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兵—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02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兵—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洪兵—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02知民初33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兵—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

经营者:王洪兵,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王洪兵—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以下简称“王洪兵”)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阮欢担任记录。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经营者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033258号“”、商标第9862735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

餐厅等。

2016年6月27日,商标权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给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第10536544号、第9862735号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

原告是永和豆浆国际连锁事业发展的中国区餐饮总部,溯源自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永和豆浆始终秉承“以人为本,永续经营”的理念,以永和豆浆、米浆为主打产品,从单纯的商品经营发展到提供配套服务的餐饮连锁经营;

从公司成立之初的建厂自产自营,到后来以品牌授权的方式发展加盟商和区域代理商进行特许经营,永和豆浆的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

本着“发扬传统美味、提供健康饮食、传播中华文化”的初衷,永和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创业历程并在这个过程中逐渐形成特有的“中国风台湾味两岸情”企业文化。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长期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

被告的上述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洪兵辩称,1、2002年年底,本店加盟海南传统永和餐饮品牌岳阳市代理商,有“传统永和”国家注册商标授权加盟使用证书,经营本品牌已有18年历史。

本店在招牌和餐具标识上均使用“传统永和”商标标识。

岳阳市工商局曾经委托湖南湘知司法鉴定所对本公司所持有的“传统永和”商标进行鉴定,认定“传统永和”商标及店铺合法合理;

2、原告注册商标为组合性图形商标,俗称稻草人永和,也未对“永和豆浆”单独注册商标;

3、本店从2009年开始,至今经营11年,去年总部要求升级,现所有商标标识全部是“传统永和”;

4、“传统永和”品牌从2002年开始,本店使用商标在2002年之前就获得国家商标总局的注册证书,且一直在有效期内;

5、今年全球疫情,餐饮行业遭受巨大打击,关店一个多月。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2014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

第4033258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第9862735号“”商标的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

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弘奇公司独占使用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二、2019年8月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晋飞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其在相关商家购买相关商品的过程及所购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并作出(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125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上记载:2019年8月4日10时55分,公证员张某陈礼告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晋飞一起来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家店面,该店面大门上方粘挂招牌上显示有“永和传统快餐永和豆浆南湖店”字样……公证员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面外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

进入店内,徐晋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豆浆三杯和煎鸡蛋一份,并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支付后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公证员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为王洪兵)和餐具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走出店面,徐晋飞将上述购买所得的豆浆杯(一个)及电脑小票交由本公证员收执,同时本公证员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手机支付宝支付账单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本公证员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对上述收执的豆浆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随后,本公证员将上述豆浆杯装入纸盒后用本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本公证员用其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装入纸盒的豆浆杯及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接着,本公证员使用本处设备将上述收执的电脑小票复印一式三份。

本公证员将上述经封存的豆浆杯和所取得的电脑小票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晋飞收执……打印店工作人员将本公证员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一式三份,每份共计照片十一张。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照片系对本公证员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现场取得;

经本处封存并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晋飞收执的豆浆杯系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晋飞在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购买所得。

三、2002年3月7日,第1727625号“传统永和”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42类餐厅、餐馆、咖啡馆、自助餐馆等。

被告经营者王洪兵与案外人海南传统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授权王洪兵使用“传统永和”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授权年份为2017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

该店在经营过程中,招牌和餐具上均使用“传统永和豆浆”字样进行标识。

四、被告王洪兵—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9日注册,经营范围为餐饮(凭《餐饮服务许可证》服务),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商业广场3号。

判决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一、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经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文字图形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商标均为“稻草人”图形与“永和豆浆”文字相结合的商标,虽然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称呼读音均为“永和豆浆”,但“永和”及“永和豆浆”等文字目前均未单独注册商标,故不宜将“永和”“永和豆浆”文字单独作为判断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要素,而是应对涉案商标的文字、图形进行整体比对。

经过比对,原告商标系图文结合,且图形占比较大,被告王洪兵虽然在经营中使用了“永和”“永和豆浆”字样,但其并未与“稻草人”图形结合使用,而是与“传统”字样联合使用,双方使用标识在音、形、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足以将其与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相区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洪兵所使用的“传统永和豆浆”字样与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王洪兵未实施侵犯第4033258号“”、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弘奇永和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