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2民初51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东,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仁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
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红兴。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亿兴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判令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及其组合五边形组合注册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5月13日、2025年4月27日,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五百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了原告的基因。
最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该商品的裤兜上的双弧线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双弧线,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双弧线图形及其组合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生产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及商誉有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在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具体表现,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经营者、销售者,其应当负有管理注意义务。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与原告1枚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侵权行为十分“刺眼”。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在日常的管理过程中仍未能适时督导、及时发现、积极纠正,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具有主观过错,未尽到市场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次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双弧线商标在中国并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也不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消费者并不会仅以此图来区分商品的来源,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不构成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双弧线图形不具有显著性。
由于双弧线是牛仔裤商品的一部分,而且在指定本案涉案商品的线条图形只是口袋的装饰线条,没有存在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利惠公司产品的明显特征,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在服装行业,袋花并不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牛仔裤行业都是以吊牌、皮牌作为商标,因此,双弧线袋花并不是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严格意义来讲,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品后口袋上图形与商品本身悬挂的吊牌、皮牌结合在一起才是商品来源的明显区别标志,故涉案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够成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利惠公司的双弧线注册商标在中国并非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提供的证据也只是表明其在中国的一线城市曾做过相关宣传,但在内蒙古这样的边远地区却未做宣传。
且其品牌定位是高端市场,而相关公众应是所有与牛仔裤相关的消费群体,相关消费者包括被告在内的诸多消费群体在接触类似本案前都对此商标并不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和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弧线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四)本案涉诉商品本身标签上明确了生产厂家,结合当地消费群体的认知,价位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存在极大差距,根本不会造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和侵犯。
二、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涉诉商品当时虽以被告名义售卖,实则是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有合作关系的联营厂家北京光大宏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进货售卖。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提供场地,联营厂家自己进货售卖,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关合同约定的费用。
(二)此联营厂家在2017年底已经清场,涉案商品早已不再销售,且目前无法联系到之前的联营厂家,即使涉案商品有侵权之嫌,也因无法找到已经撤场的联营厂家而无法从公平的角度担责。
三、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没有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故不应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或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前提是构成侵权,而本案中,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且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不应承担此民事责任。
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利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2.(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1号公证书;
3.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利惠公司合法注册了第2023725号、14212864号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牛子裤、裤子、裙子、衬衫等,且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因此原告利惠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2023725号等商标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以后一直作为商标用在牛仔裤后裤袋上。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性、原告享有商标权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1.双弧线图案各国注册证;
2.国家图书馆检索材料;
3.香港媒体对李维斯知名度的报道;
4.台湾媒体对李维斯知名度的报道;
5.利惠公司在中国经济发展论坛获奖的照片和媒体报道;
6.《环球企业家》杂志对利惠公司的总裁及首席执行官约翰安德森的专访报道;
7.网络上对“双弧线图形”商标的介绍;
8.上海图书馆搜索双弧线报道;
9.网络论坛对李维斯的讨论;
10.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照片;
11.李维斯在中国香港、台湾地区及世界其他国家的专卖店图片;
12.报刊、杂志等广告宣传《公证书》;
13.有关利惠公司及其品牌知名度的网络媒体报道公证书;
14.2003-2010年各大媒体双弧线广告;
15.今日头条关于“双弧线图形”商标的报道;
1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公证书》;
17.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公证书》;
18.电视广告(光盘)。
证明涉案商标得到国际认可,也被我国商标局注册,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影响力,涉案商标有明确的标识作用,可以直观的区分商品来源。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内蒙古地区没有做相关宣传,不认可在内蒙古地区的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474号。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侵权。
第四组证据:1.投入广告宣传支付广告费用发票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8064、8065、8066、8067、8068、8069号公证书;
2.2007-2011年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利润一览表;
3.调查费用收据及发票;
4.《知识产权维权专项合作协议》。
证明原告对李维斯品牌宣传费用、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对李维斯“双弧线图形”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
2.双弧线处罚决定书;
3.李维斯商标侵权案件判决书。
