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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895号
案件名称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瑞穗区苗代町15-1号。

法定代表人:佐佐木一郎,该社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越心,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丁荣,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兄弟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9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兄弟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元素构成、文字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被注销,且该商标并未被转让或移转,已不构成在先障碍。

3.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兄弟株式会社已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的中文商标“兄弟”及对应的英文商标“brother”,且经长期、广泛、持续地使用和宣传,均已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商誉已延续至诉争商标。

4.二审判决未支持兄弟株式会社关于知名度延续之主张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5.二审法院漏审了兄弟株式会社在一审中主张的基础注册商标“兄弟”系程序违法。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80827号《关于第22247319号“兄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兄弟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兄弟株式会社的再审请求,维持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广州市康欧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现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与各 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 兄弟株式会社在一审阶段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其商标权利由其他权利人继受,但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为中文“兄弟”,引证商标二“兄弟e购”中的“e购”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等,因此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兄弟”,诉争商标与其在外形和呼叫上完全一致。

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好兄弟”,亦完整包含了诉争商标。

上述商标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兄弟株式会社主张其已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了与诉争商标完全相同的“兄弟”商标及对应的英文商标“brother”,且上述基础注册商标均已经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商誉可延续至诉争商标。

但其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基础注册商标“brother”的使用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brother”在各引证商标申请日前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基础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能够与诉争商标建立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其商誉已延续至诉争商标。

故一、二审法院基于兄弟株式会社提交的“兄弟”、“brother”商标的使用证据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兄弟株式会社认为一、二审存在漏审其基础注册商标“兄弟”,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兄弟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兄弟工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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