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575号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乌牛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文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军,上海科律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翔金垟村。
法定代表人:李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琬,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碎平、袁亚军,被告海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阳、朱国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责令被告销毁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
3.责令被告删除其网页上有关侵权产品的所有信息;
4.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万元;
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停止侵权行为具体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放弃诉讼请求3。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申请名称为“防爆荧光舱顶灯(CFY21-2/CFY4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2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4××××.9。
原告发现,被告一直以来长期生产销售仿冒本专利的产品。
为此,原告申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此外,被告还在其主页网站上放置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图片和产品介绍。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合法代理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享有先用权;
原告要求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费发票、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服务清单、发票,被告表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认为上述费用应13个案件分摊,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微法院补充提交的截图,被告确认被告网站确有涉诉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原告提交的荣誉相关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核心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试验报告,原告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送样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相同,且该报告是内部资料,不是公开文献。
鉴于被告出示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34××××.9、名称为“防爆荧光舱顶灯(CFY21-2/CFY4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设计1主视图的图形设计。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设计1。
2015年12月3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进行取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龚某1工作人员杨智伟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新国际博览中心(上海市“二○一五年中国国际海事技术学术会议和展览会”内展台字牌显示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W4K76”字样的展位,金碎平现场取得“名片”一份,公证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9057号公证书。
2016年1月5日,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碎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龚某2工作人员杨智伟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框内输入“海吉船用电器”,点击“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屏幕显示该网站首页,公司简介为“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是从事各种船舶灯具,电器生产的专业厂家”。
点击首页“产品中心”选项查看相关产品,左下方产品目录包括航行信号灯系列、船用荧光灯系列、白炽灯系列、投光灯系列、电气接插件系列、电铃系列、船用配件系列、防爆灯系列等。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图中显示有CFY21-2防爆荧光灯的产品图片。
2018年11月20日,海星公司、上海纳港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共同委托其代理人金碎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颖亮与金碎平来到上海市(店铺铭牌显示“中通快运黄浦二部营业行”),金碎平在该处收取十箱包裹、一件写有“税票7893-10”字样的信封。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颖亮使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快递点外部现状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某和工作人员王颖亮与金碎平将上述包裹、信封带回公证处,由金碎平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取得商品二十五件及相关《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对包裹上写有“税票7893-10”信封中的《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拆封后进行复印,公证处工作人员王颖亮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商品及相关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将现场所得照片及封存商品过程所得照片导入电脑后进行彩色打印。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1288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出库单中包括防爆荧光灯1只,规格型号显示为CFY21-2,单价830元。
另查明,被告网站现仍有该产品的图片。
被告提交的试验报告显示:样品名称为荧光舱顶灯,型号规格:主检JCY42-2E,覆盖JCY22-2E,制造商、生产厂以及委托单位均是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海吉公司曾用名)。
报告中有JCY42-2E、JCY22-2E产品图片,样品编号为110742-1~3、110742-2~1的接样日期为2011.03.15,样品编号为110742R1-1~1、110742R1-2~1的接样日期为2011.08.22,样品编号为110742R2-1~1和110742R2-2~1的接样日期为2011.12.05,试验结论为合格。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原告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防爆荧光灯CFY21-2,被告认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贴有一标签,标签上有“防爆荧光舱顶灯型号CFY21-2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设计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海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乐清市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船舶专用电力照明及信号装置、照明灯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2019年5月15日,海星公司以海吉公司为被告共向本院提起13件专利侵权诉讼。
原告为上述诉讼共支付产品购买费15800元、公证费10000元和一定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防爆荧光舱顶灯,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设计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仅搭扣的数量位置及安装支架上的安装孔的数目略有不同,被告认为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者相似设计,二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座与灯罩之间的卡扣设计与数量和涉案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一个主卡扣(螺丝固定),左右各一个辅卡扣(卡扣锁死),而涉案专利中间没有卡扣,两侧各有两个卡扣,四个卡扣均使用螺丝固定;
2.被诉侵权产品的俯视图与涉案专利不同,一边只有一个连接孔;
3.被诉侵权产品在灯罩外配有金属外灯罩。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设计1)相比,二者相同点在于:1.均是由灯罩和壳体组成,壳体背面左右两侧设有安装支架,灯罩和壳体的边缘向外弯折形成结合部,灯罩和壳体均为长方形带圆弧角设计;
2.壳体的外缘向外弯折后再向内弯折形成两层台阶状结构包围住灯罩使得整体呈封闭结构,壳体前后两侧各设有若干搭扣;
3.灯罩的弯折部上形成有环形压边圈,搭扣的一端为弧形弯钩,咬合套接在环形压边圈上,另一端为扳手。
二者区别点在于:搭扣的数量、位置以及安装支架上的安装孔数量略有不同。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试验报告以支持其先用权抗辩,并主张其于2011年前就开始生产JCY系列荧光舱顶灯,因被诉侵权产品为防爆款的荧光舱顶灯,与检验样品的区别在灯罩和灯座中间增加了一个卡扣,并且增加了金属外灯罩,灯座采用了黄铜制的灯座,灯罩也做了加厚处理。
原告认为其时间无法确定且试验报告中产品并非涉案产品,二者存在差异,且未提供相关开发记录及产品生产的证据。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试验报告的样品为普通荧光舱顶灯,主检型号为JCY42-2E,覆盖型号JCY22-2E,该报告中亦有上述两款产品的相关照片,但该两款产品的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同,且两款产品的照片仅能看到局部,未显示壳体背面和灯罩,其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被告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实物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生产模具、侵权产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图片的样本、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库存的产品、模具、宣传资料等的情况,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及其创新程度,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6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3034××××.9、名称为“防爆荧光舱顶灯(CFY21-2/CFY4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海星海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被告浙江海吉船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张伟斌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