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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60号
案件名称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颐高智能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瑞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超,男,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86734742N。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传媒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知民初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铂漫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铂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灿星传媒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应认定铂漫公司侵权。

铂漫公司曲库中的歌曲均系来源于合法购买的点唱系统设备,所安装的KTV点唱播放系统是向正规合法企业购买,没有侵权故意。

由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并没有统一的曲库和具体管理的曲目清单,铂漫公司无法分清点唱系统曲库中的歌曲是否来源合法。

基于对点唱系统中曲库来源的合理信赖,且无能力区分曲库中大量作品的权利主体。

故铂漫公司使用有合法来源的曲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2、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必要当事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

铂漫公司作为音乐电视作品的下游使用者,仅对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方承担注意义务。

只有在确定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侵权作品的前提下,铂漫公司才承担法律责任。

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唱系统的制作方不到庭,显然无法查清该事实,也无法达到从源头治理的效果。

3、铂漫公司购买的点唱机,已由生产商预装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曲库。

由于曲库中歌曲数量巨大,如果要求KTV经营者对每一首歌曲进行核对,明显不当。

铂漫公司从合法渠道购买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不具过错,即使构成侵权,也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并且,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费应由市场调节,但现实的情况却是著作权人多以侵权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著作权,利用法定赔偿的规定,使人民法院成了许可使用费用的定价者。

如果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成为常态,将有更多的著作权人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KTV经营者提起更多的诉讼,违背著作权法的原意。

灿星传媒公司答辩称:一、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中国之星》正版光盘均系合法出版物,其外包装明确注明“本节目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足以证明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作品版权人,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关财产权利。

铂漫公司未经许可播放灿星传媒公司的作品,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的权益。

灿星传媒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我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进行保全公证,该公证程序合法,且铂漫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

此外,铂漫公司对《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解读存在偏差,该法条仅仅是规定“可以”向住所地等公证机关申请公证,而非强制性规定。

铂漫公司故意混淆法律意义上的“可以”和“应当”。

因此,铂漫公司提出公证书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铂漫公司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铂漫公司作为专营卡拉OK歌厅的经营者,应当具有涉案曲目需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后才能在经营中使用的常识,但事实情况却是铂漫公司在未经灿星传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场所提供、放映灿星传媒公司的作品,已构成侵权。

铂漫公司主张点唱系统通过正规企业购买来源合法,其购买的仅仅是点唱系统,而不是灿星传媒公司著作权使用权,且其提供的合同并不显示合同双方关于著作权的约定。

同时,铂漫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对抗灿星传媒公司的效力。

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铂漫公司提交的购买正版作品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向享有著作权的灿星传媒公司购买,没有证明效力。

因此,铂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向灿星传媒公司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侵权人不但应当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当赔偿权利人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关于2019年卡拉OK著作权使用费收取标准的公告》,河北地区费用收取的标准为8.6元/天/终端,并且灿星传媒公司为维护正当著作权已经付出了较高的时间及经济成本,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

灿星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铂漫公司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中国好歌曲》共计154首歌曲(详见附件);

二、判令铂漫公司赔偿灿星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三、判令铂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的音像制品DVD光盘《中国好歌曲》第一季(ISBN978-7-7985-1065-2)、《中国好歌曲》第二季(ISBN978-7-7985-1064-5)、《中国好歌曲》第三季(ISBN978-7-7985-1066-9)外包装均载明,该节目制作者(或录音录像制作者)/著作权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好歌曲》第一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91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好歌曲》第二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81部音乐电视作品。

《中国好歌曲》第三季包含11张DVD光盘,共收录91部音乐电视作品。

以上三部合辑中包括涉案149部音乐电视作品在内。

南京超汇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8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与陈某2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交汇处的铂漫会所量贩式KTV。

应陈某2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娱乐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1)。

随后,本公证员陈某1、公证人员杨某随同陈某2进入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双子座包间进行消费。

应陈某2的要求,公证人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包间的标识牌进行拍照,并对陈某2付款后获得的刷卡单进行拍照(详见公证书照片打印件附件4)。

陈某2使用该包间的点歌器查找相关歌曲。

开始拍摄前,本公证员将本处专门用于证据保全的摄像机及本公证员格式化好的存储卡交由陈某2,由陈某2将存储卡装入摄像机。

随后,陈某2打开摄像机开始摄像。

陈某2使用点歌器,依次点播了相关歌曲(《歌曲清单》见公证书附件3),并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

点播歌曲播放结束后,陈某2关闭摄像机,并将摄像机和存储卡交给本公证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于2019年1月2日出具(2019)宁雨证经内字第469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

该公证书所附《(薄荷)歌曲清单》列有155首歌曲:1、IfYouBelieve;

2、她妈妈不喜欢我;

3、卷珠帘;

4、我不需要;

5、喝酒Blues;

6、一个人;

7、蒲公英在飞;

8、明天不上班;

9、再见吧喵小姐;

10、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

11、她;

12、梦的堡垒;

13、春来了;

14、鸟人;

15、伤;

16、她;

17、画;

18、8+8=8;

19、当你老了;

20、鱼儿;

21、安眠药;

22、第十一年;

23、某某;

24、今夜十二岁;

25、伤;

26、明天不上班;

27、卷珠帘;

28、她;

29、要死就一定要死在你手里;

30、一个人;

31、纹身;

