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237号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王家工业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60525132J。
法定代表人:李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航,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都市工业园10-1-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39635929B。
法定代表人:月小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战航,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钟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在生产、销售、宣传等活动中实施侵犯第546194号“土沱”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以实际总支出为准);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46194号“土沱”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权利基础稳定,且具有较高知名度。
该商标于1990年提出申请,1991年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糖果、饼干、糕点”等商品项上。
“土沱”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宣传,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历经三代匠心传承,“土沱”麻饼畅销各大知名超市,可谓家喻户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从2000年开始,“土沱”品牌曾荣获重庆名点、名品,消费者满意产品、重庆老字号、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荣誉,《重庆日报》《重庆晚报》《重庆商报》对“土沱”麻饼都做过详细报道。
原告在各大超市均发现由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刻意将“土沱”二字与“水”字分开,凸显原告商标“土沱”标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曾向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的侵权行为,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法,限期改正。
被告实际控制人曾是原告代理商,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地攀附原告“土沱”品牌商誉的故意。
被告答辩称,原告商标与被告的商标在构成与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以及商品包装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侵权。
从构成、呼叫和含义而言,原告的商标由文字“土沱”汉字加上代表连绵不绝的山峰构成,被告的商标由文字“水土沱”三个汉字构成。
其由来是重庆麻饼兴起于重庆市北碚区的水土镇。
因嘉陵江流经水土形成回水沱,故名水土沱。
从整体视觉效果方面而言,原告为圆形商标,被告为条形,且被告商标中的“水”也加粗。
从整体包装方面而言,原告为棕黄色,而被告商品包装为蓝色和绿色。
“水土沱”商标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注册,被告于2017年注册商标时是横向注册,并没有被认定为近似,使用时是竖向使用,更不应构成近似。
麻饼系季节性产品,被告销售时间短、范围小、销售量小,单品价格15.8元,利润仅7%。
即便如原告所述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金额也远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提供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46194号商标注册人系重庆东泉食品厂,注册有效限期自1991年3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2013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李程。
2018年7月5日,李程与本案原告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本案原告在糖果、饼干、糕点上免费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土沱麻饼”2008年被评为“渝北区2007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2012年被评为“重庆首届糖果糕点大赛重庆名饼、名点”,2015年被中国饭店协会授予“中国名点”,李程于2014年被命名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土沱麻饼传统制作技艺代表性传承人”,“土沱麻饼”还被认定为“重庆老字号”。
2016年——2019年期间,原告与经销商重庆金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土沱系列麻饼的销售签订了相关合同,授权销售区域为重庆市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永辉连锁超市、华联超市、华润万家超市、家乐福超市,销售期限约定为每年的7月1日到12月31日。
原告另向四川力扬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广场宾馆等单位亦有销售行为。
被告系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0),注册日期2017年11月14日至2027年11月13日。
2018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21357307号“水土沱”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载明:异议人李程对被异议人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563期《商标公告》第21357307号“水土沱”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
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357307号“水土沱”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9年8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战航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三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武江西路永辉广场。
战航在永辉超市购买了水土沱麻饼四筒,消费63.2元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对消费记录截屏。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4016号公证书。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战航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三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502号1幢新世纪百货康庄美地店。
战航在生活超市购买了水土沱麻饼二筒,消费31.6元并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并对消费记录截屏。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14017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2日,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其内容为被告生产的麻饼商品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近似,责令被告立即改正。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服务费3万元。
另原告为本案公证行为支付6000元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土沱”、文字下的波浪线及外圈的圆形组成。
一般而言,图文组合商标的文字部分构成其呼叫的主要部分,且文字字形及读音系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本案中的中文“土沱”亦应构成原告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告生产的麻饼产品所使用的标识,其使用的方式为将水土沱以黑粗字体竖形排列使用,且将“水”与“土沱”分割成为两列错位排列,在音、形、意上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通过长期使用、宣传使得其涉案商标在相应的商品类别上建立稳定的联系,其陆续获得的“重庆老字号”“中国名点”等相关称号,均能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麻饼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其系使用第21357307号“水土沱”注册商标,但其生产、销售的麻饼产品上的标识并非按其注册商标标识呈现的方式使用,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出发,不会认为二者具有同一性,而实际是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举示关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
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第546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重庆沪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重庆金土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