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福建昌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许灵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龙井协会)因与上诉人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龙井协会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对采乐公司侵权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赔4000元的侵权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一审法院认为采乐公司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只适用商标法赔偿条款予以判赔,属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采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侵权事实认定有误。
1.根据涉案店铺对侵权产品销售详情介绍显示,采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规格为100g/袋,单价为12.00元/袋,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的也是同样的规格和单价,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采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销售的943袋侵权产品中全部或部分销售单价为9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侵权销售额约为8487元至11316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退一步说,即便判赔标准依据采乐公司的销售金额来认定,一审法院判决4000元赔偿数额仍然过低,明显不当,有失公平,更何况该判赔数额还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公证费等费用。
2.根据涉案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库存量高达99054袋,以单价12元计算,总金额高达1188648元,这一情况也应在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认定,亦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采乐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属情节严重。
1.在2018年5月之前,采乐公司就已经在1688平台开设的“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店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直至西湖龙井协会采取维权措施后,采乐公司才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再结合采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库存,可见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较长。
2.采乐公司在网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购买者遍布全国各地,其侵权行为直接对讼争“西湖龙井”商标、品牌价值及声誉造成严重影响。
3.采乐公司在其网店主页面显著位置引用“两湖龙井”商标名称及配图,吸引销售者购买其侵权产品,仅凭其销量和库存即可知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三)根据网页“详细信息”描述的内容可知,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是“采乐”,故采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还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依法查明。
(四)一审法院认为采乐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的是被侵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
采乐公司生产并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侵权产品,并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名称的行为,侵害了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专用权,又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西湖龙井”正品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2.采乐公司虽未在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西湖龙井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但其开涉案店铺页面显示销售的侵权产品就是“西湖龙井”茶,显然是以虚假的广告宣传,令公众误以为购买的是“西湖龙井”茶,构成不正当竞争。
3.采乐公司应对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进行赔偿。
(五)讼争商标系驰名商标,采乐公司销售金额较高,一审法院判决金额畸低,与国家倡导的逐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严重不符。
采乐公司辩称,(一)涉案公证书无法证明销售金额和库存。
根据阿里巴巴平台规则,销售的商品标题是可以随时修改的,从采乐公司网店后台销量搜索截图看,仅有4个订单共12件的商品标题同时含有“西湖”和“龙井”,按单价9-12元计算,销售额并非11316元。
页面显示销售商品数量为943件,其中包含了退件,且网店前期商品是无盈利促销,销售数量与西湖龙井协会无关。
网络库存是一个虚拟数字。
(二)采乐公司网店中的商品标题使用的是“西湖”和“龙井”两个词,“西湖”代表地址,与讼争商标的字体不同,不存在侵权行为。
前述4个订单的销售时间为2018年5月5日至5月28日,因销量不好,早在2018年就停止销售,并未长期销售。
采乐公司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也没有在页面使用相关配图。
(三)采乐公司未生产使用讼争商标的产品,网店中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并未使用讼争商标,展示的也是其自己的“HelloYoung”商标,不存在商标侵权。
(四)西湖龙井协会所谓的驰名商标,与采乐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采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驳回西湖龙井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西湖龙井协会立即停止利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全国提起数百起的无理诉讼诉费用由西湖龙井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采乐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为茶叶,外包装上并未使用讼争商标,商品详情中的品牌“HelloYoung”,是采乐公司的注册商标,未侵害讼争商标专用权。
(二)采乐公司网店中的商品链接标题“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中使用的是“西湖”和“龙井”两个词,并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也未向消费者宣传茶叶的商标为“西湖龙井”,且与讼争商标的字体亦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一审判决作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上体现采乐公司累计销量为943件,销售额约为8487元至11316元之间,数额较大”的认定系对网络销售运营知识不了解。
根据1688平台规则,商品销售的标题是可以修改的,从采乐公司网店后台销量搜索截图看,仅有4个订单的商品标题含有“西湖龙井”,按单价12元计算,销售额也就144元。
943件的销量包含了退件,且采乐公司对商品无任何盈利的促销,销售数量与西湖龙井协会无关。
(四)西湖龙井协会在一审起诉状中描述西湖龙井茶具有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采摘和加工工艺流程,但未举证证明,其利用普通茶叶商家法律知识薄弱的特点来获得不正当利益。
(五)涉案公证书中无证据证明何鹏是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其收到韵达快递后自行保管,该公证书对一个来路不明的包裹进行公证,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
公证书中无任何产品详情描述和详图,与采乐公司的习惯做法不符,采乐公司销售的产品包装图片上也没有任何“西湖龙井”字样。
(六)讼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归集体所有会在全国各地提起诉讼未经过该协会所有成员同意,无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商建农可利用集体商标起诉他人的权利,属于非法获利。
(七)西湖龙井协会诉讼产生的费用与采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赔依据,且西湖龙井协会在全国大量诉讼,诉讼成本低,一审判决确定由采乐公司承担4000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八)根据相关规定,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一般商品商标有本质区别o;地名+品名;地名+品名&rdquo的核心内容,属于当地生产经营者全体,注册者获得的不是“地名+品名;地名+品名&rdquo专用权,而是地理标志转移标识的专用权。
