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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方瑞物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83民初7506号
案件名称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方瑞物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寿光市方瑞物流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506号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9-10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372403758。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艳,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方瑞物流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上口镇口子村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56217495E。

负责人:李英杰,经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方瑞物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磊、裴宇艳、被告寿光市方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是一家从事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采和贸易,石油产品的炼制与销售及化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一体化的能源、化工公司。

中海油公司在加油站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公司自2007年以来先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组合商标;

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油)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中海油公司与中海油销售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图形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后,中海油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管理和运营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职权转授予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

中海油销售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华北公司”)在成品油销售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

中海油华北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与中海油公司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图形商标、第13679122号(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组合商标、第13679123号(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中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组合商标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此后,中海油华北公司授权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行使下列职权: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上述注册商标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原告在排查过程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墙体上、加油机上、广告牌上使用了与中海油公司、中海油华北公司注册商标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极易相同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LNG加气站+上红下蓝条形图案(顶棚上);

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字母“CNOOC”(墙体上);

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加油机上);

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广告牌上)。

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擅自使用、仿冒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加油站、加油机的广告、装潢,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的加油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被告辩称,被告系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1.被告既非本案诉称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也非行为获益者。

被告于2015年将案涉加油加气站承包给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以下简称“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加油加气站的罩棚等外观形象均由承租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装饰安装。

自合同签订后,该站交由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独立经营。

原告应向行为实施方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主张权利。

2.被告已提交(1)租赁合同及租赁费部分发票(2)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在经营被告油气站期间催要款项发生纠纷的裁判文书复印件(相关诉讼文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均能查阅),以证明被告的油气站在原告所诉侵权期间由案外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实际运营;

(3)潍坊安达广告有限公司向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开具的装饰费用发票复印件(原件由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公司入账持有),证明案涉罩棚等外观均由承租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装饰安装。

被告在选择合作方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中海油交通新能源有使用中海油相关商标的权利。

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中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投资公司众多,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的股东系由青岛市机关法人青岛西海岸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局(归属黄岛区政府)及中海油气电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除了国企就是青岛财政,且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各种证件齐全,其已合作经营多家加油加气站,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经营资质及商标使用资格,将站承包给其经营,已尽合理审查义务。

3.承租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被告从未干涉其任何经营活动,无监管义务,不应为其行为买单。

被告自将该站承包给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后,未对其经营活动进行任何管理和干涉,未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故意为侵权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也未实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作为出租人没有监管承租人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义务,故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4.被告已多次敦促承租人提交证据,但不应为其举证不能行为买单。

被告已尽量敦促承租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提交证据,其向被告提供的中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向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可转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已转呈法庭。

因疫情影响,其相关负责人员一直未到位,一直无法配合,但其举证不能的行为不能成为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原告应直接向其主张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一份;

2、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3、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4、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证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杨华于2017年度至2019年度系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组证据: 1、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确认的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

2、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3、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打印的关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

证明中海油销售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第三组证据: 1、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36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1号】一份;

2、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420515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854号】一份;

3、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0号商标(共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0号】一份;

4、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2号商标(共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2号】一份;

5、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第136791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574号】一份。

证明:1、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3662号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油库建筑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2、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是第4205151号商标的注册人、所有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月7日至2028年1月6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油库建筑和修理;

车辆加润滑油;

车辆加油站;

车辆服务站等;

3、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13679120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车辆加油站等;

4、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汽车保养和修理;

汽车清洗;

运载工具(车辆)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车辆加油站等;

5、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是第13679123号商标的注册人、共有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9月14日至2026年9月13日,现在合法的保护期内;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等。

第四组证据: 1、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一份;

3、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4、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5、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转授权委托书》一份;

6、2018年6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7、2018年6月22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8]第0000082413号)一份;

9、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打印的关于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基本信息及状态(无效)、第4203638号“中国海油NOOC及图”商标基本信息及状态打印件一份;

10、中国海洋石油报国内统一刊号CN11-01382018年6月18日总第2608期原件一份。

证明:1、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含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在内的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并可转授权一次,且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转授权公司基于授权在实施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诉讼等。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将上述职权转授给原告,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原告有权在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使用上述商标,并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2、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裁定第15792913号“中海石油”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证明中国海油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就第15792913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中的引证商标第420363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应按照驰名商标的法律标准跨领域、跨类别予以保护,在企业名称、网络域名等其他领域也不得使用。

本案被告侵犯的第4203662号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第4203638号为同一商标,仅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使用商品上存在差异。

本案被告不得再在加油站上使用与之相混淆的“中海石油”字样及图形。

第五组证据: 1、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2、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原告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原告主体适格。

第六组证据: 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关于被告企业信息的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第七组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78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13679120号商标相同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

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墙体上、加油机上、广告牌上使用了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商标极易相同的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图案(顶棚上)、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字母“CNOOC”(墙体上)、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加油机上)、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广告牌上);

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13679122号商标、第13679123号极易相同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顶棚上),被告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第八组证据: 《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2009版)一份,拟证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装修效果图,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使用的商标极易与上述商标相混淆,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站是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经营利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针对其答辩,被告提交了证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宗,(1)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为母公司A;(2)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系A公司的对外投资公司(即子公司);(3)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系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系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4)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系中海油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即原告)系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该组证据系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下载打印而来,用以证明被告系将案涉加油加气站承包给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从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对外公示信息及其向被告出示的材料看合作时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案涉诉争商标的使用权。

证据2:被告与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起将案涉油气站租赁给案外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租赁期10年,。

