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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小平、姜秋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6刑初532号
案件名称龚小平、姜秋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小平;姜秋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小平,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肄业,住益阳市资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立波,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秋林,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高中文化,住益阳市资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5日被逮捕,2019年9月1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万,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0〕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姜秋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龚小平及辩护人谭立波、被告人姜秋林及辩护人肖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13163765号“JUUL”注册商标系美国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雾化器等。

广州罗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美国尤尔实验室有限公司委托,在中国保护其注册商标。

被告人龚小平自2018年开始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在其租用的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庄村路149号长埔工业区B栋201房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JUUL”牌的电子烟产品。

被告人姜秋林系龚小平的妻子,自2019年1月开始,姜秋林协助龚小平销售假冒“JUUL”牌电子烟,具体负责跟单、发货等事宜。

2019年3月,龚小平自行购买电子烟原材料,组织工人先后在上述地址以及后租用的庄村路151号6楼603房内生产假冒“JUUL”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并进行销售牟利。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庄村路151号6楼603房抓获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现场缴获带有“JUUL”标识的电子烟弹338盒、烟杆10335个以及烟弹包装锡纸、烟杆包装盒、说明书等包装物一批,另还缴获生产工具过胶机及包装机各一台,扣押了龚小平、姜秋林作案用华为手机三部、华硕电脑主机一台。

经尤尔公司鉴定,现场缴获的印有“JUUL”标识的产品均为假冒其公司“JUUL”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龚小平共销售假冒“JUUL”电子烟的数额为人民币68628元。

自2019年3月到被查获,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共销售自行生产的假冒“JUUL”电子烟的数额为人民币172762元。

现场查获的338盒烟弹价值人民币47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涉案电子烟、电脑、手机、过胶机、包装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书证制作说明、厂房租赁合同、供电合同、供水合同、电梯使用合同鉴定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材料、证人杨某、朱某、黄某、游某的证言、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小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小平负责接单生产、发货以及员工培训,起积极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姜秋林协助龚小平负责后续销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庄村路151号6楼603房查获被告人龚小平及姜秋林后宣布传唤将二人带到宝安区新桥派出所进行问话。

被告人龚小平不成立主动投案情节,辩护人谭立波关于被告人龚小平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龚小平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

鉴于被告人龚小平、姜秋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对二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秋林犯罪情节较轻,已被依法取保候审,结合其悔罪表现,符合刑法有关规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秋林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小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9年6月18日至2021年10月17日。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姜秋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已缴纳的保证金予以折抵)。

三、缴获的电子烟弹338盒、烟杆10335个以及烟弹包装锡纸、烟杆包装盒、说明书等包装物一批,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生产工具过胶机及包装机各一台、作案用华为手机三部、华硕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欧 阳 晓 雯人民陪审员 贺  玲  之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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