西湖龙井协会辩称,(一)采乐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网店宣传、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并销售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采乐公司侵害讼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西湖龙井协会对采乐公司的网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取证手段、程序合法,取证内容反映了采乐公司侵权的客观事实,采乐公司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
西湖龙井公司提起诉讼系因采乐公司的侵权行为,采乐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超出本案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应予以驳回。
(三)采乐公司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经营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西湖龙井”茶是其自有品牌,该产品包装上也未标注采乐公司所称的“HelloYoung”英文字母商标。
(四)西湖龙井协会是讼争商标的注册人,合法持有该商标,对采乐公司提起诉讼的是西湖龙井协会,而非协会负责人商建农,采乐公司认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的注册商标均受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西湖龙井”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同样受商标法的保护,且该商标区域显著性极高,采乐公司认为讼争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理由不成立。
(六)《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
西湖龙井协会一审中提交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中规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条件序、使用人的权利义务、商标保护,西湖龙井协会使用讼争商标属于商标的正当使用。
综上,采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应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西湖龙井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采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西湖龙井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采乐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采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21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西湖龙井”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ldquordquo;产品特征、加工工艺、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条件及程序批准等事项称为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永城,该公司系第19036176号“HelloYoung”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茶、冰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甜食、饼干、谷物棒、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注册日期2017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7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7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收货的行为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何鹏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件快递货物。
快递单据显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393××××0167。
何鹏接收后将快递拆开,内有茶叶五包。
何鹏从中随机取出一包茶叶由公证处封装,封装后将封装物品与其余未封装茶叶一起交西湖龙井协会保管。
(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9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11日,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何鹏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查看1688平台上关于前述快递货物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快照、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商品销量、工商信息、其他相关商品及销量截图等信息,并分别进行了截图保存。
其中,案涉商品标题为“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售价为12.00元/袋,数量为5袋,货品总价60.00元,运费5.00元,合计65.00元。
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93××××0167。
收货人为何鹏,卖家为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永城。
案涉商品累计已售943袋,每袋价格9.00-12.00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采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西湖龙井协会主张采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西湖龙井协会系案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权人授权,擅自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即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采乐公司在1688平台上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茶叶”为同类商品。
虽然案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并未使用西湖龙井协会的注册商标,且在商品详情中的品牌注明为“HelloYoung”,但采乐公司在案涉侵权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中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擅自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通常会将该商品标题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一种方式,采乐公司前述行为属于在商品宣传展览及销售过程中使用商标用于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采乐公司未经西湖龙井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足以构成混淆,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西湖龙井协会、采乐公司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者所获利润数额,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采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具体考虑因素如下:1.采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仅体现在商品链接中的“商标名称”上,在产品包装上并未标注,侵权恶意较小;
2.公众对于茶叶辨别能力较低,“商标名称”往往是消费者的第一印象;
3.案涉龙井的“商品名称”包含“西湖龙井”有利于提高该商品搜索精确度;
4.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上体现采乐公司累计销量为943件,销售额约为8487元至11316元之间,数额较大;
5.案涉“西湖龙井”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西湖龙井协会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相应的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公证费用等。
