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193号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谢银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艳军,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甫惠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紫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的公司)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深圳市甫惠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甫惠瑞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饶艳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晨、被告甫惠瑞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紫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甫惠瑞斯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ZLXXXXXXXXXXXX.X号“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被告甫惠瑞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11,086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6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ZLXXXXXXXXXXXX.X号“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甫惠瑞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以低价且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挤占原告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答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实际的销售方和生产者,也未实施协助侵权等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寻梦公司已经履行了平台的审核注意义务,并已于2019年4月24日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采取了禁售措施,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因此,被告寻梦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甫惠瑞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甫惠瑞斯公司侵权。
甫惠瑞斯公司没有实际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且所涉店铺在2019年5月已经关闭。
原告无法证明甫惠瑞斯公司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只能说甫惠瑞斯公司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滑行车(100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
涉案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儿童玩具车,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个外形设计,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该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显示产品为儿童玩具车,由车架、车轮和把手组成。
从左视图看,车架整体即坐垫、支撑柱、车横梁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从立体图看,两侧车把手与前轮轴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2017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岚燕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对以下事实进行了公证:在手机“拼多多”平台上的“飞鹰玩具店”店铺中,有销售“音乐扭扭车溜溜车宝宝助步车婴幼儿学步车1-3岁儿童滑行车平衡车”的网页,显示单件购买70.5元,拼单价64.5元。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8861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取得的上述商品销售网页显示,已拼102件。
该商品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经查,上述涉案店铺为甫惠瑞斯公司经营。
经当庭比对上述销售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前者坐垫下方有一个连接支撑柱与横梁的短柱,与支撑柱与横梁构成三角形,后者没有短柱;
两者车轮上的字母不同,其余设计基本无差异。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
2019年4月24日,寻梦公司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做了禁售处理。
目前,涉案店铺已经关闭。
原告为(2018)粤广南粤第8861号公证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该公证书涉及35个案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公证费86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庭审中,被告寻梦公司、甫惠瑞斯公司均表示涉案店铺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为0,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原告基于被告甫惠瑞斯公司销售记录为0的事实,表示在本案中其只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广南粤第8861号公证书、“公证云”平台网页截屏、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甫惠瑞斯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XXX.X“滑行车(10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儿童玩具车,两者外观设计均整体呈“Z”字形;
坐垫下方的支撑柱由后车轮轴部向斜前方延伸;
把手由前轮轴向上延伸,呈“T”字形;
车身前后各有两个车轮,前车轮间距较大,后车轮间距较小;
坐垫下方支撑柱、车横梁、车把手组合呈三角形;
坐垫尾部微微上翘。
两者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另有一与支撑柱、横梁相连的斜的短柱,以及两者的车轮外侧面上的字母不同。
本院认为,该些区别相对于前述多处相同的主要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小,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甫惠瑞斯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基于被告甫惠瑞斯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目前已经关闭,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甫惠瑞斯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被告甫惠瑞斯公司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相应措施,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甫惠瑞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因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甫惠瑞斯公司存在销售行为,亦不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有所减少,进而产生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系因被告甫惠瑞斯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被告甫惠瑞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对于差旅费,原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合同,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调查取证情况和律师工作量,参考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综合考虑原告批量维权情况等因素,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对上述合理开支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甫惠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开支人民币5,5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甫惠瑞斯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广东乐的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9元,被告深圳市甫惠瑞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吴盈喆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