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91知民初22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661952860。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月,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荣研副食便利店。
经营者:吴闯,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荣研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荣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伟、王秋月,被告经营者吴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安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最早进入中国卫生纸市场的企业之一,也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
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在行业内享有良好的声誉。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本地市场上销售有假冒“七度空间”卫生巾,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发现当地市场侵权状况十分严峻,于是对部分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店铺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经证据保全公证后鉴定,系假冒产品。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同时,假冒卫生巾生产条件差,产品多使用劣质原材料制成,易对广大妇女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的危害,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荣研便利店辩称,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不是被告店里销售的,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被告不愿意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571597号“”商标注册人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卫生护垫、哺乳用垫、腋部用垫、卫生湿巾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20年5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恒安公司通过受让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
2020年8月20日,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来到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帅帅,于2020年8月30日下午,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xx路xx路口北的门头显示为“九龙口超市”的商店,由公证人员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商店,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吴闯”字样,闫帅帅在该商店内购买七度卫生巾两包,以支付宝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0元整。
闫帅帅将在上述商店内购买的的卫生巾交由该处公证人员贴签后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闫帅帅将上述公证人员保管的卫生巾拍照密封包装,该处公证人员对包装后的卫生巾加贴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封条,并对上述过程拍照后,交由闫帅帅保管。
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宛智证内民字第571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上述行为、过程均真实,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其反映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一致。
原告恒安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出具鉴定证明,公证购买的货号为QSC6210的卫生巾从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原告产品特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
封存物品由原告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包货号为QSC6210、条形码为6903244370974的卫生巾,包装袋正面突出使用的“”与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荣研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阳市xx路xx路口北,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日杂百货、果蔬、文具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书、鉴定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荣研便利店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恒安公司系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恒安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卫生巾,与被告荣研便利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恒安公司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包装袋正面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571597号“”商标相同。
审理中,被告荣研便利店认为公证封存的侵权物品不是被告店里销售的,并提交购货清单、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证据,以证明其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在零售通平台上购自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荣研便利店处购得,且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货号为QSC6210、条形码为6903244370974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而被告提交的购货清单中不包含条形码为6903244370974的“七度空间”卫生巾,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故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荣研便利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卫生巾使用了与原告恒安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恒安公司要求被告荣研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恒安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恒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荣研便利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荣研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荣研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恒安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荣研便利店销售侵犯原告恒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研副食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荣研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荣研副食便利店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