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2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27DW48X。
经营者:黄跃飞,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火场组,公民身份号码为362************7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以下简称巨荣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8日,天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巨荣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天福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巨荣日用品店立即停止在店铺招牌门头、店内装潢等处使用前述注册商标标识;
2.巨荣日用品店赔偿天福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天福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巨荣日用品店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天福公司登记成立。
2005年1月7日,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商业管理辅助;
广告;
自动售货机出租;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
商业橱窗布置。
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期间于2015年12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福公司。
2018年11月24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根据天福公司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天福公司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一间招牌为“福天超市”的店铺即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信息为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天福公司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香烟一包、透明胶二卷,并对该店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4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粤河河源第260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部分照片显示巨荣日用品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详见附图二)。
天福公司主张巨荣日用品店在其店铺内、外所悬挂的招牌上使用的图文标识“福天”侵犯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福公司提交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
发票是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4日就公证费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800元的发票;
收款收据显示是东莞市南城新诚图文服务部于2018年11月30日就打印费用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金额为5.4元的收据,天福公司对该份收据主张其为本案支付的彩打费用。
另,巨荣日用品店系于2018年8月31日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为黄跃飞,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
一审庭审中,巨荣日用品店的经营者表示其于2018年10月从别人处接管了商铺且经营至今,目前仍在经营,在接管时上述招牌已经挂在店铺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天福公司是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260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证书上记载的店铺是巨荣日用品店。
巨荣日用品店是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即巨荣日用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天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类似服务。
前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巨荣日用品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其与天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的屋顶加上F,文字部分均为“天”、“福”两字,仅是排列顺序不同,二者整体构图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巨荣日用品店在其店铺内、外招牌上使用前述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天福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巨荣日用品店侵犯了天福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天福公司主张巨荣日用品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天福公司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巨荣日用品店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天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一审法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巨荣日用品店向天福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巨荣日用品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巨荣日用品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天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巨荣日用品店赔偿天福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经营者:黄跃飞)立即停止侵犯天福公司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天福公司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限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经营者:黄跃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18000元给天福公司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天福公司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经营者:黄跃飞)负担。
上诉人巨荣日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福公司注册商标不包括零售或批发,替他人推销与商品销售之间并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巨荣日用品店于2018年10月转让该店,巨荣日用品店并未意识到该招牌可能会侵权且店内装修商品设备等均没有天福公司的商标。
天福公司取证过程是偷拍。
天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是受益者身份,有失公平。
综上,巨荣日用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巨荣日用品店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荣日用品店是否侵犯天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2018)粤河河源第2600号公证书及巨荣日用品店的相关陈述,巨荣日用品店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天福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巨荣日用品店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巨荣日用品店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巨荣日用品店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巨荣日用品店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巨荣日用品店提供的服务与天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天福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天福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巨荣日用品店内、外所悬挂的招牌上使用的文字标识及图文标识分别与天福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组成元素、使用文字相同,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的屋顶加上F,文字部分均为“天”、“福”两字,仅是排列顺序不同,二者整体构图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巨荣日用品店在其店铺内、外招牌上使用前述标识的行为均侵犯了天福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巨荣日用品店侵犯了天福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巨荣日用品店向天福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巨荣日用品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巨荣日用品店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天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酌定巨荣日用品店赔偿天福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8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荣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东莞市长安巨荣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