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9民初14035号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门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Y。
法定代表人:刘涛,供应链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盛,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章阁社区章阁老村******403一社会信用代码×××97W。
法定代表人:陈钦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恩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穗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网站、产品等地方使用任何含有“小天才”字样的标识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由国内科技名企步步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全资设立,系一家专门为儿童研发各类学习软件和电子产品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企业。
自公司成立之时,“”就一直是原告核心商标,并一直经营至今从未间断。
2015年7月21日,原告申请的“”商标在“手表”等第14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14599115)。
2017年5月21日,原告申请的“”商标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第9类商品上获得注册(注册号:19429417A),前述两商标注册专用权至今有效。
原告从创立伊始,就启用与企业商号一致的“小天才”品牌,面向全国消费者,提供各种符合现代儿童需求的寓教于乐的产品,其中“小天才”牌儿童电子手表因其过硬的质量以及多样的功能,深受儿童和家长的青睐和欢迎。
原告不但先后获得业内多项殊荣,而且“小天才”品牌亦获得多项极具影响力的称号和荣誉。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幸恩科技未经原告同意,在销售其自行生产的儿童电子手表之时,在天猫网店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相近的“儿童星小天才”商标,不但实际使用样式与原告“小天才”相接近,还刻意突出“小天才”三字的使用,已经在现实中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品牌产品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认为,被告幸恩科技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其商品中使用的商标为“”,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0900040,核定使用类别为第九类,具体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现为黄都勇,被告幸恩科技公司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合法授权,所使用的商品为智能手表,符合该商标核准的类别,属于合理合法使用。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使用“”注册商标与原告使用“”注册商标均属合法的注册专用商标,被告幸恩科技公司的行为应受到合法的保护。
综上,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提交了“小天才”品牌网店销售截图、经销商门店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原告与步步高公司的关系证明、2014年至2018年部分经销发票、广告合同、2016年至2018年的完税证明、原告及其涉案商标获奖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宣传广告、知名度的相关证明,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了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89、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小天才”产品2016年至2018年销售情况及宣传广告投入情况,被告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两项报告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述两份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了“”注册商标的两份使用授权书,原告对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两份授权书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系“”注册商标前后两位商标权人对被告幸恩科技公司的授权,具有合理性,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两份授权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表、手表带、电子钟表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二、原告主张权利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原告通过自产自销和授权经销的方式制造、销售“小天才”品牌儿童手表,原告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知名互联网商城设立了官方旗舰店,在全国各地亦授权经销商开设各类实体店,原告提交了部分小天才儿童手表的销售发票。
原告提交的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90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小天才”商标儿童手表、平板电脑等电子产品在2016年至2018年的净利润为3200多万、3100多万、1亿4400多万。
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2016年至2018年分别缴纳国税6930多万、2019多万、1亿3500多万。
原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通过电视、户外等多种渠道在全国范围内宣传“小天才”儿童电子产品,原告提交的德信康综审字【2019】第0089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至2018年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对“小天才”商标投入宣传广告费用达6594万多、1亿7396万多、1亿8621万多。
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2014年广东省自主创新示范企业”“全国质量诚信优秀典型企业”“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主要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早教机、儿童平板等)”“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智能电话手表)”“全国可穿戴设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主要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全国可穿戴设备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品牌名称:小天才)”“妈妈信赖的电子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重点企业”“全国电子行业质量领军企业(小天才电话手表、儿童平板)”“2018广东创新百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主要产品:小天才电话手表、儿童平板)”“全国电子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品牌名称:小天才)”等荣誉称号。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1.(2019)粤广南粤第19376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儿童星小天才幸恩专卖店展示了两款儿童智能手表,两款手表的名称均包含“儿童星小天才”字样。
该网店的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儿童星小天才幸恩专卖店购买了名称为“儿童星小天才官方学生儿童电话手表智能防水男女孩旗舰店大黄蜂z5”的智能手表一个,共支付货款和运费168元。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531205954017374033,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辉盛阁国际公寓大门口右侧丰巢智能柜。
儿童星小天才幸恩专卖店的宝贝排行榜显示两款智能手表共售出1815笔。
2.(2019)粤广南粤第1947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天河区辉盛阁国际公寓丰巢快递柜凭取件码收取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3967781149906。
原告将上述快递包裹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重新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3.(2019)粤广南粤第1953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登录天猫账号,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其中订单号为531205954017374033的订单信息显示,韵达快递3967781149906,2019年7月17日签收。
4.原告当庭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公证封存完好。
包装箱上的标签显示(2019)粤广南粤第19472号公证书所封存物品并加盖公证处公章,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包裹贴有韵达快递单一张,单号为3967781149906。
快递包裹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套,独立包装盒没有任何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带独立包装的儿童手表一个、手表套一个、移动电源一个、数据线一条、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重要提示单一张以及现金券一张。
儿童手表的包装盒背面的小标签显示“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经销商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包装盒,内有儿童智能手表一个,电话卡一张、新卡激活直营一张。
被告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四、被告主张合法使用商标的情况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陈浩注册了第20900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有效期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兹核准第20900040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称黄都勇。
陈浩于2019年4月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在天猫平台上为品牌“儿童星小天才”系列产品在天猫销售,被授权商家为儿童星小天才幸恩专卖店,授权期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29年4月5日。
黄都勇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7年9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9日就上述许可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五、本案其它事实原告在本案中因取证支付了公证费2400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被告幸恩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母婴产品、玩具电子产品、数码产品、通信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的销售及技术开发、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店销售截图、租赁合同、照片、关系证明、销售合同、经销发票、广告合同、完税证明、获奖记录、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审计报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4599115号“”商标和第19429417A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的上述两个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第145991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手表以及第19429417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智能手表均属于同类商品。
原告主张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实施的以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1、被告经营网店的两款儿童智能手表的名称均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字样;
2、被告销售的儿童智能手表外包装盒标注有“儿童星小天才”注册商标;
3、被告经营网店的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系将“儿童星小天才”标识用于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的商业活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院依法认定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版的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依法获得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表,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属于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授权商标。
本案中,被告幸恩科技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包括两类:第一类,按照“”注册商标标识使用。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网店儿童智能手表的商品名称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儿童星小天才”标识,经审查,“”注册商标标识虽经过艺术化处理,但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上述行为中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有细微差别,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属于在注册商标标识范围内规范使用,故原告对于被告上述行为的争议,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该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第二类,没有按照“”注册商标标识使用。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儿童星小天才幸恩专卖店的首页标注有“”标识,该标识分成两行,上行为“儿童星”三个字,下行为“小天才”三个字,下行的“小天才”明显大于上行的“儿童星”。
经审查,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儿童星小天才旗舰店首页实际使用的标识属于没有按照“”注册商标标识规范性使用,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能视为其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实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其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享有的涉案两商标,系艺术化设计后的“”文字,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原告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具有较高的声誉,其享有的涉案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知名度较高。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儿童星小天才幸恩专卖店首页实际使用的“”标识突出使用“小天才”三个字,因原告涉案商标在儿童智能手表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度较高,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被告上述实际使用的标识与“”存在关联,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幸恩科技公司在网店首页实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经营儿童智能手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为销售儿童智能手表而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中使用与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上述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上述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4599115号及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幸恩科技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亦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未提供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第14599115号“”注册商标、第1942941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小天才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幸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逸楠人民陪审员 张 洪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瀚丹书 记 员 刘莉莎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况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