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92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睿格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经营者:龚万明,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芳,女,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系龚万明姐姐。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中国公司)与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睿格电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希睿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陈明君,被告希睿格的经营者龚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万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希睿格辩称,不知道情况。
因才做生意,作为销售东西的有一定责任,总共销售了100元的东西,可以停止销售,但是没有库存。
原告诉请的金额接受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该商标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原告为证明金士顿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
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2019年1月20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540号公证书(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邵学谦、李伦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赛博数码”4楼标识为“4F-F1红利软件电脑配件”的商铺,李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两个,并取得《收据》、印有“龚艳”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其自用的手机(经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李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拆封公证实物,信封内有U盘两个(一以下简称公证U盘)、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收据(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睿格电子经营部财务专用章)载明:2019年1月8日,U盘32G、16G各一个,100元。
名片为重庆希格工程软件“龚艳”。
原告认为在公证U盘包装正面右上方贴有黄色标签,金士顿U盘没有;
在公证U盘包装的背面,贴有比金士顿U盘大一些的蓝色标签,金士顿U盘防伪标签的底纹有英文字母,公证U盘没有。
金士顿U盘侧面雕刻的数字编码清晰整齐,公证U盘则是模糊的。
公证U盘包装的正面左上方、背面上方有与涉案商标相似的三个标识,公证U盘上面有与第2024537号“KINGSTON”相似的标识。
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
经比对,公证U盘上有“Kingston”标识,并贴有CF银色标贴;
公证U盘的包装上有“”“”“Kingston”标识;
公证U盘的包装正面与金士顿U盘相同;
公证U盘的包装反面与金士顿U盘的元素相同,中部元素的位置有所不同,均有保证卡蓝色标贴且标贴上有“”标识,条形码的末尾字母不同。
2019年12月5日,被告用微信聊天及微信扫描邹发华二维码支付的方式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巧然电脑经营部购买了与公证U盘相同型号的两个带有CF银色标贴的U盘(以下简称被告自购U盘)。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巧然电脑经营部系2018年12月19日成立,经营者是邹发华。
希睿格系2016年10月2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万明,注册资金4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计算机及配件、办公设备、社会公共安全器材、计算机应用软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公证U盘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中国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公证U盘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公证U盘系被告销售,且并非来源于权利人及原告。
公证U盘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公证U盘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公证U盘上有“Kingston”标识与涉案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相同。
公证U盘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举示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巧然电脑经营部购买了公证U盘。
公证U盘的包装正面与金士顿U盘相同;
公证U盘的包装反面与金士顿U盘的元素相同,中部元素的位置有所不同,均有保证卡蓝色标贴且标贴上有“”标识,条形码的末尾字母不同。
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知道公证U盘系侵权商品。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公证U盘有合法来源。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U盘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销售的公证U盘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虽然原告没有举示除购买公证U盘之外合理费用的证据,但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考虑到原告可以向被告采购公证U盘的商家主张公证取证及购买公证U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尚存有公证U盘,且被告是销售而非生产公证U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物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睿格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证U盘;
二、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睿格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希睿格电子经营部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