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21018号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国古藤贝格大街**,95352马克特罗伊加斯特。
法定代表人:格哈德??克劳斯,财务总监;
菲利普??伯格曼,财务控制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万通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明,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iv>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女,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瑞凯威公司)诉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侣公司)、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凯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被告琴侣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张桂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明,被告京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琴侣公司公开刊登启示以消除影响;
3、被告琴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4、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瑞凯威公司最初成立于1906年,是德国最早生产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之一。
从生产第一个汽车安全座椅到1998年生产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原告以先进的技术,可靠的质量及精湛的做工,赢得了业内外人士的一致认可,是公认的行业标准和权威,并享有“汽车儿童安全座椅中的奔驰”之誉。
原告依法拥有第G87035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及其零部件,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的垫子;
折叠式婴儿车及其零部件),及第4580871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并指定保护的商品为第12类:火车车轮;
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雪撬(车);
车辆用轮胎;
飞机;
船。
原告是世界各国众所周知的顶级品牌,原告的每一件产品都通过了权威机构的严苛测试,其生产制作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多次荣获“商品检验基金会奖”、“OEMTC”等奖项,该品牌也多次被授予“儿童安全座椅十大品牌”等荣誉称号。
被告一是一家生产经营儿童安全汽车座椅的公司。
2005年3月22日,被告一曾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一在中国大陆的浙江、广州、北京、上海四个省市,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生产制作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在上述合作过程中:一、被告一将“Storchenmühle”音译为“斯迪姆”,并使用“斯迪姆”标识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告生产制造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二、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芳于200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斯迪姆”商标,并于2009年4月14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12类:火车车轮;
汽车;
儿童安全座(车辆用);
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雪橇(车);
车辆用轮胎;
飞机;
船。
因被告一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已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一发出函件终止合作。
2015年2月11日,被告一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SIDM”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12类,申请使用商品为:电动运载工具;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
自行车;
婴儿车;
手推车;
运载工具用轮胎;
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
运载工具座椅套;
运载工具内装饰品;
运载工具座椅用安全带。
被告一为销售儿童安全座椅,在被告二主办的“京东商城”中开设了“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在原告与被告一终止合作后,上述“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仍正常经营,点击店铺中全部商品,发现该店铺同时销售原告生产制造的“Storchenmühle”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及被告一生产制造的“斯迪姆”、“SDIM”品牌汽车儿童安全座椅。
原告对上述店铺网页中的描述介绍进行对比,发现被告一在描述原告产品和被告一自己生产的产品时,对两种产品的座椅参数、品牌、品名、适用范围、可配接口(ISOFIX接口)、规格、人体固定方式等的描述完全相同。
被告一利用上述店铺销售其生产的“斯迪姆”、“SIDM”品牌儿童安全座椅,并对上述座椅做引入误解的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斯迪姆”、“SIDM”品牌儿童安全座椅为原告生产制造。
原告明确被告一的不正经竞争行为:一是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斯迪姆”,二是京东商城上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
被告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第二项及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被告二作为“京东商城”的主办方,对被告一在京东商城开设“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对销售的商品做引人误解宣传的行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琴侣公司辩称:一、被告开设“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并在其中销售自身产品与瑞凯威公司产品属于正常经营行为。
1、被告已注册“SIDM”、“斯迪姆”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使用“SIDM”“斯迪姆”是对自己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
2、瑞凯威“Storchenmühle”商标的中文为“舒途美”而非“斯迪姆”。
从瑞凯威公司提供的(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25号公证书第127页可以看出被告在销售意大利Bellelli公司为被告生产的儿童汽车安全座椅时也使用了“斯迪姆”。
