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2089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陈花服装商行。
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后东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1MA31M7J970。
经营者:陈花,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石狮市陈花服装商行(以下简称陈花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花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花商行停止侵犯九牧王公司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陈花商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为制止陈花商行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3.陈花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7773666号、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等注册商标系九牧王公司依法申请并取得的,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其中,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经九牧王公司长期宣传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
九牧王公司发现陈花商行在无九牧王公司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小鱼仙倌服饰),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合法权益。
九牧王公司创立于1992年,是中国领先的商务休闲男装品牌企业,公司核心产品九牧王男裤及茄克已经占据市场领导者地位。
2004年2月“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期以来,九牧王公司凭借优质的产品品质获得了消费者信赖,“男裤专家”、“专业好品质”已逐渐成为九牧王品牌的象征。
“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品牌100强”、“中国休闲服装-最具影响力品牌奖”、2015中国服装大奖“最佳商务男装品牌”等荣誉。
综上,陈花商行的侵权行为给九牧王公司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陈花商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九牧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花商行未提交证据,对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JOEONE”商标,注册号为第77736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月20日,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871710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衬衫;
裤子;
针织服装;
大衣;
轻便大衣;
茄克(服装);
仿皮服装;
皮制服装;
皮衣;
T恤衫;
内衣;
风衣;
背心(马甲);
羽绒服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婚纱”,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871711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衬衫、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工装、大衣、制服、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背心(马甲)、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九牧王公司是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九牧王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推广,“九牧王”品牌多次获奖,涉案商标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2月25日,第306245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0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陈花商行在www.taobao.com上经营的名为“小鱼仙倌服饰”的网店上花费326元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男士T恤两款各一件。
2019年10月12日,公证人员陪同王**占签收中通快递派送的邮件(运单号码:753××××6698),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10月14日,王**占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店铺“小鱼仙倌服饰”,浏览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并进行截屏保存,公证人员拆封上述邮件,在对邮件以及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封存,并交由王**占保管。
新郑市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过程,并于2019年11月21日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785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2日,九牧王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九牧王公司当庭提供了自公证处调取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T恤2件,对应的淘宝商品链接分别为“九牧王中年男士长袖t恤秋冬爸爸装翻领含羊毛衣服爆款商务大码T恤”、“九牧王冰丝t恤时尚男士短袖T恤半袖翻领双丝光棉薄款体恤衫夏季薄”。
两件T恤的领标、吊牌、合格证、包装袋上均使用了“JOEONE”标识。
另查明,“淘宝网”上名称为“小鱼仙倌服饰”(掌柜ID:小鱼仙倌服饰)的网店的经营者为陈花商行,该网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时,在商品标题、宣传照片以及商品详情描述中多处使用“九牧王”“JOEONE”“”等标识。
九牧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王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陈花商行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满足三个基本要件:一是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应构成商标的使用行为;
二是被控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商品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
三是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九牧王”“JOEONE”“”使用在T恤、T恤包装及商品标题、宣传照片、商品详情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OEONE”“”使用在T恤上,与九牧王公司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服装”“T恤衫”相同。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OEONE”、“”、“”与九牧王公司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OEONE”、“”、“”与九牧王公司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使用了第3062459号注册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陈花商行未经九牧王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销售侵犯九牧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陈花商行在商品标题、宣传照片、商品详情中多处使用侵权商标,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亦侵害了九牧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九牧王公司要求陈花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九牧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陈花商行侵权所受损失或陈花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九牧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花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万元。
陈花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陈花服装商行应立即停止侵害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1521308号“”、第3062459号“”、第7773666号“JOEONE”、第8717105号“”、第87171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石狮市陈花服装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石狮市陈花服装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祥彪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郑 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