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195号(2020)粤0306民初196号(2020)粤0306民初1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N。
法定代表人: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将石社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
负责人庄。
被告二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人民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
法定代表人:庄。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梓,男,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1968460、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商品以及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和侵犯原告第70855、1671555、7859363、8154827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三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三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己方销售的华夏鼎葡萄酒的标识是蓬莱景区的图案,涉案的三瓶葡萄酒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6715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
商标注册证明确记载“红”放弃专用权。
第7859363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1968460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9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8月26日。
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等;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据江门市江门公证处(2016)粤江江门第3192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将富路一间标有“惠美家百货公明店”字样招牌的商场,龚苏芳进入该商场,选取了三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电脑小票一张、签购单一张,随后龚苏芳带着上述商品和单据离开商场,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葡萄酒三瓶,其中一瓶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部印有“GRAPEWALL”英文字样,正面标签中部为包含楼阁、城墙、烽火台、树木、山体及海水、岩石等要素图样,瓶身背面标签亦印有“GRAPEWALL”以及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字样,标注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
另一瓶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瓶身正面标签上部印有包含阁楼、灯塔、城墙、树木、山体、海水、船只等要素的景区图案,以上图案下方印有“GOLDWAHA”字样,该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亦印有“GOLDWAHA”及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标注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第三瓶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瓶身正面标签上部印有“GOLDWAHA”字样,下方为包含阁楼、灯塔、城墙、树木、山体、海水、船只等要素的景区图案,图案下方标注“金装华夏鼎”中文字样,该葡萄酒瓶身背面标签亦印有“GOLDWAHA”及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字样,标注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共一张,金额为6万元,原告确认该三案代理费总计为1万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原告系第70855、1671555、7859363、1968460、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商标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一瓶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商品,其瓶身正面标签上部标识的“GRAPEWALL”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对比,发音近似,单词和字母组成近似,仅第一个单词的后三个字母不同,且字体造型基本一致,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图形标识与原告的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涉案商品的图形部分虽然亦有城墙、烽火台、树木、山体等因素,但该图案的城墙走势和烽火台位置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一致,且主要部分突出了楼阁、房屋、海水和岩石等因素,不管是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整体还是其主要部分均与长城图形有明显区别,而且该图案未与“长城”文字结合使用,与原告的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注“华夏”字样,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以“华夏干红”称呼该酒并不单独构成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未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另外两瓶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商品,两瓶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均标注“GOLDWAHA”英文及“华夏鼎”中文字样。
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中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是文字部分“华夏”二字,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部分“精品华夏鼎”以及“金装华夏鼎”五字连贯使用,并未突出“华夏”二字,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专用权。
将该两瓶葡萄酒瓶身上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涉案商品的图形部分为包含阁楼、灯塔、城墙、树木、山体、海水、船只等要素的蓬莱阁景区图案,而且该图案未与“长城”文字结合使用,葡萄酒酒瓶标贴印有的“GOLDWAHA”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Greatwall”字样亦明显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关于第8154827号“”商标,虽然涉案的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产品背面标签标注“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但该字样字体较小置于“GOLDWAHA”商标之下,并未对金装华夏四字突出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购物小票上标注该酒名称为金装华夏亦系对出品公司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被告销售的该产品不侵犯原告第8154827号“”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998、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两件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对该两件商品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赔偿金和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的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被告二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元,被告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深圳市惠美家百货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彦人民陪审员 胡 忠 干人民陪审员 达 淑 梅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妍妍(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