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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16刑初80号
案件名称李松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松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1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松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

2019年4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彦林,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9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松华及其辩护人董彦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松华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洋市场二楼2-I1(欧尚馆、秀丽)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3万余元,2019年4月16日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古驰、香奈尔、圣罗兰、MCM、普拉达、迪奥、CD等品牌的各类包及皮带共计5384件。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松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松华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松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偶犯;

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松华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盛洋市场二楼2-I1(欧尚馆、秀丽)店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53.7万元,2019年4月16日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该店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古驰、香奈尔、圣罗兰、MCM、普拉达、迪奥、CD等品牌的各类包及皮带共计5384件。

被告人李松华于2019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证人钟某、吴某、王某4、胡某、陈某、李某、何某、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津英之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盛洋商城管理中心出具的租赁证明及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华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松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客观部分酌情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未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松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黄 鑫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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