也就说“Storchenmühle”与“斯迪姆”不具有必然联系。
3、被告在自己开设的“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中销售自己拥有商标权的“SIDM”、“斯迪姆”产品是理所当然。
另外,由于瑞凯威公司违法单方终止合作,未对被告库存的“Storchenmühle”产品作出处理,被告在自己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上述库存产品避免了商业浪费,亦无不当。
二、关于商品宣传:被告对自身生产产品相关参数的描述属于客观事实且双方产品的描述存在明显不同之处,便于消费者进行区分,不存在混淆的情形。
1、被告对自身生产产品的相关参数是依据事实进行的客观描述。
2、被告的产品与瑞凯威公司的产品描述、参数存在显著不同之处:被告自己的产品使用的品名前缀为“德国设计斯迪姆SIDM”,产品图片上的附着商标为“SIDM”,产品参数中标明产地为中国,主要材质为特制塑料底座;
瑞凯威公司产品的品名为“德国进口斯迪姆STM”,产品图片上附着的标识为,在标题文字中还有“德国原装进口”的字样,产品参数中产地标明为德国,主要材质为德国工业特制塑料底座。
以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可以显著区分二者的不同,不构成二者商品的混淆。
三、二者商品的包装也存在巨大差异。
在公证书21824中可以看到双方产品的包装情况,瑞凯威公司产品外包装其中两侧有能充分描述其商标的标识,一侧正中还有“德国制造”的字样,另外,包装上还存在商品的线条形状示意图、实物图样及商品二维码;
而反观被告自己生产的商品外包装,其上仅附着有被告的“SIDM”商标的圆形图案作为明显标识,再无其他要素。
通过对比二者的包装可以发现双方存在巨大的差异,便于公众区分双方的产品。
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无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四、瑞凯威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3万元,无任何依据。
首先,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其次,瑞凯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3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3万元。
五、关于时效。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瑞凯威公司在2015年6月就已知道了,但其在2018年5月提起诉讼时,其诉讼时效已过。
最后,被告想说的是,被告为在中国推广宣传瑞凯威公司的产品,付出了高额成本和巨大心血,就在一切慢慢走上正轨的时候,瑞凯威公司突然单方违法终止了合作,被告通过多种途径试图与其协商,但均未解决。
大量的库存及售后,使被告蒙受了巨额的损失。
瑞凯威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补偿,反而针对被告提出了一系列诉讼,其行径让人不齿。
综上,被告认为,被告在京东网页上标注的数据均为真实有效,也未使用引人误导的宣传方式,在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也不存在与瑞凯威公司商品相似的情形。
因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且未对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形下,被告库存有部分瑞凯威公司产品,通过“SDI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是正常经营行为。
被告在实际销售过程中也对双方产品进行了区分处理,如实标注了双方的图文信息,避免了引起消费者混淆,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引起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情形,不应当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审核了被告一在入驻店铺时提供的商家资质和经营资质,已经尽到审核义务。
被告一有SIDM和斯迪姆注册商标,其店铺名称和商品中也均是使用的斯迪姆和SIDM注册商标,至于产品的包装以及图案均是由被告一自行上传并进行销售,被告二对被告一上传的商品信息以及销售的商品包装并没有法定义务,被告二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方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并不存在任何与被告一的不正当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与本案有关的在先情况(一)瑞凯威公司和琴侣公司的合作情况2005年3月22日,瑞凯威公司(原名为雷卡罗有限两合公司)与琴侣公司在德国马克特洛伊加斯特(Maektleugast)签订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琴侣公司作为进口商从瑞凯威公司处购买Storchenmühle品牌儿童产品并在合同约定地区自行负责浙江省、广州、北京和上海的销售。
合同的变更、补充和废止应通过书面形式作出。
合同适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管辖地为斯图加特。
2010年7月27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函确认,琴侣公司是Storchenmühle品牌产品在中国的独家进口商,并独家使用Storchenmühle品牌标志、产品图片、产品名称。
2005年10月8日,琴侣公司注册storchenmuehle.cn域名,用于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
琴侣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起诉瑞凯威公司等的(2015)海民初字第35113号案件中提交标注为2010年至2014年间的展会照片、宣传视频截图以及银行对账单、广告费票据等,证明其支付大量费用为瑞凯威公司产品进行品牌推广。
2014年11月13日,瑞凯威公司向琴侣公司发出终止合作函,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合作,瑞凯威公司此后不再接受来自琴侣公司的任何订单,也不再供货。
琴侣公司对瑞凯威公司单方终止合作提出质疑,并于2014年12月12日委托律师向瑞凯威公司回函。
直至2015年1月,双方代理律师间还就合同解除及继续履行问题往来邮件。
直至2017年1月,琴侣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瑞凯威公司相关人员就存货等问题通过邮件进行协商。
直至本案诉讼,双方未就合同纠纷寻求诉讼途径解决。
(二)瑞凯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2005年4月29日,瑞凯威公司申请国际注册“”商标,经核准在第12类车辆用儿童限制装置及其零部件等类别上获得注册,注册号为G870358。
瑞凯威公司将该商标于2006年1月19日向我国商标局申请并获得注册,后获得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注册号为4580871的“”商标于2005年4月4日申请注册,2008年4月28日获得注册公告,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后获得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商品类别为第12类火车车轮、摩托车、自行车等。
2012年10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瑞凯威公司。
(三)琴侣公司享有的商标权2006年3月31日,琴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桂芳申请注册第5253432号斯迪姆及图商标(见附件),2009年4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儿童安全座(车辆用)、自行车、汽车、摩托车、车辆用轮胎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琴侣公司。
