宣传,原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提供(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6294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是“申鹭达”系列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就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故德博奇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马印桥在淘宝网“商品介绍”展示图片中标注有“申鹭达,中国节水龙头,卫浴的领创者和实践者”、“SUNLOT申鹭达”字样,与德博奇公司的“申鹭达”、“SUNLOT”注册商标相同。
马印桥未经商标使用权人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德博奇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侵害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马印桥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德博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方式及其侵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马印桥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德博奇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判决:一、马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使用“申鹭达”以及“SUNLOT”商标及图片侵权行为;
二、马印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000元整;
三、驳回德博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德博奇公司负担495元,马印桥负担5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德博奇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如果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德博奇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德博奇公司提交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6294号公证书,公证了马印桥在淘宝网站店铺的宣传内容,显示被搜索出“申鹭达”以及“SUNLOT”商品,证明马印桥在其淘宝网店铺上将“申鹭达”以及“SUNLOT”标注于商品展示图片,用于其商品宣传。
马印桥上诉称其未上过此款产品用于宣传并提交其与淘宝客服联系的聊天记录截图,在马印桥提交的申请书中称“申请人多次与淘宝客服沟通,经过多次查询,均未查询到申请人店铺出售过申鹭达牌子的水龙头,从未利用申鹭达的水龙头获得任何盈利”。
经审查马印桥所提交的上述截图内容,即使截图内容属实,截图内容中的有关部分只是显示淘宝客服回复“目前没有查询到”,并不能据此否定(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6294号公证书的内容,即,不能据此否定马印桥将涉案商标用于其商品宣传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在上诉人马印桥淘宝网页上搜索出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上诉人马印桥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马印桥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方式及主观恶意,以及因本案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由马印桥赔偿德博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000元整并无不当,不属于畸高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马印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印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