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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6民初2645号
案件名称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645号 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铃木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

经营者:彭永华,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阿耐斯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耐斯特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彭永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耐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微、被告彭永华经营部的经营者彭永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耐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第10505717号“ ”系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于201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图文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喷漆机、空气压缩机、往复式真空泵,旋转式真空泵,喷漆枪。

2017年6月30日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关于上述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诉讼和其他相关事宜。

随着“ ”喷漆枪商品信誉和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 ”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对外销售侵犯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永华经营部辩称,仅凭公证书中四张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被告不认可案涉侵权商品来源自被告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获准在中国申请注册第10505717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喷漆机、喷漆枪等,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阿耐斯特公司系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7年6月30日,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授权许可原告阿耐斯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使用前述商标,并可单独以自身公司名义在中国大陆境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假冒、仿冒及其他侵犯和损害公司商标权、商号权、名称权及与之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办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该授权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止。

2019年6月27日,原告代理人吴微因维权需要,至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殷航至江苏省南京市,由殷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一张。

后殷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喷漆枪一把及配件一件,价格280元,并取得了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及殷航将物品带回加贴封条并拍照,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殷航保管。

据此,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830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945元。

2019年8月12日,原告和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并于2019年12月9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封存产品完好,但否认该产品系其店铺内出售。

本院当庭予以拆封,封存产品为“W-71喷漆枪”,有2件纸盒包装,分别装有喷漆枪机身、喷壶部件、配件、《产品说明书》等,封存产品外包装、喷漆枪枪身、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等多处印有“ ”标识,与原告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对比,视觉效果完全相同。

经与原告提供的同型号产品正品比较,正品包装盒外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防伪标签,做工精良,封存产品外包装盒无防伪标签,做工较为粗糙。

另查明,被告彭永华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7月27日,2014年9月16日起经营场所变更为南京市,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动工具销售,门头招牌悬挂“大海阳五金机电批发”。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彭永华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徐徐证民内字第4830号公证书记录了原告代理人指定的购买人在被告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与照片、收据及封存实物等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阿耐斯特岩田株式会社注册的第10505717号“ ”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该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销售的喷漆枪与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喷漆枪上印制的“ ”商标与该注册商标类别相同,其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价值、原告维权需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诉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5057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彭永华五金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原告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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