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辉,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信丰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63日)。
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不适宜羁押,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崇林,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住信丰县,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1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羁押63日)。
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荣天,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刑诉(2019)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辉、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诗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二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辉雇佣被告人刘某一起加工、生产假冒“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白酒、洋酒。
二被告人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假冒“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酒计4691支,涉案总价值14243906元,被告人叶某辉通过收取每瓶10元至350元不等的加工费,从中非法获利17万余元。
被告人叶某辉、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叶某辉的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及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关认证资料予以佐证。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系从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刘某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辉2015年9月在广东深圳龙岗区结识姚某福(另案处理)后,两人商定由姚某福提供原料酒,由叶某辉负责加工灌装成品牌酒,再由姚某福负责销售。
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辉租用信丰县嘉定镇XX叶某家房屋,并雇佣其妹夫即被告人刘某一起加工、生产假冒“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白酒、洋酒。
被告人叶某辉主要负责联系上家姚某福、勾兑白酒和洋酒、压瓶、贴商标、封口等工作,被告人刘某负责到物流公司接货、发货、清洗空酒瓶、用机器打码和商标标识、装包等工作。
姚某福、姚某顺等人提供生产加工假酒的原料酒(“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低档酒),叶某辉通过微信、网络联系商家购买假冒的商标标识、标签、包装纸、酒瓶盖、空酒瓶等包材,用低档酒更换包装冒充高档酒、高档酒和低档酒按比例勾兑等方式加工、生产假冒“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酒,刘某通过德邦、稳途等物流公司邮寄给姚某福、姚某顺销往黑龙江等各省各地。
期间,被告人叶某辉、刘某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加工生产假冒“茅台”、“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酒计4691支,涉案总价值14243906元,被告人叶某辉通过收取每瓶10元至350元不等的加工费,收取加工费17万余元,通过每套包装材料100元至45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包材费90万余元,二项合计实际收取上线付款70余万元左右。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分别鉴定:送检的带有“茅台”商标标识的280瓶飞天茅台酒及12瓶贵州茅台15年陈酿酒、贵州茅台酒及包装材料,带有“轩尼诗”商标标识的49瓶轩尼诗洋酒和带有“马爹利”商标标识的2瓶蓝带马爹利洋酒及包装材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辉在信丰县公安局退缴非法所得和涉案赃款76万元;
在信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非法所得和涉案赃款20万元。
2019年7月15日,二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附扣押物品照片10页若干张。
证明:一、在叶某辉居住的深圳龙岗区搜查扣押到包装材料、茅台酒、XO酒、人头马酒、酒标、空瓶、手机、电脑、一辆路虎越野车、一辆凯迪拉克车等27类物品;
二、在郭某家搜查扣押到标签、包装材料、漏斗、电子称、防伪标识、打标签机、封瓶口机、打包装机、成品酒、半成品酒、满装原材料酒、账本1本等62类物品。
(2)调取证据通知书。
证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叶某辉、刘某在德邦物流公司的发货、收货情况;
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在稳途物流公司的发货、收货情况。
(3)叶某辉、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
证明:资金交易有关情况。
(4)到案经过。
证明: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叶某辉在深圳、刘某在信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说明。
证明:两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6)发还清单2份。
证明:2018年1月19日发还叶某霞红色福特轿车1部、路虎越野车1部;
2018年6月23日发还叶某辉凯迪拉克车1部。
(7)人口信息表。
证明:叶某辉、刘某年龄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8)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证明茅台50年的零售价为17999元/瓶;
茅台30年的零售价为10999元/瓶;
