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3知民初4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秋月,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秋月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成了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