2016年1月29日,商标局就瑞凯威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作出商标撤三字[2016]第Y449号《关于第5253432号第12类“斯迪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瑞凯威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2016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9582号《关于第5253432号“斯迪姆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瑞凯威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2017年4月27日,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76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琴侣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
但儿童安全座椅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汽车、摩托车、车辆用轮胎、缆车、船、飞机、火车车轮、雪橇(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复审商标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有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瑞凯威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琴侣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393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琴侣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虽然事实认定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故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对其判决结论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琴侣公司还注册有:第18242089号“斯迪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婴儿背袋、抱婴儿用吊带、包、行李箱等,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第18241998A“斯迪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婴儿用高椅、家具、婴儿床、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婴儿尿布更换台、婴儿游泳围栏用垫等,有效期自2017年1月28日至2027年1月27日;
第16365714号“SID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座椅套,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至2026年4月6日。
二、瑞凯威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25号公证书显示,网站storchenmuehle.cn名称为“斯迪姆.中国德国RECARO公司斯迪姆……”,其中多处使用“斯迪姆”文字,“公司简介”部分介绍到:琴侣公司是德国“斯迪姆”全国唯一代理商;
德国“斯迪姆”,全球第一台儿童安全座椅的发明和制造商;
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世界上最早生产汽车儿童安全座椅的专业生产厂家……2009年,德国斯迪姆迎来了她60岁的生日……1989年,德国第一台反向安装系统面世,斯迪姆成功开发第一台反向安装系统并投放市场……。
通过百度查询“斯迪姆”,多个链接注明“德国‘斯迪姆’”、“德国STM斯迪姆”及瑞凯威公司的注册商标。
百度百科中“斯迪姆”词条的解释与网站storchenmuehle.cn“公司简介”内容近似。
京东商城“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由杭州琴侣公司经营,琴侣公司在该店铺中销售的瑞凯威公司的产品均标以“斯迪姆”。
琴侣公司提交2012年3、4、6、7月期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其中显示该公司有多笔广告费支出。
(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25号公证书另显示,2015年6月3日京东商城“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页面显示:全部商品分类-母婴-安全座椅-STM(Storchenmuhle)分类下,在售“德国设计斯迪姆/SID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带Latch和Isofix接口0-4岁和0-18”商品,颜色分类有宝石蓝、动感红、葡萄紫,价格为2180元,商品评价2,“宝石蓝”颜色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德国设计斯迪姆/SIDM……,“NEW新品上市”“源于德国设计”,座椅参数显示品牌斯迪姆/SIDM,品名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百变金刚,该产品为琴侣公司的产品。
(二)虚假宣传(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82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3日,瑞凯威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在上述店铺“母婴-安全座椅-STM(storchenmuhle)”栏目下分别购买“德国设计斯迪姆/SID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变形金刚可配isofix接口9个月-12岁”中国红一件,价格为1980元(以下简称商品一),“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原装进口变形金刚可配isofix9月-12月”中国红一件,价格为1988元(以下简称商品二),共计花费3968元。
商品一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德国设计斯迪姆/SIDM……,NEW新品上市,安全源于灵感服务大众,品牌斯迪姆/SIDM,品名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变形金刚,主要材质特制塑料底座,商品评价1。
商品二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斯迪姆STM汽车儿童安全座椅,NEW新品上市,安全源于灵感服务大众,品牌斯迪姆,品名斯迪姆儿童安全座椅-变形金刚,主要材质德国工业特制塑料底座,商品评价772;
该页面同时设置琴侣公司生产的其他商品的购买链接,以组图形式展示,分别为“NEW有一种安全叫斯迪姆十年前我们因坚持而爱十年后我们因爱而坚持”“蛋壳式设计0-4岁正反向安装保护宝宝脆弱脊椎”“源于德国设计9个月-4岁自带LATCH和ISOFIX接口”“变形金刚9个月-12岁五点式安全带舒适安全”。
商品一为琴侣公司生产的商品,商品二为瑞凯威公司生产的商品。
三、其他情况2015年10月,瑞凯威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琴侣公司、京东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2月撤诉。
