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膺,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江苏扬子国际冶金工业园龙潭湾路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苏州彰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青岛汇康达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3号4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修余。
原审被告:宿迁市金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悦来镇工贸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周正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膺与上诉人江苏嘉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斯康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青岛汇康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达公司)、宿迁市金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因张晓膺、嘉斯康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的(2017)苏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晓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驰亮,上诉人嘉斯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原审被告金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被告汇康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膺上诉请求:撒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嘉斯康公司赔偿张晓膺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费用2万元,合计102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斯康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赔偿事实有误,100万元赔偿应予支持,认定侵权产品利润率有误,认定侵权销售金额有误。
张晓膺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金额,完全有理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3.原审判决赔偿责任畸轻。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全部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进行改判。
嘉斯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于张晓膺和共有专利权人不当拆分侵权之诉认定正确。
专利权人滥用诉权,原审判决实际上把关联案件的诉请进了核算处理,这是对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
嘉斯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晓膺原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晓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区别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为实质相同错误。
2.赔偿金额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嘉斯康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晓膺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侵权赔偿金额意见同张晓膺的上诉意见。
金旺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晓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张晓膺起诉请求:判令嘉斯康公司、汇康达公司、金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
判令嘉斯康公司收回且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
判令嘉斯康公司赔偿张晓膺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晓膺系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15××××.8,)的二位共同专利权人之一,该专利于2013年5月3日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被诉侵权产品由嘉斯康公司制造生产。
汇康达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全国总代理。
金旺公司向汇康达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张晓膺专利诉讼维权。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嘉斯康公司、汇康达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晓膺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15××××.8)专利权的侵害;
二、嘉斯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嘉斯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晓膺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张晓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张晓膺负担11184元;
嘉斯康公司负担27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2月13日作出第433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ZL20131015××××.8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张晓膺与嘉斯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张晓膺的第ZL20131015××××.8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全部无效,张晓膺已不具有据以起诉的权利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张晓膺的起诉予以驳回。
若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专利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鉴于本案二审新发生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晓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退还张晓膺;
张晓膺、嘉斯康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1398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64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戴芳芳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 5 月25日 专 利 权 专利号为ZL201310158734.8、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无效、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康达科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金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6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晓膺的起诉。
原审判决:一、嘉斯康公司、汇康达公司立即停止对张晓膺名称为“一种胸骨合拢固定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310158734.8)专利权的侵害;
二、嘉斯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嘉斯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晓膺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共计20万元。
四、驳回张晓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张晓膺负担11184元;
嘉斯康公司负担2796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法律问题 在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后,专利侵权民事案件的处理。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