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83民初384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花联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花安路**。
经营者:唐立权,男,194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花联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