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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万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刑初890号
案件名称谭某、万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某;万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刑初8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系南京霖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友清,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系南京悠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万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亚飞,江苏中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万某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间,被告人万某明知是假冒AMD注册商标的电脑显卡而向被告人谭某大量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4万元。

被告人谭某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显卡销售给倪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万某有自首情节,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谭某主观恶性较小,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万某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倪某向被告人谭某求购30台电脑用于经营“挖比特币”游戏项目,谭某联系被告人万某,向其购买180片“白牌”电脑显示卡用于组装电脑。

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万某向谭某出售明知是假冒AMD注册商标的电脑显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4万元。

被告人谭某将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脑显卡出售给倪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万元。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8月2日,被告人万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向倪某退赔人民币96万元,并取得倪某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万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0.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万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倪某、李某、张某、孔某、王某、高某、王某1、胡某、朱某等人的证言,销售单、对账单、供货合同、收货确认书、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微信截屏、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材料,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以及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6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万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万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退缴的赃款及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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