据此,酌情确定采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结合以上分析,采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西湖龙井协会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西湖龙井协会的诉讼请求第一项,采乐公司在庭审时确认了案涉侵权商品已停止销售,经法院核实,该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店铺已将案涉侵权商品下线,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对西湖龙井协会主张采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湖龙井协会还请求采乐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而西湖龙井协会并未提供其用以主张权利的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权利基础,并且该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因此对西湖龙井协会主张采乐公司停止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湖龙井协会主张采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相关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湖龙井协会关于采乐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的主张过高,酌情确定采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4000元;
二、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525元,由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采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的商品为茶叶的网页截图,证明采乐公司销售的茶叶外包装未使用“西湖龙井”商标,且在商品详情中的品牌为“HelloYoung”;
2.商标注册证,证明“HelloYoung”是采乐公司的商标;
3.ebay网站的线上销售链接打印件二张,证明美国苹果公司对苹果手机持有商标,但网络中卖家销售手机及手机配件等电子产品的标题中都在使用Apple单词,并不会构成侵权,更何况采乐公司在标题中使用的是“西湖”和“龙井”两个词,“西湖”是地名,故采乐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4.采乐公司网店后台销量搜索截图,证明根据阿里巴巴平台规则,商品销售的标题是可以修改的,从该截图内容可知,标题含“西湖”和“龙井”两个词的商品售出4个订单共12件,并非西湖龙井协会所称的943袋。
西湖龙井协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该证据恰好证明采乐公司在其涉案店铺宣传、使用讼争地理证明商标“西湖龙井”,并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售价与西湖龙井协会公证购买的单价12元/袋相吻合,无证据证明“西湖龙井”茶产品的品牌是“HelloYoung”,采乐公司的行为纯属扰乱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关联性有意见,采乐公司虽申请注册商标,但其在涉案店铺销售的茶叶品牌并非是“HelloYoung”,而是利用讼争商标进行虚假宣传,混淆商品来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足见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该证据的来源无法核实,与本案也不存在关联性,苹果手机并未在其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意见,该证据恰好证明采乐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采乐公司辩解销售金额远少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但其至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销售涉案公证书中显示的数量及金额,采乐公司明显隐瞒其销售侵权产品的真实数量,故应按公证取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采乐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证据3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采乐公司销售标题为“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茶叶的总数量和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9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截图载明:商品标题为“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的茶叶库存为99054袋。
本院认为,西湖龙井协会是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西湖龙井”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湖龙井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及宣传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48号《公证书》记载,西湖龙井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何鹏收取被诉侵权茶叶的快递并拆封的过程系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在采乐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采乐公司有关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采乐公司在1688平台上经营的网店中销售龙井茶时使用“茶叶批发100g明前特级西湖龙井绿茶新茶淘宝速卖通爆款一件代发”作为商品标题,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其销售的茶叶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系将“西湖龙井”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采乐公司在茶叶销售中使用与讼争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虽然采乐公司在销售页面的详细信息中标注“品牌:HelloYoung”,但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西湖龙井”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西湖龙井协会作为讼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讼争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采乐公司有关其不构成商标侵权、西湖龙井协会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采乐公司并未在其生产的茶叶包装上使用讼争“西湖龙井”商标,西湖龙井协会上诉称采乐公司还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事实不符。
如前分析,采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西湖龙井协议也未举证证明采乐公司还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院对西湖龙井协会有关采乐公司的行为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39号《公证书》附件中的网页截图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累计已售943袋,每袋销售价格根据订购量的不同,在9.00-12.00元之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采乐公司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金额约为8487元至11316元之间,并无不当。
西湖龙井协会及采乐公司上诉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销售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西湖龙井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采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案应适用法定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采乐公司的侵权方式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库存,以及西湖龙井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由采乐公司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本院予以调整。
西湖龙井协会有关一审判赔数额畸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采乐公司有关一审判赔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湖龙井协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采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5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5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福建省安溪采乐茶业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