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28民初699号 原告:福建淳百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部队陆军医院东侧东方大名城6#二层G02。
法定代表人:张万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佳,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创展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D室内-300号。
法定代表人:俞小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淳百味餐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百味公司)与被告北京创展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
淳百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创展公司将该域名cybnvz.com项下以“淳百味”商标的文字非法设置的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依法判令创展公司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3.依法判令创展公司赔偿淳百味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4.依法判令创展公司支付淳百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2万元整;
5、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创展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淳百味公司是一家集餐饮连锁运营、标准化食材研发生产、市场营销、品牌建设为一体的新型餐饮企业,专注于中华传统饮食文化活化石——“沙县小吃”的食品研发加工、连锁门店运营、电子商务信息、文化创意产业整合,创造性地以加盟店直营管理+内部市场化+单店合伙的模式进行经营管理。
至今,淳百味公司己接连获得“2016年福建省优秀餐饮企业”、“2016年度中国餐饮业十大休闲简餐品牌”、“诚信经营示范企业”、“2017年度中国快餐百强企业”等荣誉,其在行业内已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已在第29、30、31、32、43等类别上注册了“淳百味”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是该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目前以“淳百味”商标在中国区域内开设的门店己突破三百多家。
近日,淳百味公司发现创展公司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搜索引擎上将淳百味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淳百味”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置为百度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及标题下面的网络推广内容中使用“淳百味加盟”,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淳百味公司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创展公司推广的“快餐市场”。
经查,该网站自2016年9月21日设立,己达近三年之久,创展公司未经淳百味公司授权将涉案商标的文字设置为其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影响淳百味公司的品牌形象与信誉等,使淳百味公司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
创展公司违法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损害了淳百味公司的合法权益。
创展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创展公司并未侵权;
2.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为“原告就被告”,即便发生侵权,也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创展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D室内-300号。
即使如淳百味公司陈述,侵权行为地也应该是创展公司住所地。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平潭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创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或相关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权利人受到损害的发生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创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创展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北京创展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