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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47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749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新日财富广场**1602信用代码:91350304MA31PBCL81。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尘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若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擅自销售印有“”商标标识的防油纸、纸袋、包装盒、手提袋;

2、若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购买侵权实物和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及律师费);

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庭审,被告若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2019年1月11日,根据台享公司的申请,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同台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疆至快递代收点签收了一份运单号为71331846626620的百世快递包裹,该快递经查看未存在拆封痕迹,包裹带回公证处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拍照,对李疆指定的部分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随后工作人员监督了李疆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登陆1688网站首页,登陆李疆账号,查看“已买到的货品”,在列表中打开卖家为若尘公司的订单,显示订单金额为306元(含运费9元)。

点击物流信息,显示单号为71331846626620。

点击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为“叫了个炸鸡打包盒一次性外卖防油纸袋整只鸡鸡腿鸡翅食品手提包装盒”,价格为34-145元,30天内成交5件。

点击查看卖家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开发、设计、推广、工艺品、油画、国画、茶几、饰品、皮革制品、纺织品、家具、体育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箱包批发、零售、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

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针对上述购买和收货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8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内有防油纸、纸袋、包装盒、手提袋若干。

涉案包装产品壳均印有图案及“叫了个鸡”文字。

原告确认,截止到开庭之日涉案网店内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商品费用、及公证费。

阿里广告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网店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若尘公司销售的防油纸、纸袋、包装盒、手提袋一般作为餐厅或快餐所提供的配套物品,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包含“餐厅、快餐馆”,而在“餐厅、快餐馆”服务类别上区别其来源需具体将商标的使用落实到餐厅、快餐馆的装饰、装修以及提供的碗筷、湿巾等具体物件上来,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包括若尘公司在涉案网页及相关网店上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描述,可认定涉案包装产品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餐厅、快餐馆”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

若尘公司销售涉案包装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若尘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若尘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本院酌定由若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莆田市若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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