32、唱我的歌;

33、送春;

34、我的番茄是干净的;

35、最遥远的那颗星;

36、野子;

37、侠客行;

38、没有你;

39、让你幸福;

40、会飞的野马;

41、等风来;

42、小伞;

43、杭盖;

44、妈妈我不想再唱悲伤的歌;

45、从前慢;

46、节奏·爱;

47、那就枯萎;

48、阿楚姑娘;

49、解药;

50、不等你;

51、傻瓜;

52、OKOK;

53、自己;

54、夏天;

55、你做妈妈我做爸爸;

56、不客气;

57、不用担心我;

58、悟空;

59、在你肩膀上入睡;

60、唱歌的孩子;

61、至死不渝;

62、出离;

63、船;

64、小礼物;

65、夜不眠;

66、冷色系;

67、一位老人;

68、你眼中;

69、晚安;

70、爱上自然的你;

71、四季;

72、呐喊;

73、收获;

74、轮回;

75、留给昨天;

76、井水花;

77、小小;

78、完整的我;

79、Naomi;

80、老神仙;

81、只怕不够时间看你白头;

82、不客气;

83、只怪自己活该;

84、你安静起来;

85、萤火虫;

86、得知平淡珍贵的一天;

87、会忘了会记得;

88、时光谣;

89、小礼物;

90、寂寞的时候别唱情歌;

91、暖光;

92、梦想的颜色;

93、融·解;

94、唱我的歌;

95、小小;

96、野子;

97、梦想的颜色;

98、奔跑+夜+今天你要嫁给我+我要去哪里;

99、刷刷刷刷;

100、爱过;

101、老歌手;

102、因为你是范晓萱;

103、飞鱼;

104、晨曦;

105、心跳;

106、哎呀跌倒了;

107、母亲;

108、刀子嘴地雷心;

109、猪老三;

110、我们在蓝色海上漂;

111、春节;

112、回忆;

113、与父相谈;

114、完美情谊;

115、迷路了问问道;

116、是我;

117、归来;

118、你快走开;

119、追;

120、赌局;

121、不能没有你;

122、美人泪;

123、三百弄;

124、啦啦曲;

125、碰不上会更美;

126、雪莲;

127、LetYouGo;

128、救护车;

129、整夜大雨后;

130、心碎大道;

131、山上拉钉人;

132、坚强打死爱哭鬼;

133、献给冥王星的歌;

134、再见;

135、我俩;

136、给你所需;

137、十点半的地铁;

138、她他;

139、万万没想到;

140、没想到的梦;

141、你的一切都是我的风格;

142、别给我打电话;

143、上山下;

144、Onlyyou;

145、我就是那个窜天猴;

146、面包的故事;

147、碌碌有为;

148、别说晚安;

149、独一无二;

150、藏龙卧虎;

151、思念不过是飘过麦田的风浪;

152、我是谁;

153、黑与白;

154、杂草;

155、一夜成长;

经逐一核对,上述155首歌曲中除第39首外,其余154首歌曲均为灿星传媒公司起诉状所附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名单中列明歌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

本案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为充分表达歌曲的思想内涵,通过人物造型、动作、布景、镜头的色调与变化,表现出具有艺术美感的音画组合体,体现出制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另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除法定情形外,任何人使用他人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灿星传媒公司提供的《中国好歌曲》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DVD光盘均系合法出版物,其封底所印内容均载明灿星传媒公司系该套光盘中所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灿星传媒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根据灿星传媒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光碟,证明铂漫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包房内通过视频点播系统为公众提供涉案音乐作品的播放,侵犯了灿星传媒公司对该音乐制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灿星传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铂漫公司的违法所得,故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维权支出、铂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4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中国好歌曲》154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二、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0元;三、驳回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0元,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铂漫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铂漫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灿星传媒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畸高。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铂漫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有两点理由,一是所安装的KTV点唱系统是向正规合法企业购买,没有侵权故意;

二是点唱机预装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曲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尽管铂漫公司提出了上述两点主张,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退一步讲,即使铂漫公司点唱机系合法购买,但本案审理的是著作权纠纷,而非商品纠纷,点唱机具有合法来源,不能证明其中的歌曲自然具有著作权。

作为商业经营者,铂漫公司将购买的点唱机投入商业使用时,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审查其中的歌曲是否具有使用权。

铂漫公司公司未认真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即使点唱机中预装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曲库,但一个作品可以因表达方式的不同,而演绎出多个新作品,同时可以相对应的产生多个著作权人,各个著作权人仅对自己通过智力劳动创造的部分成果或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著作权。

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以音乐电视作品形式拍摄的DVD光盘《中国好歌曲》中各个曲目的表达方式,而非涉及的歌曲本身,《中国好歌曲》中词曲著作权人的权利与涉案DVD光盘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不同。

本案中铂漫公司认为预装了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曲库就不构成本案侵权的主张,实质上是混淆了上述不同的表达形式。

综上,铂漫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未经灿星传媒公司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规定的情形,已构成对DVD光盘《中国好歌曲》著作权的侵害。

因侵权行为成立,铂漫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铂漫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判决其赔偿灿星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000元不属于畸高,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灿星传媒公司可以向任何一个侵权者主张权利,不受侵权顺序的制约;

其次,一审不追加其他当事人,也不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因此,铂漫公司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铂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邯郸市铂漫餐饮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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