飞天茅台的零售价为1299元/瓶;
国酒定制金色、红色、黑色、蓝色的零售价1799元/瓶。
(9)情况说明及统计表。
证明叶某辉、刘某2017年4月至11月制作假酒的情况:数量共计4691支;
加工费计170860元;
包装材料费用计904490元。
根据相关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涉案总价值14243906元。
(10)情况说明2份。
证明:一、黑龙江鹤岗市公安经侦支队立案调查姚某福、姚某顺,一直未向信丰县公安经侦大队提供相关资料;
二、根据账本统计,姚某福应支付叶某辉2017年4月至11月的加工费及包材费1071350元;
实际支付70万元左右。
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实:叶某辉在今年3、4月份的时候把纸箱装好的酒拉到我家里来之后,过了大概一个月的时间,我在家里看到了他们做酒,就说他们这样不行,叶某辉就说没有问题,他会负责,还拿了2万元的房租费、水电费给我。
(2)证人叶某证实:大概农历3月份,叶某辉让我腾两间房屋给他做仓库。
后每个月付1千元租金继续租用。
叶某辉平时在我家一楼靠楼梯的房间里“做酒”,将低价的白酒更换高价酒的包装后高价出售,我有一次见过他给一瓶茅台酒更换了外包装然后装箱。
我还见过叶某辉妹夫刘某也一起到过我家和叶某辉一起“做酒”。
今天在这两间房屋查获的所有东西“茅台”、“XO”等品牌酒都是叶某辉的。
(3)证人吴某(叶某辉母亲)证实:今天下午4个民警到我家里搜查,在叶某辉卧室发现了一些酒扣押了。
叶某辉之前做过物流等,5、6月前开始在家里做酒的生意。
叶某辉是如何做酒的生意,经营模式如何我不是很清楚,就知道叶某辉在马鞍山旁我姐姐叶某家租了一个仓库存放酒。
(4)证人徐某证实:叶某辉从2015年5月份开始就会到处收购一些名贵酒瓶、外包装去倒卖。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开始会加工一些样品酒。
大概在2017年4月至11月,在叶某家租房加工生产假酒。
他妹夫刘某也在一起帮忙。
叶某辉说是给一个叫“老姚”的人做酒。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叶某辉供述:2014年至2015年9月,我在深圳收购高档酒酒瓶转卖给他人赚取差价,那段时间我经常出去发卡片。
2015年8月10日左右,老姚打电话问我是否愿意给他加工、生产高档的假酒,他会提供原材料,每加工好一瓶会支付120元的加工费给我。
我就自己用购买的轩尼诗XO加工了一瓶酒寄给他看,大概过了十多天后,老姚寄给我3箱共12瓶(6斤装)市场价1500多元的轩尼诗VSOP,我用收购回来的轩尼诗XO酒瓶灌装成1.4斤装市场价800多元的酒1箱12瓶发回老姚。
从那以后老姚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就会让我加工1箱至3箱轩尼诗和马爹利品牌洋酒。
最开始都是老姚提供原材料,我自己收购酒瓶灌装,后来就是由老姚提供原材料和酒瓶、商标标识等给我加工,每瓶给我加工费20至100元不等。
2016年下半年开始,老姚会叫我帮他生产假的茅台酒15年陈酿、30年陈酿、50年陈酿。
2017年4月初我将十多箱茅台、轩尼诗、做酒的机器搬到叶某家房间,找好了德邦物流公司运输材料和成品酒,4月底开始在叶某家做假酒,我把我妹夫刘某叫过来一起帮忙送货拉货,偶尔帮我洗下酒瓶、包装盒和打包。
我每月可以加工生产20箱左右的假酒,每箱加工费大概2000元,从2015年开始帮他加工假酒,我从中获得大概70万元,现在老姚还有20万元没付给我。
我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
(2)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2017年4月至11月期间在郭某家的生产窝点加工、生产假冒“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酒的。
是我姐夫叶某辉雇佣我和他一起做假酒的,他每个月支付我5000元工资。
我一般负责清洗空酒瓶、搬运原料酒、称重、给做好的成品酒打包,偶尔会协助叶某辉勾兑酒和打码,按照叶某辉提供的地址和接收人把做好的假酒通过物流寄回中山、珠海,收货人的名字大部分是姚某顺,也寄过福建漳州和吉林长春两个地方,同时负责到物流公司接收从外面邮寄过来的原料酒和做假酒的空瓶、商品标识、包装纸等材料。
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出具的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
4、鉴定意见信公(经)聘字[2017]2122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2份、价格证明1份;
信公(经)聘字[2017]2123号,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产品鉴定证明书1份、洋酒价格表1份、授权证明等材料。
证明:经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检验,送检的茅台酒292瓶及商标、49瓶“轩尼诗”、“XO”、2瓶“马爹利”酒及标识均未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叶某辉辨认姚某顺、“老姚”(即姚某福)的辨认笔录各1份。
证明:上线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
(2)2017年11月22日对叶某辉、刘某加工、生产假酒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附现场平面示意图2张,现场绘图1张,现场照片19页若干张。
证明:制作假酒的现场情况。
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证明:讯问取证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辉、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受叶某辉聘请,从事寄递、收货、清洗等辅助性活动,应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鉴定证明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辉在判决前被羁押63日应予折抵刑期,叶某辉的刑期起止日待本院对其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判决前被羁押63日应予折抵刑期,即刘某的刑期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3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在信丰县公安局退缴的赃款及违法所得76万元,在信丰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及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茅台酒505瓶、轩尼诗酒544瓶、百利酒91瓶、马爹利酒633瓶、白兰地酒17瓶、包装材料及打包机器若干,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