证据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务机关代开专用)记账联凭证两份。

该证据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支付承包费的完税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合作的事实。

证据4:发票记账联凭证一份。

该证据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将油气站建筑物、配套设施等商标标识的装饰装修承包给潍坊安达广告有限公司,向其付款开具的发票,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诉争商标,系由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安装且使用的,与被告无关。

证据5: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书1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2931号民事判决书1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实际承包经营案涉油气站,并与第三方发生纠纷,曾诉至法院处理。

证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

证明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合作运营过多家油气站。

证据7: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授权中海石油气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使用涉案商标。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

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不是中海油山东交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仅为其中一个股东;

商标的合法使用应提交相关商标持有人提供的授权,无授权不能证明青岛公司及被告合法使用原告主张的上述商标。

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便该证据系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第4.3条,被告也应于合同签订后120日内将相关证照变更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

而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通过公证所获取的发票证实实际经营权人仍未被告而非中海油交通新能源,所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3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事项也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5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与本案无关。

证据7系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内容上看,本案被告并非该授权的被授权人,从证据关联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无权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八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八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1、3、6,经原告质证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5、7系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3662号“CNOOC变体图形+中国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08年1月7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05151号“CNOOC变体图形+中海油”组合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

2018年3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0号中间不连接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5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2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2016年9月14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共同取得了第13679123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维修信息;

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

采矿;

采石服务;

钻井;

深层油井或气井的钻探;

清洁建筑物(外表面);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

灌溉设备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发动机;

造船。

2018年3月16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和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中广泛使用第4203662号、4205151号、13679120号等商标标识。

2011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加油站形象包装框架合同(华北地区),由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华北地区区域内(北京、天津、河北、山东、辽宁、山西)加油站形象包装工程项目,合同期限暂定一年,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了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销售分公司和北京震雄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代表人签字。

根据该合同附件中CNOOC中国海油加油站视觉形象手册中的图片,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侧面均为“上红下蓝条形图形+外蓝内红的CNOOC字母变体图形+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状图形”,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获得授权的下属公司对上述加油站的装潢情况在媒体上进行了宣传推广。

2017年1月,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2017年3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董孝利签署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仓储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不得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7年11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华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该授权可转授权一次,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2018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何仲文签署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4203662、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等16项注册商标,并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活动)。

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该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盖有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018年6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证明,确认本案原告在其授权实施的商标维权活动中,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提起控告、提起诉讼等。

2017年1月,中海油销售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中海油销售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海油销售公司的公章。

2017年11月9日,中海油销售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行使如下权利: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包括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等14项注册商标,并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相应打假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控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无效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等活动)。

该授权不可转授权,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7年8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涉嫌侵犯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4205151号、第4203662号等注册商标权行为,对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王海梅、迟磊、闫超华律师代表申请人到涉嫌侵权加油进行加油并对上述加油站外观和周边现状进行拍照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5日上午,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余某座闫超华驾驶的车辆,来到位于寿光市标有“中国海油”字样的建筑物。

该建筑物顶棚下方有六台金属材质长方体立式机器,闫超华驾车来到一台长方体立式机器(该机器上标有“中国海油”92#汽油等字样)旁,闫超华询问加油并询问能否开具发票,工作人员表示可以开具发票。

随后闫超华向工作人员确认加100元的92号汽油,加油完毕后,闫超华进入门口贴有“安全公示”字样的房间内,闫超华告知工作人员需要开具100元的加油发票,工作人员询问开具个人发票还是公司发票,闫超华表示开具个人发票,工作人员将发票打印好盖章后交给闫超华,发票上盖有“寿光市方瑞物流有限公司加油站”字样的印鉴,发票号为19597664。

随后公证员与闫超华一同离开该建筑物。

离开建筑物后,闫超华使用该公证处所有的数码相机对上述建筑物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某行了监督,并制作了工作记录,闫超华进行了签字确认。

上述工作记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加油站的顶棚底色为白色,正面侧面均印有“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状图案”,加油机上有“文字中国海油+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广告牌上有“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文字“中国海油”,墙体上有“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字母“CNOOC”+文字“中国海油”。

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经营范围:国内陆路货物运输代理;

货物仓储(不含违禁品);

LNG加气站经营;零售:成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1、原告系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的被许可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加油站罩棚、加油机、墙体上、广告牌均使用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庭审中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确认:1.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包括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且该商标的注册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下属公司均在其自身经营的加油站中使用该商标,与被告的使用用途一致。

第1367912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加油站的服务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了“上红下蓝横条”,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中海油华北销售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并负责维权的第13679120号商标相同。

被告在其经营的加油站顶棚上使用的“上红下蓝条形图案+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文字“中国海油”+上红下蓝条形图案”与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商标近似,被告在加油站墙体上使用的“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文字中国海油+字母CNOOC”、在加油机上使用的“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文字中国海油”、在广告牌上使用的“外蓝内红不封闭环状图案+文字中国海油”与第4203662号、4205151号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辩称其加气站由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经营,加油加气站的罩棚等外观形象均由承租人中海油交通新能源装饰安装,故原告应向行为实施方中海油交通新能源主张权利,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中海油交通新能源获得使用涉案商标的授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7)青市中证民字第010278号《公证书》中的照片及发票能够证实被告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至于被告与中海油交通新能源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对于因中海油交通新能源原因对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品牌及声誉、被告主观过错、经营范围及所处的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方瑞物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4203662号、第4205151号、第13679120号、第13679122号、第136791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光市方瑞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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