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李明胜与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21民初8590号
案件名称李明胜与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明胜;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8590号原告李明胜,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恩江南路。

投资人刘飞。

被告刘飞,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星,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启红,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胜与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明胜委托代理人易柱、张婷和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被告刘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侵害原告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其运营的“赣隆七号味道永丰店”微信公众号立即停止使用“七号菜馆”、“七号味道”以及“七号”商标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要点:1、被告刘飞不是本案的适合主体;

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

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原告恶意诉讼,保全金额严重过高,所有判决案例无一例超过十万元,且案情与本案不可相提并论,本案无已有案例中的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解冻资金,否则,事后被告将依法维权追究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刘飞的起诉,驳回对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由原告李明胜在2015年11月28日注册,有效期截至2025年11月27日。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饭店;

备办宴席;

咖啡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原告在湖南省范围内共经营了7家直营店,一家加盟店。

2017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长沙市天心区柒号菜馆使用的第14297997号“七号菜馆”商标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1892号公证书记载,搜索赣隆七号味道永丰店,可搜索到名称为赣隆七号味道永丰店的公众号,点击关注后进入该微信公众号,首页出现“欢迎你来到赣龙七号菜馆永丰店公众平台”的欢迎语,账号主体资料显示2017年5月10日注册“赣隆七号菜馆”,2017年5月17日“赣隆七号菜馆”认证“赣隆七号菜馆永丰店”,2018年12月18日“赣隆七号菜馆永丰店”认证“赣隆七号味道永丰店”。

微信公众号内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8日发布了包含店铺活动信息的文章,文章中多处使用“七号菜馆”字样,用“七号菜馆”指代赣隆七号味道永丰店,在文章中图片中可见店铺墙面上使用了“七号菜馆”字样作为装潢,在菜单上使用“七号招牌菜系列”的描述语。

经原被告当庭确认,现该微信公众号已经停用,该微信公众号内的文章已经删除。

3、2017年4月25日,刘飞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了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体工商户)。

2018年11月8日,刘飞将该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飞。

4、刘飞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2017年4月25日,刘飞作为经营者注册登记了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体工商户),涉案微信公众号最开始发布文章的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此时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体工商户)尚处于经营当中,直至2018年11月8日才变更登记为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人独资企业),现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体工商户)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存在,刘飞作为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故刘飞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经原告的多年使用在餐饮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被告均从事餐饮服务业,被告刘飞、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先后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多处使用七号菜馆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为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与原告的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属于侵犯原告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刘飞作为经营者的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个体工商户)现已经注销,现该涉案微信公众号内的所有文章已经全部删除,该公众号已经停止运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侵害原告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商标许可系对注册商标的全面许可,原告在本案中仅就被告在微信公众号上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故商标许可费用仅具有部分参考价值,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七号菜馆”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经营时间、经营地址、经营规模、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时间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4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已经停止在微信公众号“赣隆七号味道永丰店”侵害原告第14297997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李明胜负担4100元,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负担800元。

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永丰县恩江镇赣隆七号味道、刘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庆文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子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