证明原告是双弧线商标的创造者和所有人,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他们主要是建立商标一一对应性一起使用,我们经营的商品是只有图形线条,对于侵权不认可。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场内合作经营合同》,证明涉诉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是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联营厂家,被告能说明涉诉商品的提供者。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这个合同只是证明与相对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涉诉商品提供者不能证明是该厂,即使提供有厂家,被告是场地的实际管理者。
证据2.《清场确认函》、证据3.《供应商清场流程查询表》,证明涉诉商品已经不再销售,不存在现实的侵权行为。
原告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说是这个公司有可能已经退场,但是曾经有过侵权行为。
证据4.(2017)粤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有原件,如果与裁判文书网上的一致,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不仅是一个地区的个案,我们也举了很多判决也有支持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茄克(服装);
童装;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
戏装;
爬山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巾;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限为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0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取得了“”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是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牛仔裤;
裤子;
裙子;
衬衫;
T恤衫;
夹克(服装);
童装;
婴儿服装;
游泳衣;
雨衣;
戏装;
登山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服装带(衣服);
十字褡;
服装绶带;
修女头巾;
神父左臂上佩带的饰带;
浴帽;
睡眠用眼罩;
婚纱。
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止。
利惠公司“LEVI'S”牛仔裤品牌在中国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
2018年1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47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7年7月24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在公证员马颖和公证员李峥的监督下,来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北京华联生活超市。
韩春亮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刷卡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发票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蓝色男士牛仔短裤一条、刷卡小票一张、发票一张。
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金额为99元,刷卡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
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货物名称为雄狮狼服饰,价格为99元,开票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加盖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牛仔裤、刷卡小票和发票与(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474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裤子背面左侧裤袢上悬挂有吊牌,吊牌共三个,其中一个黑色吊牌一面有“ESGYRN”英文字母,一面有“选择就是源,亿兴源服饰”字样,下方有河北品牌、河北省著名商标标识,一个透明吊牌有“ESGYRN”英文字母,另有一白色吊牌一面上方有“ESGYRN”英文字母,字母下方为亿兴源字样,吊牌有标注邢台市亿兴服装有限公司,南和(省级)开发区亿兴服装工业园。
牛仔裤背面有两个口袋,口袋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牛仔裤后面两个口袋的形状及缝线为无底边的梯形和V字形组合而成的五边形,口袋上方略微呈现有弧度。
被告认为没有小票,不清楚是否卖过,裤子有明显的吊牌,与利惠公司的没有任何混淆。
另查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2002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针纺织品、日用杂品、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电器设备、工艺美术品、土产品、家具、花卉、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炊事机械、空调、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彩扩、出租场地、洗衣、通讯器材、五金交电、化工;
糕点加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销售、保健品、农副产品收购、生鲜肉食、水果蔬菜、粮油的销售;
普通货物运输。
熟肉,炸糕,蛋糕,馒头,油饼,油条,面条的加工。
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2002年3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服装制作、销售,服装布料、服装辅料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所需原材料的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证、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对涉诉商标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是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
一、关于原告对涉诉商标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利惠公司是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474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公证取证过程全程由公证人员监督,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是其出具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牛仔裤背面左右两侧口袋上缝制的双弧线图案,以及口袋造型配以双弧线图案,与原告的产品及使用方式相同,不仅仅是裁剪性的装饰线条,属于在牛仔裤背面显著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原告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为双弧线,交叉部分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后口袋缝制的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图形近似;
原告的第14212864号商标图形为无底边的矩形和V字形围成的五边形,加上中间部位的双弧线组合而成,而被告销售的牛仔裤后口袋缝线形成的图形与原告的该商标图形近似,区别在于口袋边上的标识的位置和字样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口袋上方有略微的弧度,故二者构成整体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利惠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的商品。
另外,被告提交的《场内合作经营合同》只能约束被告和案外人,涉案商品的发票盖有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案外人是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或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对外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因此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另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要求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牛仔裤系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所依据的证据为(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2474号公证书中实物证据牛仔裤吊牌上的标识上有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名称和地址,无其他证据佐证。
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故其对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利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或商品的美誉度因被控侵权行为受到贬损,尚不足以达到必须责令被告在相关报刊上公开进行赔礼道歉的程度,故对利惠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利惠公司已预交),由利惠公司负担800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河北亿兴服装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 学 武审 判 员 胡 鹏 芳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璐书 记 员 张 蕾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