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2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志魁,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1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3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季志华,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永娟,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住封丘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9月2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丽慧,河南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志魁及其辩护人季志华、被告人朱永娟及其辩护人周丽慧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要求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公诉人的申请,决定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在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赵庄村其家中生产、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封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在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赵庄村申志魁家中及附近,查获假酒生产、存储窝点四个,当场查获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双沟、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的八个系列白酒1100余件,及大量包装材料。
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和封丘发展改革委员会封发改认2020【00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77512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扣押的涉案白酒1100余件;
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兰考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朱某、赵某、耿某、鲍某、申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的供述和辩解;
江苏洋河酒厂、双沟酒厂、泸州老窖、五粮液集团、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鉴定意见及封丘县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趋势、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申志魁、朱永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对二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申志魁、朱永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申志魁为主犯,朱永娟为从犯,对二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申志魁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永娟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志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申志魁具有自首、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等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告人身体患病,不适宜羁押,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证据有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以证明被告人申志魁没有前科,身体患病,不适宜羁押。
被告人朱永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永娟具有自首、无违法犯罪记录、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认罪认罚、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情况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申志魁、朱永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申志魁、朱永娟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申志魁为主犯,朱永娟为从犯,对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认罪认罚,酌定从宽处理。
辩护人辩称上述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申志魁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定性,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申志魁、朱永娟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志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5日起至2024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朱永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三、随案物品(详见物品清单)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