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13民初74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花丽,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花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刘花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8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所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分别为“香;
洗发液;
去渍剂;
洗面奶;
洗衣粉;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药油;
药物饮料;
减肥药;
含药物的牙膏;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膳食纤维;
药茶;
药用植物提取物;
矿泉水沐浴盐”。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www.taobao.com网站上开设店铺,名称为:乐淘淘欢乐购,店铺ID:酷的乏味,产品宣传链接所显示的名称为:“新款vmeshou微商同款唯蜜瘦正品官方官网维密瘦外热敷包新款包邮”,在该店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假货,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
截至购买公证日,根据购买公证书图片第5、6页显示,该店铺已售出870件,仍有298697件涉案产品可售。
此外,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产品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的生产委托方为原告,企图让消费者误认为所销售商品为原告方产品,从而牟取不正当利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原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刘花丽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第23651363号“”商标的商标公证书,公证书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4号;
证据二、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证书,公证书号:(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号;
证据三、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6号;
证据四、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独占许可协议,公证书号:(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7号;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目的:原告为第23651363号“”商标、第23651380号“VMESHOU”的独占许可权人,两个商标的独占许可费用是200万/年。
证据五、知名度证据,公证书号:(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唯蜜瘦产品及公司所获奖牌)、(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1号(公司为经营“唯蜜瘦”产品所投入的广告宣传情况)、(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24号(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官网、官方微博对“唯蜜瘦”产品所进行的宣传);
证明目的:“唯蜜瘦”产品曾获得“中国塑形行业十大领军品牌”及“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称号;
公司为宣传“唯蜜瘦”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推广,其中广告支出达到260万余元。
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受欢迎度高,且原告为推广该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证据六、唯蜜瘦套装产品情况说明;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未获得原告授权,原告正品的销售情况及相应产品全国零售价为598元/盒,获利为400元/盒的事实。
证据七、涉案产品的购买公证书:(2020)湘长华证民字第1082号;
证明目的: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站店铺名称:乐淘淘欢乐购,店铺ID:酷的乏味,店铺内大量销售假货的事实,其中店铺内链接:“新款vmeshou微商同款唯蜜瘦正品官方官网维密瘦外热敷包新款包邮”截至购买公证日,根据购买公证书图片第5、6页显示,该店铺已售出870件,仍有298697件涉案产品可售。
证据八、(2020)湘长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公证费发票及彩打费收据;
证明目的: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的一部分。
证据九、公证书号:(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批发网站上假冒“唯蜜瘦”套装产品的批发价格截图;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单个套盒的侵权成本低于55元,药包的成本价格低于1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以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在授权期限内享有独占许可权。
证据五可以证明案涉商标及产品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唯蜜瘦”套装产品售价等情况,但仅凭该零售价格,不足以认定原告销售产品的获利。
证据七、证据八系公证书及相关收费凭证,该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予采信。
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物科学研究、生物信息咨询服务、化妆品、保健用品、服装、纺织品的销售等。
案外人周芬在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
在第5类“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等商品种类上注册了第23651363号“VMESHOU唯蜜瘦”商标。
两枚商标有效期均为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就上述两枚商标,周芬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通过“唯蜜瘦”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官方公众号、其他媒体等方式对“唯蜜瘦”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在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中使用“VMESHOU”标识等行为,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燕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手机淘宝App在被告淘宝店铺上购买了涉案产品,2020年2月28日,公证人员与邹燕英共同将贴有中通快递单(快递单号:75327181355520)的包裹进行封存拍照,但是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包裹物流单号信息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73023496674191),该公证书记录与实物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因此公证书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但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内容与公证封存实物不一致,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不予采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存在重大瑕疵,故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侵权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满来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