2015年11月3日,瑞凯威公司就琴侣公司在天猫平台的相关行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8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15)海民知(初)字第39020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瑞凯威公司就本案争议事项于2015年10月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2月撤诉后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琴侣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瑞凯威公司主张的第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琴侣公司认可仍在其商品上使用,故应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瑞凯威公司主张的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京东商城、琴侣公司通过“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的过程中,琴侣公司称其至迟于2015年9月已停止销售瑞凯威公司的产品,瑞凯威公司认可琴侣公司该项行为在2018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一、涉及“斯迪姆”商品名称的行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网站storchenmuehle.cn名称为“斯迪姆.中国德国RECARO公司斯迪姆……”,琴侣公司在其网店名称、网店中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名称标题、商品详情中“品名”等类别中亦使用“斯迪姆”。
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琴侣公司在国内代理销售瑞凯威公司产品时,将“斯迪姆”作为瑞凯威公司产品名称使用,已经使“斯迪姆”在儿童安全座椅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即便该影响力为琴侣公司所积累,但在双方合作期间应视为瑞凯威公司在国内市场所积累的影响力。
瑞凯威公司、琴侣公司于2014年11月起发生合同纠纷,直至本案诉讼期间,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完全解决合同纠纷,但在瑞凯威公司自2014年11月起即不再向琴侣公司供货的情况下,除了销售瑞凯威公司的库存产品,琴侣公司在其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的行为,缺乏合法依据,本院认定构成混淆。
虽然琴侣公司注册有第12类斯迪姆加袋鼠图案商标,但其应规范使用该商标,在儿童安全座椅产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不属于对该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行为。
此外,琴侣公司还注册有另两个注册商标分别在第18、20类商品上,与儿童安全座椅商品类别无关,故琴侣公司亦无法据此抗辩其行为的合法性。
二、关于虚假宣传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因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且未对纠纷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情况下,琴侣公司还持有部分瑞凯威公司产品,其通过“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双方产品,是避免商业资源浪费的正常经营行为。
当然,琴侣公司应当在经营活动中,明确区分且如实标注双方产品图文信息,避免引起消费者误解。
琴侣公司的“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在商品详情信息中对双方产品名称都标注有“斯迪姆”,商品详情中都标注品名为“斯迪姆”,安全座椅品牌亦标注为“斯迪姆”;
双方产品销售页面所附宣传图文中均配以“新品上市”等文字。
另考虑上文本院确认“斯迪姆”为瑞凯威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本院认为琴侣公司在“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同一栏目销售双方产品时,在琴侣公司自己的产品参数等商品详情信息中设置“斯迪姆”,存在虚假情形,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
综上,本院认定琴侣公司在自己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商品名称中使用“斯迪姆”的行为,构成混淆;
在“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销售自己产品时,在产品参数等商品详情信息中标注“斯迪姆”,同时还在瑞凯威公司产品实物宣传图中使用“新品上市”文字,构成虚假宣传。
因琴侣公司的行为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做明文禁止的行为,不应再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调整,瑞凯威公司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法律责任琴侣公司应当为其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对瑞凯威公司主张琴侣公司停止在琴侣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斯迪姆”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定程度上因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合同纠纷引发,在无证据证明琴侣公司在纠纷发生后有意扩大双方产品混淆程度的情况下,本院对瑞凯威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瑞凯威公司的实际损失或琴侣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下列因素酌情确定:第一,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琴侣公司作为瑞凯威公司的代理商,投入较大成本使“斯迪姆”成为瑞凯威公司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
第二,本案证据显示,琴侣公司“SIDM斯迪姆官方旗舰店”中产品销量有限;
第三,琴侣公司在双方发生争议且积极协商未果后,已及时下架相关产品,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琴侣公司存在较大的主观恶意。
另外考虑瑞凯威公司另案起诉杭州琴侣公司在其他平台上的相关行为,本院认为瑞凯威公司主张30万元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对瑞凯威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其提交了公证书,亦有律师出庭的情况,本院对此部分酌情予以考虑。
京东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瑞凯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其网站上具有侵权信息的过错、客观上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瑞凯威公司主张被告京东公司与杭州琴侣公司共同负担合理支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上使用“斯迪姆”文字;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瑞凯威儿童安全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杭州琴侣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