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3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强,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青岛市,文化程度高中,公司职员,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然,广东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倚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俊强及其辩护人郑然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406房广州优柏林有限公司,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李俊强,现场缴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显示屏J5型3455张、S4型524张、J4型1027张、J120型594张、J530型987张、J5prime型958张,共计7545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8174.37元)、苹果牌IPHONE7移动电话1部、黑色ASUS牌手提电脑1台,并从手提电脑中提取销售单据电子文档。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候某琪、赖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俊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俊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俊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帮助一个微信昵称叫“Lee”的人检测手机显示屏并帮忙发货,约定每个手机显示屏收费1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李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二、被告人李俊强是初犯、偶犯;
三、涉案赃物尚未销售进入市场,是犯罪未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并未实际获利。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俊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316号406房广州优柏林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李俊强,现场查获其协助他人检测和销售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显示屏J5型3455张、S4型524张、J4型1027张、J120型594张、J530型987张、J5prime型958张,共计7545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8174.37元)、苹果牌IPHONE7手机1部。
另查明,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S∧MSUNG”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机显示屏等。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显示屏、苹果牌IPHONE7手机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优柏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鉴定书、未授权声明、商标注册证、代理人委托书、营业执照,证人何某、侯某、赖某2、龙某、王某、张某、郑某、苏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俊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9〕11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俊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强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俊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强协助他人检测和销售手机显示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俊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俊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俊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显示屏7545张,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7手机1部,予以没收;
ASUS牌手提电脑1台,发还被告人李俊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